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111年度易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益 王邦驊 陳侑成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 陳品睿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林明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110年度偵字第21976號、110年度偵字第23338號、110年 度偵字第23377號、110年度偵字第23754號、110年度偵字第27786號、110年度偵字第27966號、110年度偵字第29960號、110年度偵字第3130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270號、111年度偵字第1698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060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284、26935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8號、110年度偵字第1120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益犯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侑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邦驊犯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邦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侑成犯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侑成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睿犯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品睿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憲犯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侑益被訴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陳品睿、林明憲、洪偉濱(本院另行審結),另陳侑成、李侑益、王邦驊則透過陳品睿邀約,上開六人於民國110年3月間陸續加入綽號為「福德正神」、「你別問」之人所屬3人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品睿、洪偉濱、陳侑成、李侑益、王邦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分別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品睿負責指示取簿手取簿或自行取簿、發放提款卡予車手、駕車搭載車手領取詐欺贓款,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或自行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林明憲、王邦驊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李侑益負責指示取簿手取簿或自行取簿、駕車搭載車手領取詐欺贓款,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或自行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侑成負責擔任取簿手,或租賃車輛搭載車手領取詐欺贓款,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各次之犯行如下: ㈠陳侑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在臉書社團刊登貸款廣告訊息,適有蕭雅琴於110年3月18日某時,瀏覽前開網頁後,並依該網頁資訊加入LINE好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蕭雅琴佯稱可代辦借款,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確認有無自動扣繳款項,再由外務人員交還提款卡云云,致蕭雅琴陷於錯誤,誤認對方可協助辦理貸款,遂同意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並於110年3月18日20時41分許,前往雲林縣○○ 鄉○○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前揭彰化商銀帳戶之提款卡 放入包裹後,以交貨便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嗣陳侑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0年3月22日19時24分許,前往上址之統一便利超商領取前揭裝有蕭雅琴之彰化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不詳地點,將前揭彰化商銀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成員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予陳侑成。陳侑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彰化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向戴子健、徐筱渝、盧建至、林易姍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使戴子健、徐筱渝、盧建至、林易姍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彰化商銀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㈡陳侑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在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訊息,適有張佳莉於110年3月27日某時,瀏覽前開網頁後,並依該網頁資訊加入LINE好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佳莉佯稱係華藝手工公司,完成100個代工量報酬為1萬1000元,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製作薪資資料,再由外務人員交還提款卡云云,惟張佳莉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同意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並於110年3月28日10時3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將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放入包裹後,以交貨便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張佳莉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78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其等以上開方式著手於詐欺而未得逞。嗣陳侑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30日15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分許,應予更正),前往上 址之統一便利超商領取前揭裝有張佳莉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不詳地點,將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由該成員支付2000元報酬予陳侑成。陳侑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張佳莉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向徐蓓蒂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術,致使徐蓓蒂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前揭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㈢李侑益、陳品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在臉書社團刊登貸款廣告訊息,適有賴筱婷於110年3月31日某時,瀏覽前開網頁後,並依該網頁資訊加入LINE好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賴筱婷佯稱可代辦借款,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製作資料,再由外務人員交還提款卡云云,致賴筱婷陷於錯誤,遂同意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並於110年4月1 日13時56分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將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放入包裹後,以交貨便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嗣陳品睿再指示李侑益 ,由李侑益於110年4月4日17時46分許,前往上址之統一便 利超商領取前揭裝有賴筱婷之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高雄市八五大樓之停車場內,將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品睿,並自陳品睿處收受2000元報酬。李侑益、陳品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賴筱婷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向巫慧娟、陳昀萱以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詐術,致使巫慧娟、陳昀萱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6、7所示款項匯入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後,李侑益、陳品睿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陳品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侑益,並由李侑益於110年4月5日22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榮門市持卡 提領49,000元(含巫慧娟遭詐部分);於110年4月5日22時29 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華豐門市持卡提領 30,000元(含陳昀萱遭詐部分),得手後與陳品睿一同前往高雄市某處,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㈣陳品睿、林明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李年威、陳可姍(起訴書誤載為 陳可珊,逕予更正)、陳美儒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 ,致使李年威、陳可姍、陳美儒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後,即由綽號「福德正神」之人指示陳品睿、林明憲領取款項,陳品睿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不知情之張郁詳聯繫,委由張郁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自強路口搭載陳品睿、林明憲,先前往國道一號彰化交流道附近,由綽號「福德正神」之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品睿後,另由張郁詳駕車搭載陳品睿、林明憲,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再由林明憲或陳品睿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陳品睿、林明憲因此可獲得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陳品睿復於同日某 時許,在國道三號龍井交流道旁,將扣除前開報酬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還予綽號「福德正神」之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㈤李侑益、陳侑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向裘品筠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術,致使裘品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後,另由綽號「福德正神」之人指示李 侑益、陳侑成領取款項,陳侑成即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侑益,由綽號「福德正神」之人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侑成後, 陳侑成即指示李侑益前往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提領地點,於 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由李侑益持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 二編號4所示金額,李侑益因此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經李侑益提領完畢後,將前開款項交付予陳侑成後,再由陳侑成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還予綽號「福德正神」之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㈥李侑益、王邦驊、陳品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時間,向楊愷瑜、郭子睿、 劉哲亨、王竹君、王彥智、姬得凱以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 詐術,致使楊愷瑜、郭子睿、劉哲亨、王竹君、王彥智、姬得凱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款項匯入如附 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帳戶內,另由陳品睿指示李侑益、王 