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柏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樺於民國111年2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廣告上,看到名為「快可貸」之貸款廣告並留下個人資料後,即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冠弘-貸款達人」 (起訴書誤載為「吳冠宏-貸款達人」)之人與被告聯繫, 告知被告需提供金融帳戶,渠公司將會提供資金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協助製作金流,以利被告申辦貸款,並再轉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耀輝」之人安排 被告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並交付「陳耀輝」所指示之人。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資力、身分之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 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前往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 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集 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吳冠弘」(起訴書誤載為「吳冠宏」,下同)、「陳耀輝」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柏野家食品行(負責人為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柏野家食品行中國信託帳戶)予「吳冠弘」、「陳耀輝」,並依「陳耀輝」指示,將上開帳戶綁定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致電告訴人黃得誌,佯稱告訴人在網路商城帳戶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柏野家食品行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並於接獲「陳耀輝」之指示後,將部分匯入款項轉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詳附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臨櫃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依「陳耀輝」指示,將領得現金轉交予暱稱「志忠」之不詳男子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柏野家食品行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與不詳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柏野家食品行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冠弘-貸款達人」、「陳耀輝」之對話紀錄、理想資本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陳耀輝」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並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暱稱「志忠」之不詳男子收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應該是於110年12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 貸款廣告,並陸續與「吳冠弘-貸款達人」、「陳耀輝」在 通訊軟體LINE上聯繫,當時「陳耀輝」是說要幫我做公司有資金出入,可以讓交易紀錄比較漂亮,貸款比較順利,除了公司外,負責人也要有收入,所以申請約定轉帳,前3天都 是直接從柏野家食品行的帳戶提領,後來則是叫我把一部分錢轉到我個人帳戶,再從個人帳戶中提領出來,依照合約書約定,當天領到的錢,當天就要交還回去,將領得的錢交給「陳耀輝」安排的財務專員「志忠」,我還有拍他的照片給「陳耀輝」,確認是不是這個人,我沒有要做詐欺,我是依當時簽訂的合約書內容,把匯入的錢還給對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初只是為了申辦貸款,並由「吳冠弘-貸款達人」轉介「陳耀輝」 為其辦理貸款事宜,對方提出「理想投資」合作契約書,並有律師簽章,用以取信於被告,又其內容明載如未按期歸還款項恐涉背信相關責任,被告因誤信為真,並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與暱稱「吳冠弘-貸款達人」、「陳耀輝」之人聯絡,並提供其所申設之柏野家食品行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對方;「吳冠弘-貸款達人」、「陳耀輝」所屬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1日21時許,佯為網路商城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在網路商城之帳戶被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須多繳費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要解除訂閱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嗣又接續對告訴人佯稱:金管會需要確認告訴人之資金來源,因此須匯入大額款項,之後會把款項一次退還云云,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先後陸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柏野家食品行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則依「陳耀輝」之指示,除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再提領外(詳如附表備註欄),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再依「陳耀輝」之指示,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陳耀輝」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志忠」之成年男子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5至19頁),且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柏野家食品行營業登記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不詳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7445號函及所檢附柏野家食品行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快可貸」網頁截圖、被告與「吳冠弘-貸款達人」、「陳耀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柏野家食品行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見偵卷第29至91、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見核交卷第9至1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4至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然有提供其申設之柏野家食品行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吳冠弘-貸款達人」、「陳耀輝」等人,並提領告訴人 因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及將領得款項轉交予「陳耀輝」所指派暱稱「志忠」之不詳成年男子,惟按加重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而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吳冠弘-貸款達人」、「 陳耀輝」為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及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被告內在之心理狀態,但仍可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9號、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280、28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取得他 