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駿 被 告 黃志珩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 律師 被 告 王偉駿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24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697、77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3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丙○○、丁○○、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其四處收購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 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融帳戶,乙○○則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訊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經層層轉匯(各層帳戶及金額均有如附表二所示),並各由丙○○、丁○○、乙○○及不知情之陳芝柔,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交由丙○○、丁○○轉交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盧冠宇、張瓊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戊○○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丁○○、乙○○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丙○○、乙○○除提 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被告等3人復擔任提 款車手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二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四、復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首揭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件被告3人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實際從事提領款項之犯行,而被告乙○○復再依被告丙○○、丁○○等之指示,將實際所提領之款項, 悉數轉交予被告丙○○、丁○○等情,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 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一第258頁、本院卷三第64 頁),是其等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等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核被告丙○○、丁○○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二 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附表二編號三被害人戊○○於110年1月28日上午10時07分許,匯款20 0萬元至卓宸赫(原名李瑾葵)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部 分,既與上開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丙○○、丁○○就上開犯行,及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一、 三部分,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陳芝柔領取款項,為間接正犯。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748號),與本案認定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即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㈥復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就所犯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明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 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借用人頭帳戶致檢警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並實際提領不法犯罪所得,因而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追查詐欺贓款移動軌跡之難度,間接影響金融秩序而助長犯罪猖獗,致使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追索無門,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積極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已盡力彌補所犯過錯,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等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等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 告等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 後復積極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予宣告被告丙○○、丁○○2人均緩刑3年,被 告乙○○緩刑2年;並命其等分別應依附件本院111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724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30、697、777號 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八、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實際之犯罪所得 ,分別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一第257頁、卷三 第274頁),惟其業與本案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此部分之 賠償金額雖尚未履行完畢,惟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銀行、帳號 一 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二 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三 丙○○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四 林詩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五 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六 陳芝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三層帳戶:轉匯、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四層帳戶:轉匯、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五層帳戶:轉匯、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六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盧冠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起,接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盧冠宇佯稱可以投資保證獲利之「景順數位國際」虛擬貨幣,致盧冠宇陷於錯誤,㈠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4分許、11時55分許及11時5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及45萬元至右列所示他案被告許家德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㈡又於110年1月11日下午15時14分許,匯款45萬元至右列所示他案被告陳彥誥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㈢又分別於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12時53分許、同年1月22日下午1時04分許、1時07分許及1時0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計25萬元)至右列所示他案被告林佑丞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他案被告許家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8分許,轉匯10萬元(實際轉匯40萬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同案被告陳韋銜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韋銜所有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01分許,轉匯10000元至被告丙○○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56分許,轉匯100000元(實際轉匯101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信商銀帳戶) 被告丙○○於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提領10萬元 (無) 乙○○ 94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04分許,轉匯90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丙○○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06分許,轉匯449000元至同案被告陳韋銜所有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轉匯10000元至同案被告謝姵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姵芸所有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轉匯99000元(實際轉匯10萬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邱奕勝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1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彰化縣○○市○○路○段00號,提領20000元 (無)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2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彰化縣○○市○○路○段00號,提領20000元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2分48秒許,轉匯89000元(實際轉匯90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同案被告謝姵芸所有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6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領30000元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7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彰化縣○○市○○路00號,提領30000元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2分24秒許,轉匯35萬元至他案被告謝閔卿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3分許,轉匯35萬元至劉易承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2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100000元 (無)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3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100000元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4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100000元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50000元 109年12月30日下午2時11分許,轉匯580元至同案被告陳韋銜所有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下午2時56分許,轉匯1000元(實際轉匯147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同案被告謝姵芸所有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轉匯1000元(實際轉匯轉匯147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第三人陳柔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下午3時11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1000元(實際提領30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 (無) 109年12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轉匯420元(實際轉匯147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同案被告陳韋銜所有之國泰帳戶 他案被告陳彥誥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1日下午3時35分許,轉匯5萬元至他案被告謝閔卿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2日上午9時21分許,轉匯10000元至他案被告謝閔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2日,轉匯10000元至所有人不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110年1月12日上午9時39分許,轉匯10000元至被告丙○○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月12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匯40000元(實際轉匯140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丙○○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台中商銀帳戶) 被告丙○○於110年1月12日下午2時59分許,提領40000元(實際提領80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 (無) 110年1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轉匯30000元(實際轉匯39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丙○○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月11日下午3時42分許,轉匯40萬元至他案被告徐玉蕙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2日凌晨零時05分許、零時15分許,各轉匯15000元、385000元(實際轉匯834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方晞蓉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2日凌晨零時13分許、零時16分許、零時17分許,各轉匯1萬元、47萬元、36萬7千元至陳芝柔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乙○○分別於110年1月12日凌晨零時18分許、零時20分、零時22分、零時23分,自陳芝柔國泰世華帳戶,各提領10萬元;另於同日零時20分、零時27分,各轉匯20萬元、14萬7千元至乙○○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陳芝柔於110年1月12日凌晨零時29分許,自陳芝柔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0萬元 被告乙○○分別於110年1月12日凌晨零時43分許、零時44分許、零時45分許、零時49分許,自乙○○國泰世華帳戶,各提領10萬、10萬、10萬、4萬7千元。 他案被告林佑丞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轉匯5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轉匯5萬元至被告陳芝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芝柔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陳芝柔於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自陳芝柔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0萬元。 (無) (無)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轉匯5萬元至被告乙○○世華國泰帳戶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轉匯5萬元至被告陳芝柔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08分許,轉匯10萬元(實際轉匯20萬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47分許,於臺灣中小企銀草屯分行,證人楊琇淳以臨櫃方式提領15萬元(實際提領96萬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 (起訴書附表編號1,於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47分許,於臺灣中小企銀草屯分行ATM,被告丁○○提領3萬元部分,應予刪除) (無) (無) (無)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09分許,轉匯5萬元至丙○○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張瓊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某時許起,接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第三支付」、「Aaron」、「陳襄理」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瓊怡佯稱:可以投資「泰盈利」之投資網站,致張瓊怡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將20000元匯入右列所示之他案被告林佑丞彰化銀行帳戶(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相關銀行帳戶) 他案被告林佑丞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0日晚間10時27分許,轉匯20000元(實際轉匯30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丙○○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月20日晚上10時28分許,轉匯20000元(實際轉匯34萬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林詩鴻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0日晚上10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實際提領12萬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 (無) (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即111年度偵字第28905號追加起訴書)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以投資為由向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110年1月28日上午10時07分許,匯款140萬元、200萬元至右列所示人頭帳戶黃金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人頭帳戶卓宸赫(原名李瑾葵)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他案被告黃金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轉匯60萬元至他案被告方晞蓉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轉匯60萬元至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告乙○○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轉匯10萬元至陳芝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50萬元,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10時34分許、10時37分許、10時38分許、10時39分許,各提領10萬元。 被告乙○○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自陳芝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無) 乙○○16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他案被告卓宸赫(原名李瑾葵)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上午10時1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他案被告方晞蓉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轉帳1萬元、59萬元、40萬元至被告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告乙○○分別於110年1月28日上午10時27分許、10時35分許,各轉匯10萬元、40萬元至陳芝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50萬元,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10時27分許、10時29分許、10時34分許、10時35分許,各提領10萬元。 被告乙○○分別於110年1月28日上午10時37分許、10時40分許、10時41分許、10時43分許、10時44分許,自陳芝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提領10萬元。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丙○○ 110年7月21日、111年3月3日、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22日、111年7月7日、111年8月16日、112年2月23日、110年10月16日、112年2月1日、112年4月12日警詢、訊問、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分見偵卷一第161頁至第167頁、偵28905卷第175頁至第195頁、偵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偵卷二第181頁至第185頁、投檢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21頁、偵28905卷第463頁至第467頁、本院2421卷第53至第67頁、偵27卷一第227-234頁、2615卷第33-34頁) 二、被告乙○○ 110年3月29日、110年12月22日、111年3月15日、111年6月6日、111年8月12日、112年2月23日、110年10月25日、111年12月2日、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17日警詢、偵訊、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分見偵卷一第187頁至第197頁、偵28905卷第61頁至第85頁、偵卷二第167頁至第170頁、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65頁、偵2615卷第41-55頁、偵28905卷第443頁至第449頁、本院2421卷第53至第67頁、偵27卷一第257-265頁、偵42079卷第51-52頁) 三、同案被告陳芝柔 110年3月29日、110年12月22日、111年3月15日、111年6月6日、111年8月12日、112年4月12日警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分見偵卷一第205頁至第215頁、偵28905卷第143頁至第161頁、偵卷二第167頁至第170頁、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65頁、偵2615卷第41-55頁、偵28905卷第443頁至第449頁) 