邦驊領取款項,並委由年籍不詳之人交付附表二編號5至10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李侑益;李侑益、王邦驊遂委由友人謝岷紘(所涉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其等使用後,即由王邦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侑益,於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提領地點,再由李侑益或王邦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金額,李侑益、王邦驊並可獲得提領金 額之1%作為報酬;經李侑益、王邦驊提領完畢後,由李侑益 前往國道三號和美交流道下之工廠前,將前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還予陳品睿後,再由陳品睿於不詳時地轉交還予綽號「福德正神」之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㈦李侑益、陳品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時間,向陳禾諭、吳宣翰以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詐術,致使陳禾諭、吳宣翰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帳戶後,另由陳品睿指示李侑益暨綽號「福德正神」之人指示洪偉濱領取款項,李侑益即向謝岷紘借用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李侑益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陳品睿至彰化火車站載運洪偉濱後,再前往彰化之海得堡汽車旅館,由陳品睿交付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李侑益;李侑益再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洪偉濱,並指示洪偉濱前往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提領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金額,洪偉濱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經洪偉濱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 予李侑益,再由李侑益前往臺中市梧棲區之汽車旅館,將前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還予陳品睿後,再由陳品睿於不詳時地轉交還予綽號「福德正神」之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㈧李侑益、陳侑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3月21日14時39分許,以LINE暱稱「林芷淇」與黃嘉祥互加好友後,即向黃嘉祥佯稱可代辦貸款,需提供銀行帳戶存簿作為審核云云,致使黃嘉祥陷於錯誤,誤認對方可協助辦理貸款,遂同意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並於110年3月21日18時2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前揭郵局帳 戶、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放入包裹後,以交貨便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嗣 李侑益則指示陳侑成前往上址之統一便利超商,由陳侑成於11 0年3月24日12時50分許,前往上址之統一便利超商領取前揭裝有 郵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彰化市某處,將前揭郵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侑益,李侑益並支付2000元報酬予陳侑成。嗣李侑益將前揭郵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李侑益(不包括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陳侑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王子嘉、簡玄奇、官梓甸、方柏翔、楊孟哲、李一方,以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之詐術,致使王子嘉、簡玄奇、官梓甸、方柏翔、 楊孟哲、李一方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李侑益就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涉犯加重詐欺等部分免 訴,見後述)。 ㈨陳品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8月31日前某日起,在臉書社團上刊登手機鋼化膜包裝工作之徵才廣告,朱聖蕊於110年8月31日15時許見到該徵才廣告後以Line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朱聖蕊謊稱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能完成勞健保、薪資撥款手續云云,惟朱聖蕊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同意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予對方使用,並事先更改提款卡之密碼為指定密碼,再於110年9月1日14時5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放入包裹後,以交貨便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朱聖蕊所涉幫助詐欺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74號為有罪 判決確定),其等以上開方式著手於詐欺而未得逞。陳品睿隨即依綽號「福德正神」之人之指示,於110年9月6日16時41分許,前往上址之統一便利超商領取前揭裝有朱聖蕊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陳品睿並於同日20時1分 許、20時18分許,持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王承封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現金(陳品睿提領王承封匯入詐欺款項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號案件審理,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蕭雅琴、戴子健、徐筱渝、盧建至、林易姍、黃嘉祥、簡玄奇、官梓甸、楊孟哲、李一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徐蓓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筱婷、陳昀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美儒、姬得凱、朱聖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裘品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楊愷瑜、劉哲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林明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林明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該部分之判決基礎。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李侑益、王邦驊、陳侑成、陳品睿、林明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除前述林明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林明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以外,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李侑益、王邦驊、陳侑成、陳品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金訴175卷一第227至229頁、第476頁,卷二第177至179頁、第523至525頁,卷三 第205至210頁、第287頁),並有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證述可佐(見高市警卷第1至10頁、第11至17頁,偵20823卷第63至69頁、第71至77頁、第153至162頁、第173至176頁、第195至199頁,偵23338卷第63至71頁、第81至91頁,偵23377卷第67至70頁、第79至85頁,偵23754卷第47至52頁、 第53至59頁,偵27966卷第135至141頁、第161至168頁、第177至180頁、第213至219頁、第229至234頁、第241至247頁 、第249至253頁、第267至273頁、第283至285頁,偵11208 卷第57至59頁、第253至263頁,偵31300卷第31至34頁,偵32270卷第67至85頁、第87至93頁、第103至115頁、第247至251頁,偵16284卷第105至113頁、第131至133頁、第203至219頁,偵27786卷第77至85頁、第174至177頁,偵1137卷第133至141頁,偵21976卷第37至41頁、第145至148頁,偵29960卷第67至72頁,偵25419卷第215至227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明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述、證人謝岷紘、張郁詳於警詢之證述(僅證明林明憲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大致相符(見偵11208卷第31 至36頁、第187至195頁,偵29960卷第77至82頁、第97至99 頁、第265至268頁,偵98卷第69至75頁、第301至302頁、第307至308頁、第341至342頁、第395至396頁,偵25419卷第27至35頁,偵27966卷第195至198頁,偵1137卷第117至123頁,111金訴175卷一第268至269頁,卷三第206至207頁、第289頁),以及附表九各編號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渠等遭詐騙經過之情節證述明確( 詳見附表九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僅證 明林明憲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復有附表九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取簿手110年3月22日於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領取包 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特徵照片、蕭雅琴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27786卷第131至137頁,核交2356卷第15至18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陳 侑成與李侑益至小馬租車承租汽車之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辨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馬租車汽車出租單(核交3136卷第13頁,高市警卷第26頁、第30至33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110年7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圖、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9960 卷第59至61頁、第101頁、第103至109頁、第111頁、第113 頁、第127至131頁、第177頁)】、【(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宸大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10年4月15日至110年4月17日)(偵20823卷第57頁、第105頁,偵27966卷第331至333頁、第359頁)】、【(犯罪事實一 、㈦部分)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車牌號碼 000-0000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宸大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10年4月17日至110年4月22日)(偵27966卷第331至333頁、第361頁、第367頁,偵25419卷第231頁,他4922卷第13頁)】、【(犯罪事實一、㈧部分)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核交2933卷第22至24頁、第25至29頁)】附卷可稽,足徵李侑益、王邦驊、陳侑成、陳品睿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陳侑成固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辯稱:我沒有載李侑益去提領云云。惟查,陳侑成有於110年4月2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節,為其所不爭執,有小馬租車汽車 出租單(租賃期間110年4月2日至110年4月8日)附卷足稽(見偵27966卷第421至422頁),而李侑益確係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同編號所示地點領款,亦為李侑益陳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文字資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23338卷第107至115頁、第117至123頁、第135頁,偵23377卷 第105至109頁)。再查,李侑益於110年4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與陳侑成在110年4月2日前往小馬租車行,因為陳侑成 介紹我車手提領工作,需要租用車輛,不要用私人車輛等語(見高市警卷第3頁);於110年5月6日、110年5月11日警詢時陳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的提款卡是陳侑成給我的, 他有將該存簿的照片給我看,提款卡都是由陳侑成保管,需要領錢時,才由陳侑成交付給我。110年4月7日23時許陳侑 成以Telegram網路電話聯繫我,稱有工作要給我做,隨後相約於同日23時許,在彰化市中央陸橋下碰面,我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去找陳侑成,我們在中央陸橋下碰面後,陳侑成叫我搭乘他的車(租賃車,車號尾數1077), 由陳侑成駕駛,我乘坐在右前乘客座。隨後他先駕車在彰化市彰南路附近繞行,隨後他開往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再下五權西路交流道,然後在向上路上的一間郵局臨停,隨後陳侑成在車內將一張中華郵政的提款卡及一支手機交給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是789789,要我去自動櫃員機領取10萬元。