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楷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楷祐自民國110年6月間起,參與不詳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30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擔任提款車手,提供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楷祐第一銀行帳戶)供該集團使 用,每次提款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林楷祐 與何灝叡(另行偵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間,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吳秋芬、范巧欣、溫著光、李居昇、蔡福記、蕭珍祥、余美珠等7人行騙後,致使吳秋芬等7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杰元環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元彰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向臺中市○區○○ 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杰元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或非食不可國際企業社(負責人葉文淵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0464號陳請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由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29 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非食不可臺企銀帳戶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及7.部分之款項,遭網路轉帳至林楷祐第一銀行帳戶。林楷祐接獲指示之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何灝叡提供之杰元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及自己持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向承辦行員以公司購買太陽能板材料或油電車電池為由,5次提領吳秋芬等7人受騙匯出及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620萬元得手(其 中366萬6,000元為吳秋芬等7人合計匯出款項),再轉交上 繳予何灝叡,而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報酬5萬元。 二、案經吳秋芬、范巧欣、溫著光、李居昇、蔡福記、蕭珍祥、余美珠等7人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楷祐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楷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161、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秋芬、范巧欣、溫著光、李居昇、蔡福記、蕭珍祥、余美珠等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一第409至412、429至435、353至356、371至373、251至253、321至323、289至292頁),並與證人何灝叡、黎恩信偵查中供述一致(見偵卷一第463至466、459至462頁,偵卷二第215至22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於110年6月9日在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提領影像3張、於110年6月9日在彰化銀行大林分行提領300萬元單據、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0年7月22日彰台中字第1100000167號函暨檢附杰元環能科技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杰元公司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110年9月6日彰大林字第1100155號函暨檢附10年6月10日在彰化銀行大林分行提領單據(100萬元)、110年6月10日在彰化銀行大林分行臨櫃提領影像2張、彰化銀行斗南分行110年9月9日彰斗南字第0000000A002185號函暨檢附110年6月10日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提領單據(185萬元)、110年6月10日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臨櫃提領影像2張、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0年10月19日彰嘉義字第11000387號函暨檢附110年6月8日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提領單據(115萬元)、110年6月8日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領領影像2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110年9月9日建成字第1108201847號函暨檢附非食不可國際企業社葉文淵開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9月8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62077號函暨檢附非食不可企業社開戶資料、非食不可企業社約定帳戶資料、非食不可企業社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企銀110年9月29日回覆之Email暨非食不可企業社110年6月28日匯款對應約定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0年10月21日一汐止字第00066號函暨檢附林楷祐開戶個人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林楷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楷祐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111年1月14日一吉林字第00001號函暨檢附林楷祐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110年6月28日在第一銀行吉林分行提領單據(70萬元)、110年6月28日在第一銀行吉林分行臨櫃提領影像1張、告訴人蔡福記報案資料:蔡福記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詐騙投資網頁GLENBER投資網列印資料、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行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余美珠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蕭珍祥報案資料: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溫著光報案資料:網路交易截圖、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居昇報案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秋芬報案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其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范巧欣報案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集團詐騙網頁列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888卷一第69至72、87至91、93、115、117至127、129至133、135、137、139至140、141、143、145至146、149、151至153、155至156、157、159至169、171、173、175、177至182、183至186、187、189至193、195至201、205至235、237至239、243、245、247、249、255、257頁下方、259、261至279、281、283、285、287、297、303至304、305、307、309、315、324頁下方、331至337、338、339、340、341、357頁上方、358至367、368、369、370、377頁上方、383至387、389、391、393、395、413、414、419、421至422、423、437至439、443、445、447、449、451、45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1年4月11日彰台中字第1110000108號函暨檢附杰元環能科技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杰元公司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楷祐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林楷祐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1年7月19日一嘉義字第00193號函暨檢附林楷祐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110年6月7日在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提領單據(150萬元)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8888卷二第9、11至16、17至21、121、123、277、279、281頁),再就各監視器拍攝提領款項人員,經被告逐一核對確認110年6月10日彰化銀行大林分行、110年6月10日彰化銀行斗南分行、110年6月8日彰化銀行嘉義分行、110年6月28日第一銀行吉林分行等監視器影像擷圖中,前往櫃檯辦理款項提領之人即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167頁),另就110年6月7日第一銀行嘉義分行、110年6月10日彰化銀行大林分行、110年6月10日彰化銀行斗南分行、110年6月8日彰化銀行嘉義分行、110年6月28日第一銀行吉林分行,臨櫃提領款項所書寫之提款單其上為被告之筆跡,亦經被告逐筆核對確認為其筆跡無誤(見本院卷第166、16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是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係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吳秋芬、范巧欣、溫著光、李居昇、蔡福記、蕭珍祥、余美珠等7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杰元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或非食不可臺企銀帳戶,其中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擔任車手,持何灝叡提供之杰元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及被告自身持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5次提領告訴人吳秋芬、范巧欣、溫著光、 