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4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通訊軟體微信暱稱「KKKK」)於民國109年6月間,因 在104人力銀行發佈個人履歷資料,故而經不詳之人聯繫引 薦下,加入由少年謝○煒(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泛泛之輩」、「瘋狗」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車手,依「泛泛之輩」指示,擔任收取及轉遞詐欺贓款之工作。詎丙○○為獲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謝○ 煒、「泛泛之輩」、「瘋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謝○煒行為時未滿18歲,詳後述), 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0日 上午10時32分許,在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9,000元至林日新申辦所有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林日新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智榮」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共12萬元(其中6,000元係林日新個人之存款,與 本案無涉;林日新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248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蕭智榮」復指示林日新,於同日109年7月20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51巷3弄之景豐公園內涼亭內, 將其所提領之11萬元款項交付予到場收款之少年謝○煒,而丙○○則依「泛泛之輩」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北市木柵區興隆路2段95巷旁之停車場停放後,於109年7月21日凌晨0時20分許 ,步行前往上址景豐公園,向同依指示在場之林日新收取餘款4,000元,丙○○再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之詐欺贓款扣除 其可獲得之1%報酬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其 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一卷第9至14頁、偵二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3、55頁),復經證人林日新、證人即少年謝○煒、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一卷第25至28、29至41、48 至54、59至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一卷第3至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39號宣示筆錄(偵一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一卷第62至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65至72頁)、林日新提領及交付贓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75至88頁)、被告收受贓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89至9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93頁)、林日新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LINE」與暱稱「黃哲為」、「蕭智榮」之對話訊息內容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95至115頁)、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一卷第117至12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19日營存字第11101109181號函 檢附之告訴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5至15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檢附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9至16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少年謝○煒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復由林日新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予到場收取之被告或少年謝○煒,而被告收取款項後旋轉交予到場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其等各司其職,以此分工合作、層層轉遞之方式,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同時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並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我的上手有「瘋狗」、「泛泛之輩」,這2個是 不同的人,跟我收款的人很多,每次也都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故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 、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認識少年謝○煒,惟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瘋狗」、「泛泛之輩」指示,收取與轉交詐欺贓款,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縱其未參與各階段之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共同負責。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少年謝○煒、「瘋狗」、「泛泛之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泛泛之輩」指示,負責收取與遞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與少年謝○煒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時,固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查,少年謝○煒就本案之參與情節,乃係於109年7月20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往上址景豐公園向林日新收取贓款11萬元,此業經證人謝○煒、林日新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偵一卷第25至28、4 8至54頁),足見少年謝○煒於本案中並未與被告有何直接 接觸或間接聯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認識少年謝○煒,我接觸的人太多了,沒有印象有沒有看過他等語(本院卷第44頁),而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積極證據加以佐證,故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與少年謝○煒會面接觸,或有以其他方式聯繫,而可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謝○煒案發當時為未滿1 8歲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併予說明。 2.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底層負責轉交、收取贓款之角色,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獲利亦屬有限(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所獲利益、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高速公路拖吊車工作、月收入約6至10萬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 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循「泛泛之輩」、「瘋狗 」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向林日新收取贓款,可獲得收得款項之1%,報酬會自轉交之詐欺贓款中直接抽取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故本件被告可獲得之報酬,應以其所收得金額之1%計算,依 此標準計算,被告因本件犯行,共可獲得40元之報酬【計算式:4,000元1%】,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為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轉交予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所得之財物,惟該等贓款既已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 甲○○︵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7月15日上午11時12分許,假冒甲○○之姪女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發送「更換電話門號」訊息給甲○○後,再於10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甲○○,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09年7月20日上午10時41分12秒 299,000元 林日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林日新於下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109年7月20日下午12時7分23秒,提領10,000元。 ②109年7月20日下午12時13分45秒,提領20,000元。 ③109年7月20日下午12時15分19秒,提領20,000元。 ④109年7月20日下午12時16分12秒,提領20,000元。 ⑤109年7月20日下午12時17分18秒,提領20,000元。 ⑥109年7月20日下午12時21分12秒,提領20,000元。 ⑦109年7月20日下午12時28分43秒,提領5,000元。 ⑧109年7月20日下午12時59分8秒,提領5,000元。 (林日新上開提領之款項,其中6,000元為其私人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