我便下車於110年4月8日0時5分左右,到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金得手後便上車將卡片、現金及手機交給他,然後他就繼續開車在臺中市區繞行,隨後約於110年4月8日0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英才郵局前,由陳侑成交付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給我,我才進郵局自動櫃員機領錢,提領5萬元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一併交給陳侑成等語(見偵23338卷第81至91頁,偵23377第67至70頁);於110年8月23日偵 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是陳侑成 給我的,這張卡在7日晚上就開始領,會有人通知陳侑成說 錢進去了,陳侑成就馬上會打訊息給我說多少錢叫我去領出來,8日凌晨時就是陳侑成開車載我,跟我說裡面有多少錢 叫我去領出來。我記得在東興路郵局領10萬元,去英才郵局領5萬元,領完後款項及提款卡交給陳侑成等語(見偵20823卷第154至1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㈤是陳侑成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去領的,這臺車是陳侑成租的,因為只有陳侑成有駕照,我沒有駕照也沒有車,我有在開車,車登記在我太太名下,陳侑成載我去附表二編號4所載郵局自動提款機用人頭帳戶的提款卡領15萬元,我拿到提領金額的1%作為報酬,金融卡、密碼是陳侑成給我的,我領完後錢跟金融卡都交給陳侑成等語(見111金訴175卷一第227至228頁),足見李侑益上開陳述前後均一致,復有前開證據可佐,陳侑成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見111金訴175卷三第287頁),其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 另陳侑成雖辯稱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李侑益使用,其不清楚李侑益後來以該租賃車做何使用云云,惟觀以陳侑成歷次供述,其於110年4月28日警詢時供稱:李侑益開車載我前往小馬租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南下高雄將汽車開回彰化還租,因為李侑益告訴我說他在高雄使用不到汽車,所以請我租一臺機車給他在高雄使用,我再把汽車開回去彰化還租等語(見高市警卷第11至17頁);於110年5月13日警詢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承租期間均提供給李侑益在使用。我只有使用過兩次(第一次 上午從高雄開到彰化,第二次在彰化要 還車等語(見偵23377卷第79至85頁);於110年9月1日偵查時供稱: 我跟李侑益一起去小馬租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留的是我的證件。我當天租完車不到5分鐘,就把車放在彰化消防局對面的公有停車場交給李侑益,我乘坐李侑益自己的小客車回到我的彰化戶籍地;李侑益說他的車子要修理,需要車子代步,要我幫忙租車等語(見偵20823卷第173至176頁);於110年9月10日偵查中供稱:4月6 日下高雄把車牽到我的戶籍地,就放在那,4月7日李侑益又牽去使用,4月8日李侑益打電話給我叫我把車牽回去還給租車行,李侑益說他把車子停在彰化彰鹿路路旁,叫我過去牽,我坐計程車過去,把車先還給租車行等語(見偵16284卷 第131至1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侑益說他車子壞掉要處理,紅單有欠錢,補駕照補不出來,所以要用我的名字去租車,我跟他是朋友,所以才幫他這個忙,租車完後,我把車子交給李侑益,然後他用租的車子載我回我戶籍地,他是用原本開的他老婆的車子載我去租車行,租完車之後,李侑益原本的車子後來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不清楚他之後做什麼事情;租車到還車中間,我使用到車子的部分,只有在李侑益叫我還車時,我先把車子停到我家門口跟中央路橋下。在租車的這段期間,李侑益還有叫我去開他老婆的車即李侑益原本開的車,去西螺交流道的7-11載他,李侑益原本開的車當時引擎蓋有掀起來的狀況,車子有被撞,然後車門關不起來,租車後李侑益也還沒有拿去修,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李侑益已經開租的車,還要我開他原本的車子去載他等語(見111金訴175卷一第178至179頁),可見陳侑成上開陳述其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期間、如何還租,以及租車後其是乘坐李侑益原使用之車輛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家之情節,前後已有不一,實屬可疑,又陳侑成既稱原是乘坐李侑益原使用之車輛前往租車等語,復稱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其曾駕駛李侑益原使用之車輛,該車輛未送修等語,顯徵李侑益原使用之車輛仍可正常使用,則陳侑成辯稱是因李侑益原使用之車輛需送修,始幫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即難採信,其上開所辯稱之情節多有破綻,自非可採。 三、至陳品睿雖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辯稱:這次不是我指示李侑益、王邦驊領款,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取得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領錢之後錢跟卡片都沒有交給我;人家叫我怎麼我就怎麼做,有時候我會記得,有時候會忘記;我在偵查中承認此部分,是因為當時我在吸毒,頭腦不清楚,我那天在高雄被抓到,總共有嘉義、彰化6、7個單位在同天對我做筆錄,我又有吃藥,問一整天都沒讓我休息,所以我都隨便回答;我承認有拿卡片給他們領錢,是人家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有的他們將錢交給我,我自己去交的,有的是我們做同一臺車一起去提領,領完一起交的云云。但查,陳品睿於110年11月5日偵查時供稱:4月15日好像是我跟李侑益一起 去的;當天我沒有要做,所以我把提款卡給他,讓他去賺,領完的錢是要交給福德正神,不是交給我。「福德正神」和「你别問」的人都在交流道下,好幾次了等語(見偵25419 卷第22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有拿卡片給李侑益、 王邦驊領款,以及有收取款項後交錢等節,且承認犯行(見111金訴175卷三第209頁、第287頁);又參李侑益於110年8月23日偵查中供稱:4月15日陳品睿打給我說今天有工作要 做,問我在哪裡,我說要去高鐵,陳品睿就叫一個小弟拿卡片過來給我們,在高鐵站的停車場內。我跟王邦驊領完後款項交給陳品睿,約在國道三號的和美交流道下等語(見偵20823卷第155至15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15 日提款的提款卡是陳品睿交給我的,陳品睿叫一名小弟在高鐵站的停車場拿提款卡給我,當日我與王邦驊提款後,錢是在國道三號的和美交流道下面交給陳品睿等語(見111金訴175卷三第210至215頁)。復觀王邦驊於110年6月9日警詢時 陳稱:110年4月15日我與李侑益一同於臺中烏日高鐵站停車場收上手(TELEGRAM綽號:鐵面)所指派的人送來的被害人 卡片,有人將被害人卡片丟進車中;李侑益會跟我說詐欺集圑上手(TELEGRAM綽號:鐵面)有指示後,我就找地方停, 讓李侑益下車領錢,15日提領完後,李侑益跟我說詐欺集團上手(TELEGRAM綽號:鐵面)叫我們將錢拿過去某個交流道 (地點不詳),是李侑益下車拿錢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手(TELEGRAM綽號:鐵面),我不確定還有無別人,因為我在駕駛座等。我只知道TELEGRAM綽號鐵面的姓名為陳品睿等語(見偵27966卷第230頁),及王邦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當日出發前分配工作的是陳品睿,卡片是陳品睿交給李侑益,領款後款項也是交給陳品睿等節(見偵20823卷第195至199頁,111金訴175卷三第216至220頁),綜觀上開供、證 述,可見李侑益、王邦驊、陳品睿所述此部分犯行之重要情節大略一致,並有上開證據可佐,陳品睿之自白當足採信。四、訊據林明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後交予陳品睿,其並獲得提領金額之3%做為報酬之事實,並承認一般洗錢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思,當時陳品睿跟我說領的錢是博弈的錢,說是地下匯兌,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林明憲辯護:林明憲相信陳品睿所言是領地下匯兌、博弈的錢,看到陳品睿去領,覺得放心,所以跟著去領,林明憲沒有加重詐欺之犯意。且參陳品睿於偵查時供稱:我是上FB找工作,對方跟我說是地下匯兌,我就這樣跟林明憲講,我們就一起去做,我就是跟福德正神應徵等語。可知當初應是由陳品睿先在臉書上向綽號為「福德正神」之詐欺集團應徵車手工作 ,並由陳品睿負責向下招募林明 憲等下層車手。林明憲從未與「福德正神」有過任何接觸等語。經查: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李年威、陳可姍、陳美儒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使李年威、陳可姍、陳美儒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後,即由綽號「福德正神」之人指示領取款項,陳品睿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張郁詳聯繫,委由張郁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自強路口搭載陳品睿、林明憲,先前往國道一號彰化交流道附近,由綽號「福德正神」之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品睿後,另由張郁詳駕車搭載陳品睿、林明憲,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再由林明憲或陳品睿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陳品睿、林明憲因此可獲得提領金額之3%作 為報酬;陳品睿復於同日某時許,在國道三號龍井交流道旁,將扣除前開報酬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還予綽號「福德正神」之人等情,為林明憲所不爭執,核與陳品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郁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年威、陳可姍、陳美儒於警詢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5419卷第215至227頁,偵29960卷第67至72頁、第97至99頁,其餘頁碼詳見附表九編號8至10「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 示,警詢部分僅證明林明憲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110年7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圖、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九編號8至10「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見偵29960卷第59至61頁、第101頁、第103至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27至131頁、第17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衡諸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大額款項之轉匯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款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大額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合先敘明。參林明憲於本案行為時年約30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從事太陽能工作、作業員,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陳明確,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111金訴175卷一第268頁,卷三第293頁、卷一第49頁),可見林明憲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㈢查陳品睿於110年6月7日警詢筆錄時供稱:我於110年3月於臉 書廣告看到有徵地下匯兌領錢的工作,我與廣告上的人聯繫應徵,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由暱稱「QQ」接洽,林明憲與我一同加入;當日「QQ」工作前交付工作機予我,工作結束後就收回去了,我不知道門號,只給我與林明憲1支手機等語 (見偵29960卷第71至72頁,僅證明林明憲參與犯罪組織以 外之其他犯行);於110年11月5日偵查中供稱:3月份開始 加入福德正神的車手集團,當時我每天都跟林明憲在一起,我去FB上面找工作,對方跟我說是地下匯兌,我就這樣跟林明憲講,我們就一起去做,我就是跟福德正神應徵的,後來福德正神就跟我說拿提款卡去領錢,每10萬元可以抽3000元等語(見偵25419卷第219頁)。再查,林明憲於偵查中供稱:陳品睿一開始跟我說是博弈,後來覺得怪怪就離開了;等我領款一個星期多,好像不是我想的那樣,我就退出;(檢 察官問:如果是合法的錢,為何要匯款到2個不同 個人帳戶?)陳品睿說金額太大,銀行會查等語(見偵98卷第341頁,偵11208卷第187至1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 清楚為何要去領博弈的錢,陳品睿說因為博弈的錢資金較大,需要多一點人幫忙領錢,我不清楚資金數量大跟需要有人去領錢之間的關係。我目前在工廠當作業員,月收入約兩萬多,我幫陳品睿領錢可以拿提領金額的3%,我除了問陳品睿 以外,沒有做其他的求證。我知道博弈是不合法的,領錢到後來陳品睿讓我覺得很奇怪,例如陳品睿叫我領錢的時間很趕,有規定什麼時候一定要把錢領出來,後來我就選擇離開。去領錢時陳品睿有叫白牌計程車載我們等語(見111金訴175卷一第268至269頁)。 ㈣觀諸陳品睿、林明憲上開供述,陳品睿供稱是透過網路廣告找到領錢之工作,並向林明憲稱是地下匯兌領款等節,衡以陳品睿供陳其與林明憲當時每天在一起、兩人一起做領錢工作之情況,林明憲應當知悉該領錢工作係透過網路向不詳人士應徵,自難認林明憲與該不詳人士間有何熟識關係或信賴基礎,且參林明憲係特地自彰化地區搭乘白牌計程車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地點領款,顯然大費周章,復自不同帳戶提領款項,林明憲並自承不清楚為何要領博弈的錢,除詢問陳品睿以外未做其他求證,後來亦覺得領錢一事奇怪等語,衡以通常不會委託不熟識、無信任關係之人提領、轉交大額款項,以免徒生款項遺失、遭侵吞之風險,已如前說明,倘非所領取之現金涉及不法,或委託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刻意於另以報酬委請專人領取現金之必要,益徵有掩飾、隱匿現金與犯罪關連性目的;又關於博弈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臺灣運彩為合法之運動彩券,且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來處理相關金流,又私人經營網路賭博營利行為,乃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再以賭博營利之經營者角度觀之,無論係賭資之收取或彩金之派發,如經素未謀面之他人提領,則款項遺失、遭侵吞之風險大增,且經營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之經營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提領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及參林明憲供稱有察覺此工作怪異之處,足見林明憲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常識,自上開提領之工作內容即可獲得報酬一節,已預見其所經手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分工之一環,卻仍為求賺取報酬而決意參與,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而為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自堪認定。林明憲之上開辯解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李侑益、王邦驊、陳侑成、陳品睿、林明憲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依李侑益、王邦驊、陳侑成、陳品睿、林明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情節及前開卷內證據,李侑益、王邦驊、陳侑成、陳品睿、林明憲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李侑益、王邦驊、陳侑成、陳品睿、林明憲、「福德正神」、「你別問」及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詐術對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使渠等因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侑益、王邦驊、陳侑成、陳品睿、林明憲分工為上開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提款、交付詐欺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行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林明憲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 結果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佳莉告以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虛偽話術,及向朱聖蕊告以犯罪事實一、㈨所示 虛偽話術時,已然使張佳莉、朱聖蕊之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可能,是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又張佳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罪刑確 定,認定張佳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朱聖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74號判處罪刑確定,認定 朱聖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有上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42號起訴書 、張佳莉及朱聖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1金訴175卷三第77至85頁,111易1871卷第79至81頁,偵16988卷第175至179頁),則張佳莉、朱聖蕊既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犯罪,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有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未遂,是就犯罪事實一、㈡,陳侑成領取、轉交張佳莉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一、㈨,陳品睿領取、使用朱聖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均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三、核李侑益所為,係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核王邦驊所為,係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核陳侑成所為,係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核陳品睿所為,係犯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罪。核林明憲所為,係犯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罪。 四、就犯罪事實一、㈡,陳侑成所犯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公訴意旨認陳侑成就此部分所為已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 ,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就犯罪事實一、㈨,陳品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稱此部分犯行之詐欺集團與其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㈥㈦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相同(見111金訴175卷二第52 4頁),公訴意旨認此部分陳品睿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追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承認犯罪,本院復於審理辯論時告知其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111金訴175卷三第288頁),對被告刑 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再參諸前開說明,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僅行為態 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 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案件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為林明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綜觀林明憲所參與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應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3月18日16時39分許(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960卷第137頁),對被 害人陳可姍施以詐術,嗣陳可姍因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林明憲提領詐欺贓款,認定為林明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林明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就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林明憲就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二編號1、3部分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林明憲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4、7、8、9、10、11、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提領時間欄所示,有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同一被害人所匯款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者,均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七、陳侑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李侑益 、陳品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㈢㈦;陳品 睿、林明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㈣;李侑益、陳侑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㈤㈧; 李侑益、王邦驊、陳品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㈥;陳品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㈨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李侑益就附表四編號2至12、14至16;王邦驊就附表五各編 號;陳侑成就附表六編號2至5、7、8、10至15;陳品睿就附表七編號2至14;林明憲就附表八各編號之「所犯罪名」欄 所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李侑益上開16次犯行間;王邦驊上開6次犯行間;陳侑成上 開15次犯行間;陳品睿上開15次犯行間;林明憲上開3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十、刑之加重事由: 李侑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邦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侑 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陳品睿前因施用毒品、贓物、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②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 定,並與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為李侑益、王邦驊、陳侑成、陳品睿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11金訴175卷三第291至292頁),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109年度 中簡字第906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判決、102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在卷為憑,是李侑益、王邦驊、陳侑成、陳品睿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諸李侑益、王邦驊、陳侑成、陳品睿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陳侑成就犯罪事實一、㈡;陳品睿就犯罪事實一、㈨,因張佳莉、朱聖蕊既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犯罪,而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未遂,已如前述,是陳侑成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張佳莉部分;陳品睿就犯罪事實一、㈨,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李侑益、王邦驊、陳侑成、陳品睿、林明憲就所涉各該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 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二、爰審酌李侑益、王邦驊、陳侑成、陳品睿、林明憲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李侑益、王邦驊、陳侑成、陳品睿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 白減刑規定),林明憲坦承客觀事實及一般洗錢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否認加重詐欺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審酌李侑益與被害人王彥智間;王邦驊與被害人郭子睿間成立調解,然李侑益、王邦驊尚未給付賠償,另林明憲與被害人陳美儒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111金訴175卷一第305至306頁,卷二第50頁、第161頁,卷三第101頁);再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酌以上開被告5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 工情形;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111金訴175號卷三第292至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至八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衡酌李侑益、王邦驊、陳侑成、陳品睿、林明憲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李侑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就犯罪事實一、㈢,領取包裹 部分獲得2000元,提款部分獲得提領金額之1%;就犯罪事實 一、㈤㈥,獲得提領金額之1%;就犯罪事實一、㈦,獲得報酬2 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㈧,這次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 1金訴175卷一第227至228頁),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經本院核算李侑益提款部分之報酬,以提領各編號之總金額與該編號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乘以1%計算 (各編號間有匯款、提領同一帳戶者,以提領同一帳戶總金 額與同一帳戶各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犯罪事實 一、㈢提領部分報酬為790元(計算式:【49000+30000】×1%= 79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犯罪事實一、㈤提領 部分報酬為1499元(計算式:【99989+49985】×1%=1499),犯罪事實一、㈥提領部分報酬為3279元(計算式:【40000+60 000+20000+20000+9900+30000+30000+30000+38000+50000】×1%=3279),再加總犯罪事實一、㈢,領取包裹部分報酬、犯 罪事實一、㈦部分之報酬,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共為9568元(計算式:2000+790+1499+3279+200 0=9568),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上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李侑益如業依其與王彥智上揭調解成立之內容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王彥智,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分執行沒收,併予說明。 ㈡王邦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就犯罪事實一、㈥獲得其提領 金額之1%等語(見111金訴175卷一第476頁),經本院核算王邦驊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提領之總金額與該編號被 害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乘以1%計算(各編號間有匯款、提領同一帳戶者,以提領同一帳戶總金額與同一帳戶各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即其 犯罪所得應為1499元(計算式:【49986+40039+29963+29985】×1%=1499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上揭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王邦驊如業依其與郭子睿上揭調解成立之內容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郭子睿,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分執行沒收,併予說明。㈢陳侑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㈧各獲得20 00元報酬等語(見111金訴175卷一第177至179頁),是陳侑成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上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陳侑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㈤,我沒有載李侑益去提領等語(見111金訴175卷三第273頁),亦無充分證據, 足資證明陳侑成因此部分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㈣陳品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因 指示李侑益領包裹,有拿到2000元,因為提領的部分是李侑益領的,所以我沒有報酬;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報酬是提領金額之3%;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我沒有拿到報酬; 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我領包裹的報酬是2000元等語(見1 11金訴175卷二第524頁),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經本院核算陳品睿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報酬為3 270元(計算式:109000×3%=3270),是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得 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共為7270元(計算式:2000+3270+2000 =727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上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陳品睿因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㈤林明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可以 拿提領金額之3%等語(見111金訴175卷一第268頁),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林明憲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3之其所提領之金額核算報酬為3330元( 計算式:【20000×5】+11000=111000,111000×3%=3330),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宣告沒收,但林明憲已與告訴人陳美儒成立調解,並已給付6600元,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111金訴175卷二第161頁),若就其 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林明憲前揭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除前開 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而非屬被告5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且 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等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 開被告5人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蕭雅琴、張佳莉遭詐而交付渠等金融帳戶資料部分,陳侑成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賴筱婷遭詐而交付渠金融帳戶資料部分,李侑益、陳品睿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嘉祥遭詐 而交付渠金融帳戶資料部分,陳侑成、李侑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此部分本案詐欺集 團係詐得蕭雅琴、張佳莉、賴筱婷、黃嘉祥之金融帳戶資料,然除此之外,尚難認有何其他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 所規定之洗錢行為,公訴意旨復未具體說明或舉證此部分有何洗錢行為,自無從遽為不利於上開被告之認定。是就公訴意旨所認上開涉犯洗錢部分,本應為前開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前開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李侑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時間,向方柏翔、楊孟哲、李一方,以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詐術,致使方柏翔、楊孟哲、李一方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李侑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 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李侑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洗錢之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111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8月20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 有上開判決、李侑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比對前案之犯罪事實一、㈣至㈥,與本案附表三編號4 至6部分,遭詐之被害人均為方柏翔、楊孟哲、李一方,渠 等之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亦相同,前案認定李侑益所參與之分工為提領方柏翔、楊孟哲、李一方遭詐欺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追加起訴意旨所認李侑益此部分參與之分工為指示陳侑成提領含有前揭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由李侑益將人頭帳戶資料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對方柏翔、楊孟哲、李一方施以詐術後,方柏翔、楊孟哲、李一方因遭詐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雖前案與本案追加起訴意旨就李侑益對方柏翔、楊孟哲、李一方遭詐部分,所認其參與之分工行為有所差異,但均屬李侑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方柏翔、楊孟哲、李一方所實行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是本案李侑益所涉附表三編號4至6之部分,與前案即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參諸前揭說明,應為同一案件。前案已就李侑益對方柏翔、楊孟哲、李一方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為評價,是本案李侑益所涉附表三編號4至6之部分,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尤彥傑、廖倪凰、陳顗安、詹雅萍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戴子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18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戴子健,佯稱係蝦皮拍賣及郵局客服人員,因誤植訂單需使用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戴子健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0年3月23日17時5分 ②110年3月23日17時7分 ③110年3月23日17時19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9元 ③2萬2945元 蕭雅琴之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徐筱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15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徐筱渝,佯稱係蝦皮拍賣及郵局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需使用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徐筱渝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3月23日17時9分 1萬15元 同上 3 盧建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1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盧建至,佯稱係網購平台及郵局客服人員,因電腦作業疏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盧建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3月23日17時2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逕予更正) 1萬2345元 同上 4 林易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16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易姍,佯稱係網路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因資料輸入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易姍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3月23日17時35分 5989元 同上 5 徐蓓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8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徐蓓蒂,佯稱係服飾店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因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停止交易云云,致林易姍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3月30日18時16分 4萬9988元 張佳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6 巫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巫慧娟,佯稱係英雄文旅及銀行客服人員,因輸入錯誤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巫慧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4月5日22時12分 4萬9986元 賴筱婷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7 陳昀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19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昀萱,佯稱係旅店及銀行客服人員,因金融卡遭盜刷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昀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4月5日22時26分 2萬9986元 同上 