李居昇、蔡福記、蕭珍祥、余美珠等7人受騙匯出之366萬6,000元及其他人所匯款項,合計620萬元得手,再轉交予何灝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是被告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查被告林楷祐、何灝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對告訴人吳秋芬、范巧欣、溫著光、李居昇、蔡福記、蕭珍祥、余美珠等7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秋芬、范巧欣、溫著光 、李居昇、蔡福記、蕭珍祥、余美珠等7人施以詐術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杰元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或非食不可臺企銀帳戶,其中部分款項再轉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擔任車手,持何灝叡提供之杰元公司彰銀帳戶及自身持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5次提領告訴人吳秋 芬、范巧欣、溫著光、李居昇、蔡福記、蕭珍祥、余美珠等7人受騙匯出之金額合計620萬元得手,再轉交上繳予何灝叡,是被告與何灝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普通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無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普通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案所 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7.,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 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上揭論述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161、170頁),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 ㈡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於審理時並依法詢問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審酌被告前案係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再將款項轉交上手工作,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本案被害人數共7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366萬6,000元(被告擔任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合計620萬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最終坦認犯行,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獨子、父親已過世、扶養63歲母親、之前擔任水泥工、扣除公司抽成每天可領1,400至1,500元、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 曾捐錢蓋廟、分別是是淡水八里八仙宮捐款約8,000至1萬、鹿港朝天宮捐款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 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共7件加重詐欺取 財罪,雖係不同之被害人,然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工作,出面提領款項5次, 每次可取得1萬元報酬,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上手時,即 從其中取出1萬元作為報酬,共取得5萬元現金作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此等報酬既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金 額 匯款證明 是否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罪刑 匯款地點 1 吳秋芬 使用LINE自稱「靜宜」邀約投資 GLENBER網路平台 110年6月7日11時12分(於11時52分入帳) 杰元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30萬元 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卷一P413) 於同日11時54分網路轉帳30萬元至林楷祐第一銀行帳戶 林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台新銀行總行營業部 2 范巧欣 使用LINE自稱Elsa,邀約投資MeTa Trader4網路平台 110年6月7日10時40分(於12時15分入帳) 杰元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54萬6,000元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卷一P437) 於同日12時16分網路轉帳64萬元至林楷祐第一銀行帳戶 林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土地銀行寶中分行 3 溫著光 使用LINE邀約投資MeTa Trader4網路平台 110年6月8日14時53分 杰元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4萬元 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卷一P357) 無 林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手機網路轉帳 4 李居昇 使用LINE自稱「恩萱」、「張濤」及「黃駿憶」邀約投資股票等項目 110年6月10日9時23分(於9時32分入帳) 杰元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30萬元 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卷一P377) 無 林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作金庫斗六分行 5 蔡福記 使用LINE自稱「李書俊」邀約投資GLENBER投顧網 110年6月10日9時46分(於10時17分入帳) 杰元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28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卷一P257) 無 林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元大銀行右昌分行 6 蕭珍祥 使用臉書及LINE「A118至尊皇家操盤團」群組邀約投資操作Meta Trader4網路平台 110年6月10日9時55分(於10時38分入帳) 杰元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120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卷一P324) 無 林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7 余美珠 使用LINE自稱GORDEN老師及助理靜宜 Amy,邀約投資MeTa Trader4網路平台 110年6月28日(於10時53分入帳) 非食不可臺企銀帳戶 100萬元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卷一P297) 於同日10時57分網路轉帳78萬元至林楷祐一銀帳戶 林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中國信託雙和分行 備註: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二亦同。 2.吳秋芬等7人匯款至其他帳戶或並非林楷祐提領部分,不予詳述。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被害人 提領影像 提領單據 1 110年6月7日12時42分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林楷祐第一銀行帳戶 150萬元 吳秋芬 范巧欣 (左列金額另包含王人怡於同日11時37分匯款60萬元至杰元公司彰銀帳戶,於同日11時41分網路轉帳60萬元至林楷祐一銀帳戶之款項) 無 取款憑條(卷二P281) 2 110年6月8日14時58分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 杰元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115萬元 溫著光 (左列金額包含郭月玲、楊水萍、李光銘、喻雲娟及陳加樺等人匯入之款項) 有,林楷祐提領(卷一P155至P156) 存摺支領提款單及臨櫃關懷客戶提問表(卷一P151、P153) 3 110年6月10日11時11分 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嘉義縣○○鎮○○路000號) 杰元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100萬元 李居昇 蔡福記 蕭珍祥 (左列金額包含簡宗光及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有,林楷祐提領(卷一P139至P140) 存摺支領提款單及臨櫃關懷客戶提問表(卷一P137) 4 110年6月10日11時46分 彰化銀行斗南林分行(雲林縣○○鎮○○路000號) 杰元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185萬元 有,林楷祐提領(卷一P145至P146) 存摺支領提款單及臨櫃關懷客戶提問表(卷一P43) 5 110年6月28日15時17分 第一銀行吉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林楷祐第一銀行帳戶 70萬元 余美珠 有,林楷祐提領(卷一P249) 取款憑條(卷一P24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