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偉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9月3日前某日,加入潘志豪(由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900號另行審理中)、黃陳鍇(所涉詐欺部分,由檢警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第34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潘志豪、黃陳鍇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9月3日前某日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予黃陳 鍇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將被害人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藉以隱匿金流去向,並逃避警方追緝。乙○○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即基於接續之犯意聯絡,接續對丙○○為下列行為:(一) 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交友網站BADOO APP上化名「劉 銘雄」(LINE暱稱為「銘」)與丙○○認識,並向丙○○佯稱:伊 是工程師,知曉「永利皇宮」之博弈網站有漏洞,可以利用該博弈漏洞操作下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劉 銘雄」之指示,於109年10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6萬元至人頭帳戶邱郁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 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中商銀帳戶),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其中之195萬9000元匯入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將上開金額中之5000元轉 帳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由黃陳鍇指示乙○○於10 9年10月26日11時58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之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195萬元,並在該銀行附近將 所提領之195萬元交付予黃陳鍇,再於稍後即同日12時34分 許,乙○○將上開轉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5000元,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7-11統一超商昌旺門市內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並在該處交付與黃陳鍇,復由黃陳鍇指示乙○○提領餘款4000元,再將該筆4000元轉交予黃陳鍇,再 由黃陳鍇將上開195萬9000元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由黃陳鍇交付5000元薪資予乙○○;(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 以上開LINE暱稱為「銘」之帳號向丙○○佯稱:可利用「永利 皇宮」博弈網站漏洞代為操作下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7分許,臨櫃匯款35 萬至邱郁淇之臺中商銀帳戶,復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邱郁淇之臺中商銀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5萬2000元至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1時31分許,自乙○○之玉山銀行帳戶,以網路銀 行轉帳6萬5500元、59萬元至潘志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後,即由乙○○、 黃陳鍇陪同潘志豪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臨櫃提領65萬5000元(超逾丙○○受騙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乙○○並於現場把風, 再由潘志豪將所提領之65萬5000元交回予「黃陳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丙○○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起訴及審判範圍之認定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 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未記載於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而僅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85號追加起訴共犯潘志豪之追加起訴書中有所記載,然被害人同一,均係被告乙○○(下稱被告)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詳後述)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踐行相關證據資料之調查程序(見本 院卷第67、73-7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併予審理。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1239卷卷第41-46、153-155頁、本院卷第68-69、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瓊如(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另案被告潘志豪、邱郁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1239卷第57-61、71-76、143-146、157-159頁、偵30685卷第139-140頁),並有車手乙○○提領一覽表、告訴人遭詐騙紀錄 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暱稱「銘」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博弈網站「永利皇宮」之網頁資料、永利皇宮客服與被害人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匯款明細、邱郁淇之臺中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仕龍實業社乙○○)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之存 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手潘志豪提領一覽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月6日中業執字第110000014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邱郁淇)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及存款交易 明細等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5330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仕龍實業社乙○○)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潘志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1239卷第47、77-81、83-95、97-99、101、103-119、127-142頁、偵30685卷第69、73-93、103-11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黃陳鍇、潘志豪、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於參與上開犯行相互重疊部分(其中潘志豪僅參與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分別擔任提領告訴人受騙贓款及把風之腳色,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目的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及把風之工作,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態度尚佳,且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暨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犯行之報酬為5000元等情(見偵21239卷第154頁、本院卷第68頁);兼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參酌告訴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失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汽車零件業務,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輾轉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輾轉匯入上開人頭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又就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輾轉匯入被 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其中4000元部分,被告供稱已提領並轉交予上手黃陳鍇(見本院卷第68-69頁),且觀諸被告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確有多筆現金提款之紀錄(見偵21239卷第123-125頁),則被告雖無法具體特定該筆款項之提領時間、地點,然無法排除被告已將該筆款項提領並交付上手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該筆款項已不存在於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無須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其本案之報 酬為5000元,已如前述,該筆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