附表二(即原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等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李年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7時19、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9分,逕予更正),撥打電話予李年威,佯為博客創意旅店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電腦軟體問題需使用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年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3月18日17時39分 (起訴書誤載為17時30分,逕予更正) 16萬9039元 許家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3月18日17時47分 ②同日17時48分 ③同日17時49分 ④同日17時52分 ⑤同日17時53分 ⑥同日17時54分 ⑦同日17時55分 ⑧同日17時56分 ⑨同日18時6分 ①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②同上 ③同上 ④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⑤同上 ⑥同上 ⑦同上 ⑧同上 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⑤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⑥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⑦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⑧1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⑨1萬9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①至③ 林明憲 ④至⑨ 陳品睿 2 陳可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6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7分,逕予更正),撥打電話予陳可姍,佯稱係網路電商業者,因誤設批發商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可姍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3月18日17時52分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許家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3月18日17時59分 ②同日18時0分 ③同日18時2分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②同上 ③同上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1000元 林明憲 3 陳美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7時53分許,使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美儒佯稱販售iPhone12手機云云,致使陳美儒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3月18日17時53分 2萬2000元 同上 4 裘品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6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裘品筠,佯稱係巨蛋旅店客服及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自動扣款,需解除設定云云,致裘品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0年4月8日0時6分 ②同日0時10分 ①9萬9989元 ②5萬元(含手續費15元) 陳筱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8日0時9分10秒 ②同日0時10分 ③同日0時19分 ①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東興路郵局 ②同上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英才郵局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李侑益 5 楊愷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愷瑜,佯稱係歐風商旅客服及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需取消扣款云云,致楊愷瑜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4月15日17時22分 9萬9963元 林昀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0年4月15日17時25分4秒 ②同日17時26分17秒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沙鹿鹿寮郵局 ①4萬元 ②6萬元 李侑益 6 郭子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予郭子睿,佯稱係歐風商旅客服及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需取消扣款云云,致郭子睿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4月15日17時36分 4萬9987元 同上 ①110年4月15日17時43分 ②同日17時44分 ③同日17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沙鹿分行 ①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②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③9905元(含手續費5元) 李侑益 7 劉哲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哲亨,佯稱係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因操作錯誤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劉哲亨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0年4月15日18時45分 ②同日18時54分 ③同日18時58分 ①2萬9987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15日18時48分 ②同日18時57分 ③同日19時2分 ①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清水分行 ②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興店(起訴書漏載,應予補正)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清水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李侑益 8 王竹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王竹君,佯稱係好天氣選物電商業者客服及銀行人員,因操作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王竹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0年4月15日19時6分 ②同日19時8分 ①4萬9989元 ②3萬8123元 同上 ①110年4月15日19時13分 ②同日19時1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清水分行 ①3萬8000元 ②5萬元 李侑益 9 王彥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王彥智,佯稱係宜蘭三泉大飯店客服及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需取消扣款云云,致王彥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0年4月15日20時4分 ②同日20時9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0039元 林昀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15日20時9分 ②同日20時10分 ③同日20時11分 ④同日20時12分 ⑤同日20時13分 ⑥同日20時1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①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②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③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④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⑤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⑥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王邦驊 10 姬得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姬得凱,佯稱係城中城飯店客服及銀行人員,因刷卡紀錄異常,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姬得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4月15日20時5分 2萬9963元 同上 110年4月15日20時13分 2萬9985元 林昀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5日20時1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 ①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②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王邦驊 11 陳禾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陳禾諭,佯稱係電商業者客服及銀行人員,因訂單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禾諭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0年4月20日19時26分 ②同日19時37分 ①2萬9931元 ②2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4月20日19時35分 ②同日19時40分 ①苗栗縣○○鎮○○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②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①3萬元 ②2萬8000元 洪偉濱 12 吳宣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宣翰,佯稱係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宣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4月20日22時3分 1萬7012元 同上 110年4月20日22時1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超商 1萬6500元 洪偉濱 附表三(即原110年度偵字第32270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所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子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王子嘉,佯稱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誤植訂單需使用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王子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0年3月24日18時27分 ②110年3月24日18時33分 ①2萬9987元 ②1萬123元 黃嘉祥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簡玄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簡玄奇,佯稱係葳皇旅店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因疏失導致定期扣款需解除設定云云,致簡玄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3月24日18時51分 2萬8123元 同上 3 官梓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官梓甸,佯稱係電商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官梓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3月24日19時18分 2萬9980元 同上 4 方柏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方柏翔,佯稱係飯店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因線上刷卡訂單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方柏翔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0年3月24日21時0分 ②110年3月24日21時18分 ①4萬9987元 ②9986元 黃嘉祥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楊孟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20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孟哲,佯稱係飯店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因疏失造成扣款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孟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3月24日21時17分 4萬8123元 同上 6 李一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一方,佯稱係優美飯店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因電腦遭駭客入侵需解除訂單云云,致李一方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3月24日21時31分 