人帳戶資料、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或因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賺取高額報酬,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提供自己帳戶供集團使用、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並配合提款,皆屬可能原因,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若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49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184、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一)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均堅稱其並未加入詐欺集團,因經營公司需要資金、家人生病需用錢就醫而須申辦貸款,並提供自己與公司之帳戶資料,與對方公司簽約後,遭利用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現金,當時以為係對方公司匯入之款項須歸還對方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111至114頁、本院卷第41至42、108至109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吳冠弘-貸款達人」、「陳耀輝」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內容,各該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貫且自然,並確實如被告所辯係欲申辦貸款事宜(包含所欲貸款之金額、分期費用率及攤還本息金額,機具報價單等),並未提及任何與詐欺集團有關事項,而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除提供其個人及所經營之柏野家食品行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其持用各該帳戶之餘額截圖外,亦依對方之指示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等雙證件照片、其個人住所與柏野家食品行之基本資料(商業登記資料)、以被告父母親為親屬聯絡人之聯絡方式等私人資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偵卷第67至87頁),被告如非輕信其確係辦理貸款業務,實無可能提供上開重要個人證件與資料給對方。 (二)又觀諸被告與「陳耀輝」之對話紀錄中,「陳耀輝」確實曾傳送一QR Code予被告,要求被告到超商自雲端下載合約, 填寫完成後簽名、蓋章,並自拍手持合約之照片傳送給「陳耀輝」;該合約即「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約明該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被告必須於當日、依該公司之匯款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該公司,該公司匯入被告帳戶內之資金,被告無權挪用,如經該公司查獲,將對被告涉嫌之犯罪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一切法律責任均由該公司負責等語,契約書下方並有該公司及律師用印等情,有該對話紀錄與「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存卷可稽(見偵卷第75、101頁)。益足證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 依上開合作契約約定,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於當天交還給對方指派之人等語,並非虛妄,則是否仍可謂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從事者,係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共犯間具有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誠非無疑。 (三)況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錄,不會保留與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以避免有部分集團成員遭警方查獲時,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而查,被告於案發後之111年4月20日警詢時,即提供上開其與「吳冠弘-貸款達人」、「陳耀輝」總共長達約3個月之完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給警方,並無任何刻意刪除、掩飾或隱匿對話內容之情,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將彼此間之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隱匿該集團成員彼此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是被告與「吳冠弘-貸款達人」、「 陳耀輝」是否確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更有甚者,在被告與「陳耀輝」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為確認其將領得之款項,交付給「陳耀輝」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志忠」之成年男子前,曾經先對「志忠 」拍照,並傳送給「陳耀輝」確認人別無誤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第82頁),而該等對話紀錄內容與「志忠」之照片亦一併提供給警方,明確指出所提領款項之實際流向即所交付之特定對象,亦與一般「幽靈抗辯」或「空言否認」之情形顯然有別,益足以佐證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可能係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四)末查,倘行為人客觀上有提領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依一般經驗法則,固然可依該行為分擔之外觀推認其與該詐欺集團組織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惟倘行為人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係遭詐騙、脅迫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提供帳戶資料、前往提款,並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他人,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自應一律注意,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就相對立之各項事證為一定取捨,倘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查,被告於警詢時即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前往提款,並提出其與「吳冠弘-貸款達人」、「陳耀輝」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佐證,已如前述,該等對話紀錄並經公訴人列為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證據之一,而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亦確如被告所辯稱係欲申辦貸款事宜,因而依指示提供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及領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未提及任何與詐欺集團有關之事項,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與「吳冠弘-貸款達人」、「陳耀輝」所屬 之詐欺集團並無何共同之犯意聯絡,且極有可能亦係受「吳冠弘-貸款達人」、「陳耀輝」等人所欺騙,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11年2月25日10時14分 1,989,033元 柏野家食品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5日11時10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1,989,000元 2 111年3月1日9時41分 1,998,832元 111年3月1日10時58分 同上 1,998,000元 3 111年3月2日9時33分 1,999,038元 111年3月2日10時50分 同上 1,999,000元 4 111年3月3日9時43分 2,000,000元 111年3月3日10時40分 同上 1,300,000元 5 111年3月3日9時45分 300,147元 被告於111年3月3日10時51分許自柏野家食品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000,000元至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1時46分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提領1,000,000元 6 111年3月4日8時56分 2,000,000元 111年3月4日10時3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1,700,000元 被告於111年3月4日10時52分許自柏野家食品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300,000元至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逢甲分行提領1,300,000元 7 111年3月4日8時57分 700,000元 8 111年3月4日9時10分 298,8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