2萬9986元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備註 1 一㈢之賴筱婷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金訴175 2 一㈢之附表一編號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一㈢之附表一編號7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一㈤之附表二編號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一㈥之附表二編號5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一㈥之附表二編號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一㈥之附表二編號7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一㈥之附表二編號8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一㈥之附表二編號9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一㈥之附表二編號10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一㈦之附表二編號1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一㈦之附表二編號1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一㈧之黃嘉祥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金訴236 14 一㈧之附表三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一㈧之附表三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一㈧之附表三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備註 1 一㈥之附表二編號5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王邦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金訴175 2 一㈥之附表二編號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王邦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一㈥之附表二編號7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王邦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一㈥之附表二編號8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王邦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一㈥之附表二編號9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王邦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一㈥之附表二編號10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王邦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備註 1 一㈠之蕭雅琴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金訴175 2 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一㈠之附表一編號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一㈡之張佳莉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一㈡之附表一編號5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一㈤之附表二編號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一㈧之黃嘉祥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金訴236 10 一㈧之附表三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一㈧之附表三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一㈧之附表三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一㈧之附表三編號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一㈧之附表三編號5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一㈧之附表三編號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備註 1 一㈢之賴筱婷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金訴175 2 一㈢之附表一編號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一㈢之附表一編號7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一㈣之附表二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一㈣之附表二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一㈣之附表二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一㈥之附表二編號5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一㈥之附表二編號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一㈥之附表二編號7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一㈥之附表二編號8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一㈥之附表二編號9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一㈥之附表二編號10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一㈦之附表二編號1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一㈦之附表二編號1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一㈧之朱聖蕊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1易1871 附表八: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備註 1 一㈣之附表二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林明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金訴175 2 一㈣之附表二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林明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一㈣之附表二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林明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九: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戴子健 (有提告) ⒈戴子健110年3月23日第1次警詢證述(核交2356卷第123-12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2356卷第115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7-129頁、第131頁) 2 徐筱渝 (有提告) ⒈徐筱渝110年3月24日第1次警詢證述(核交2356卷第25-31頁) ⒉徐筱渝提供之郵局金融卡影本(核交2356卷第43頁) ⒊徐筱渝提供之轉帳紀錄畫面截圖(核交2356卷第4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2356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33頁、第39-41頁) 3 盧建至 (有提告) ⒈盧建至110年3月23日第1次警詢證述(核交2356卷第95-99頁) ⒉盧建至提供之郵局金融卡影本(核交2356卷第111頁) ⒊盧建至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核交2356卷第113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2356卷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101-103頁) ⒌盧建至提供之匯款明細(核交2356卷第109頁) 4 林易姍 (有提告) ⒈林易姍110年3月23日第1次警詢證述(核交2356卷第51-57頁) ⒉林易姍110年3月23日第2次警詢證述(核交2356卷第59-63頁) ⒊林易姍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核交2356卷第79頁) ⒋林易姍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核交2356卷第85頁) ⒌林易姍提供之物流包裹編號頁面、購買商品之網站截圖(核交2356卷第87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2356卷第47頁、第49頁、第65-67頁、第71頁) 5 徐蓓蒂 (有提告) ⒈徐蓓蒂110年3月1日第1次警詢證述(偵21976卷第92-9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976卷第87-88頁、第91頁、第94-95頁、第101頁,偵26049卷第43頁) ⒊徐蓓蒂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1976卷第98頁) 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049卷第65頁) ⒌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049卷第29頁) 6 巫慧娟 (未提告) ⒈巫慧娟110年4月6日第1次警詢證述(偵31300卷第153-154頁) ⒉巫慧娟提供之台中綜活儲存款明細(偵31300卷第160頁) ⒊車手110年4月5日於統一明榮門市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市警卷第28頁、第56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300卷第151頁、第152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2頁) 7 陳昀萱 (有提告) ⒈陳昀萱110年4月6日第1次警詢證述(偵31300卷第168-170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300卷第163頁、第164頁、第165頁、第166-167頁) ⒊陳昀萱提供之匯款明細(偵31300卷第178頁) ⒋陳昀萱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偵31300卷第179頁) ⒌陳昀萱提供之轉帳明細(偵31300卷第182頁) ⒍車手110年4月5日於統一華豐門市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市警卷第26頁、第29頁、第56頁) 8 李年威 (未提告) ⒈李年威110年3月18日第1次警詢證述(偵29960卷第87-88頁) ⒉李年威提供之通話紀錄、手機轉帳頁面截圖(偵29960卷第123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60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5-126頁) 9 陳可姍 (未提告) ⒈陳可姍110年3月19日第1次警詢證述(偵29960卷第89-90頁) ⒉陳可姍提供之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電商業者之網路頁面截圖(偵29960卷第153-1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60卷第133-134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 10 陳美儒 (有提告) ⒈陳美儒110年3月19日第1次警詢證述(偵29960卷第91-9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9960卷第157-158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 ⒊陳美儒提供之販賣手機頁面、對話截圖(見偵29960卷第169至170頁) 11 裘品筠 (有提告) ⒈裘品筠110年4月10日第1次警詢證述(偵23338卷第101-103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338卷第117-123頁) ⒊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3338卷第107-115頁,偵23377卷第105-10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338卷第125-127頁、偵23377卷第100頁) ⒌裘品筠提供之通話紀錄(偵23338卷第133-134頁) ⒍110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338卷第59至61頁、第105頁) ⒎小馬租車汽車出租單(租賃期間110年4月2日至110年4月8日)(偵27966卷第421-422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文字資料(偵23338卷第135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3338卷第137頁) ⒑陳侑成與李侑益至小馬租車承租汽車之畫面截圖(高市警卷第26頁) 12 楊愷瑜 (有提告) ⒈楊愷瑜110年4月15日第1次警詢證述(偵20823卷第107-108頁) ⒉楊愷瑜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偵20823卷第116頁) 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823卷第59頁) ⒋車手110年4月15日於沙鹿鹿寮郵局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0823卷第9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823卷第111頁、第113-115頁、第117-118頁) 13 郭子睿 (未提告) ⒈郭子睿110年4月15日第1次警詢證述(偵20823卷第119-120頁) 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823卷第59頁) ⒊車手110年4月15日於元大銀行沙鹿分行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0823卷第101-103頁) ⒋郭子睿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偵20823卷第13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0823卷第123-124頁、第127-129頁、第134-135頁) 14 劉哲亨 (有提告) ⒈劉哲亨110年4月16日第1次警詢證述(偵27966卷第303-3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966卷第311頁) ⒊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7966卷第337頁) ⒋車手110年4月15日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7966卷第343-345頁、第347頁) ⒌110年7月5日偵查報告書(偵27966卷第327-330頁) 15 王竹君 (未提告) ⒈王竹君110年4月15日第1次警詢證述(偵27966卷第299-300頁) ⒉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7966卷第3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966卷第301頁、偵27966卷第302頁) ⒋車手110年4月15日於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7966卷第346-347頁) ⒌110年7月5日偵查報告書(偵27966卷第327-330頁) 16 王彥智 (未提告) ⒈王彥智110年4月1日第1次警詢證述(偵23754卷第63-64頁) ⒉王彥智提供之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偵23754卷第65-67頁) ⒊王彥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偵23754卷第6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754卷第61-62頁、偵23754卷第69頁、偵23754卷第71頁、偵23754卷第73頁) ⒌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754卷第101頁) ⒍車手搭乘RCY-2221汽車前往全家超商烏日林新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3754卷第118頁) ⒎車手110年4月15日於全家超商烏日林新店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3754卷第119-123頁) ⒏車手之身材及穿著特徵照片(偵23754卷第124頁、第130頁、第132頁) 17 姬得凱 (有提告) ⒈姬得凱110年4月16日第1次警詢證述(偵23754卷第77-78頁) 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754卷第107-109頁) ⒊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754卷第101頁) ⒋車手搭乘RCY-2221汽車前往全家超商烏日林新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3754卷第118頁) ⒌110年4月15日於全家超商烏日林新店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畫面(偵23754卷第119-123頁) ⒍車手之身材及穿著特徵照片(偵23754卷第124頁、第130頁、第132頁) ⒎RCY-2221汽車前往萊爾富烏日成中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3754卷第124-125頁) ⒏110年4月15日於萊爾富烏日成中店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3754卷第125-129頁) ⒐RCY-2221汽車駛離萊爾富烏日成中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3754卷第129-130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754卷第75-76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 ⒒姬得凱提供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偵23754卷第82頁) 18 陳禾諭 (未提告) ⒈陳禾諭110年4月21日第1次警詢證述(偵27966卷第319-321頁、他4922卷第72-73頁、偵1137卷第195-197頁) ⒉陳禾諭110年5月25日第2次警詢證述(偵1137卷第199-203頁) ⒊車手110年4月20日於統一國豪門市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5419卷第23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966卷第323頁、第324頁,他4922卷第71頁、第77頁、第78頁、第79頁) 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419卷第229頁) 19 吳宣翰 (未提告) ⒈吳宣翰110年4月20日第1次警詢證述(偵27966卷第313-315頁、他4922卷第67-69頁、偵1137卷第205-209頁) ⒉吳宣翰提供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偵27966卷第316頁) ⒊吳宣翰提供之通訊紀錄(偵27966卷第31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966卷第317頁、第318頁、偵1137卷第239頁、第247頁) ⒌車手110年4月20日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7966卷第355-358頁) ⒍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419卷第229頁) 20 王子嘉 (未提告) ⒈王子嘉110年3月24日第1次警詢證述(核交2933卷第171-173頁) ⒉王子嘉提供之金融卡影本(核交2933卷第185頁) ⒊王子嘉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核交2933卷第187頁) 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核交2933卷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5-177頁、第179-181頁、第183頁) 21 簡玄奇 (有提告) ⒈簡玄奇110年3月24日第1次警詢證述(核交2933卷第125-131頁) ⒉簡玄奇提供之台幣帳戶金額異動通知、通話紀錄截圖(核交2933卷第137頁) ⒊簡玄奇提供之通話紀錄(核交2933卷第13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2933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33頁、第135頁) 22 官梓甸 (有提告) ⒈官梓甸110年3月24日第1次警詢證述(核交2933卷第149-151頁) ⒉官梓甸提供之轉帳收據(核交2933卷第159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核交2933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 23 方柏翔 (未提告) ⒈方柏翔110年3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核交2933卷第108-109頁) ⒉方柏翔提供之金融卡影本、轉帳明細(核交2933卷第112-113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2933卷第105-107頁、第110-111頁) 24 楊孟哲 (有提告) ⒈楊孟哲110年3月24日第1次警詢證述(核交2933卷第43-47頁) ⒉楊孟哲提供之匯款紀錄(核交2933卷第53-55頁) ⒊楊孟哲提供之通話紀錄(核交2933卷第55-5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核交2933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41頁、第49頁、第51頁、第59-61頁) 25 李一方 (有提告) ⒈李一方110年3月24日第1次警詢證述(核交2933卷第77-83頁) ⒉李一方提供之轉帳紀錄照片(核交2933卷第97頁) ⒊李一方提供之通話紀錄(核交2933卷第9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2933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75頁、第87頁、第93頁) 26 蕭雅琴 (有提告) ⒈蕭雅琴110年3月29日第1次警詢證述(偵27786卷第95-99頁) ⒉蕭雅琴所提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代碼及取貨門市(偵27786卷第105-124頁) ⒊蕭雅琴所提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偵27786卷第129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786卷第65頁、第67頁、第101-103頁) ⒌110年7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7786卷第69-70頁) 27 張佳莉 (未提告) ⒈張佳莉110年4月8日第1次警詢陳述(偵21976卷第49-53頁) ⒉張佳莉110年7月1日第1次警詢陳述(偵26049卷第11-21頁) ⒊張佳莉110年9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偵26049卷第81-85頁) ⒋取簿手110年3月30日於統一明興店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陳侑成)(偵21976卷第43-48頁) ⒌張佳莉所提貨態追蹤系統頁面截圖、寄件之繳款證明(偵21976卷第55-57頁) ⒍張佳莉所提「華藝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材料購買證明書、代工合約書(偵21976卷第59頁) ⒎張佳莉所提LINE對話紀錄(偵21976卷第61頁、偵26049卷第31-39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1976卷第63-64頁、第65頁、第66頁) ⒐張佳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049卷第27-29頁) ⒑張佳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相關資料(核交1901卷第17-23頁) ⒒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張佳莉】(111金訴175卷三第77頁) 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111金訴175卷三第79-85頁) 28 賴筱婷 (有提告) ⒈賴筱婷110年4月7日第1次警詢證述(偵31300卷第39-40頁) ⒉取簿手110年4月4日於統一富強門市取貨截圖(偵31300卷第35-36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300卷第37頁、第43-44頁) ⒋賴筱婷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1300卷第41頁) ⒌110年4月4日詐欺取簿案-司機游界富派車群組對話紀錄(偵31300卷第53-54頁)(偵31300卷第53-54頁) ⒍取簿犯嫌「唷唷」與「秋宏徵司機」於LINE上之叫車紀錄及大頭照(偵31300卷第55頁) ⒎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偵31300卷第57頁) ⒏游界富110年6月12日第1次警詢證述(偵31300卷第45-47頁) ⒐游界富110年7月2日第2次警詢證述(偵31300卷第49-51頁) 29 黃嘉祥 (有提告) ⒈黃嘉祥110年3月27日第1次警詢證述(偵32270卷第117-1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270卷第175頁、第177頁) ⒊黃嘉祥所提LINE對話紀錄(偵32270卷第179-201頁) ⒋黃嘉祥所提e動郵局交易頁面截圖(偵32270卷第201頁) ⒌黃嘉祥所提寄貨收據照片(偵32270卷第203頁) ⒍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偵32270卷第141頁) ⒎取簿手110年4月4日前往及於統一鑫華新門市取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2270卷第143-165頁) ⒏110年4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書(偵32270卷第65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2270卷第205頁) ⒑吳炯昌110年4月27日第1次警詢證述(偵32270卷第123-129頁) ⒒吳炯昌110年5月4日第2次警詢證述(偵32270卷第131-133頁) 30 朱聖蕊 (有提告) ⒈朱聖蕊110年9月15日第1次警詢陳述(偵16988卷第53-56頁) ⒉王承封110年9月6日第1次警詢證述(偵16988卷第133-13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988卷第89-90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 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建檔登錄單(偵16988卷第163-164頁) 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988卷第165頁) ⒍陳品睿110年9月6日於統一吉宏門市領取包裹(偵16988卷第57-59頁) ⒎陳品睿影像比對照片(偵16988卷第59-65頁) ⒏朱聖蕊所提帳戶畫面截圖(偵16988卷第67-77頁) ⒐朱聖蕊所提手機畫面截圖(偵16988卷第79頁) ⒑朱聖蕊所提交貨便資料照片(偵16988卷第85-87頁) ⒒王承封所提匯款明細(偵16988卷第143頁) ⒓王承封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988卷第145-147頁) ⒔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988卷第151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57頁) ⒕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74號判決(易1871卷第79-80頁) 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朱聖蕊】(易1871卷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