四、被告丁○○ 110年4月26日、110年8月4日、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21日、111年6月6日、111年7月7日、111年8月16日、112年2月23日、110年11月11日、111年6月6日、112年2月2日、112年4月12日警詢、偵訊、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分見偵卷一第223頁至第229頁、偵卷一第233頁至第237頁、偵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偵28905卷第217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65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21頁、偵28905卷第463頁至第467頁、本院2421卷第53至第67頁、偵27卷一第279-286頁、偵2615卷第41-55頁、偵2615卷第39-40頁) 五、同案被告林詩鴻 110年7月21日、111年3月15日、111年6月2日、112年4月12日警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分見偵卷一第263頁至第267頁、偵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22頁) 六、被告劉易承111年3月4日偵訊之供述(見偵卷二第39-40 頁) ◎證人部分: 一、證人陳韋銜 110年7月5日、111年3月15日、111年6月2日警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分見偵卷一第101頁至第104頁、偵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22頁) 二、證人陳聖霖 110年9月10、111年6月6日、111年8月8日、111年8月8日、110年12月8日、110年3月4日、110年3月4日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分見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65頁、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17頁、偵卷二第17-20頁) 三、證人謝姵芸 110年7月5日、111年3月15日、111年7月7日警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分見偵卷一第127頁至第130頁、偵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21頁) 四、證人牛宇儂 110年7月21、111年3月15日、111年6月2日警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分見偵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偵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22頁) 五、證人楊琇淳 110年9月10日、111年3月15日警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分見偵卷一第247頁至第253頁、偵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 六、證人彭進保 110年8月25日、111年3月15日警詢訊問之供述(分見偵卷一第273頁至第277頁、偵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 七、證人盧冠宇 110年2月1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一第375頁至第379頁) 八、證人張瓊怡 110年2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一第459頁至第462頁) 九、證人王少駒 110年9月24日警詢供述(見投檢偵卷第5頁至第8頁) 十、告訴人戊○○ 110年2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8905卷第395頁至第403頁) 十一、證人黃金屏(同案被告) 110年3月28日、110年8月1日警詢之供述(分見偵27卷一第77-83頁、偵27卷一第85-88頁) 十二、證人方晞蓉(同案被告) 110年9月1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7卷一第181-187頁) 十三、證人程杰弘(同案被告) 110年10月2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7卷一第207-124頁) 十四、證人李蓉美 110年2月2日、110年2月5日、110年7月3日警詢之供述(分見偵27卷一第19-21頁、偵27卷一第23-31頁、偵27卷一第33-40頁) 十五、證人邱顯炎 110年2月5日、110年7月25日警詢之供述(分見偵27卷一第49-51頁、偵27卷一第53-61頁) 十六、證人林文隆 110年5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7卷一第109-114頁) 十七、證人洪崇曜 110年7月3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7卷一第137-141頁) 十八、證人鄭俊龍 110年3月3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7卷一第161-166頁) 十九、證人何佳宜 110年10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7卷一第315-321頁) 二十、證人吳正一 110年10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7卷一第329-335頁) 二一、證人彭孔賢 110年10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27卷一第345-35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卷一(偵卷一) 1、被害人盧冠宇遭詐欺金流一覽表〈含丙○○、乙○○、陳芝柔、丁○○、楊琇淳提領贓款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卷一第97頁) 2、被害人張瓊怡遭詐欺金流一覽表〈含丁○○提領贓款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卷一第99頁) 3、被告丙○○提供之彭進保相關照片(偵卷一第177頁至第181頁) 4、他案被告許家德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盧冠宇遭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隨後轉匯至被告陳韋銜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偵卷一第303頁至第304頁) 5、他案被告陳彥誥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盧冠宇遭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隨後分別轉匯至他案被告謝閔卿、徐玉蕙所有之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5頁至第307頁) 6、他案被告林佑丞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盧冠宇遭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部分,隨後轉匯至被告乙○○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謝姵芸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被害人張瓊怡遭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部分,隨後轉匯至被告丙○○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偵卷一第309頁至第315頁) 7、被告陳韋銜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9頁至第319頁) 8、被告謝姵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 9、他案被告謝閔卿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25頁至第330頁) 10、他案被告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 11、他案被告劉易承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5頁至第338頁) 12、被告丙○○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9頁至第345頁) 13、被告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47頁至第349頁) 14、被告丙○○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1頁至第353頁) 15、他案被告徐玉蕙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5頁至第357頁) 16、他案被告方晞蓉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 17、被告陳芝柔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 18、被告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69頁至第373頁) 19、告訴人盧冠宇報案相關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381頁至第438頁) (2)詐騙廣告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一第439頁至第445頁) (3)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轉帳紀錄截圖照片、投資網站截圖照片(偵卷一第446頁至第457頁) 20、告訴人張瓊怡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檢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465頁至第483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一第484頁至第495頁) 二、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卷二(偵卷二) 1、被告牛宇儂自述之本案事實經過及相關附件〈含被告牛宇儂與被告陳聖霖、謝姵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二第129頁至第147頁) 2、刑事辯護狀及其附件(偵卷二第189頁至第195頁) (1)被證:九州娛樂城官方網站截圖照片 三、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投檢偵卷) 1、111年1月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111忠法查密字第CU01295號〉及其所檢附之丙○○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投檢偵卷第11頁至17頁) 2、告訴人王少駒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投檢偵卷第18頁至第31頁) (2)通訊軟體LINE暱稱「執行長Eddie」、「Christine?」個人頁面截圖照片(投檢偵卷第33頁) (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投檢偵卷第34頁) 四、111年度偵字第28905號卷(偵28905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905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35頁至第241頁) 2、被告乙○○與詐欺集團上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8905卷第99頁至第117頁) 3、被告丁○○手持手機通訊軟體拍攝照片(偵28905卷第247頁至第249頁) 4、被害人戊○○遭詐欺一覽表(偵28905卷第25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7532號函及其檢附黃金屏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28905卷第253頁至第289頁)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10年4月29日八德字第1108002306號函及其檢附方希蓉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28905卷第291頁至第333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6997號函及其檢附乙○○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28905卷第335頁至第363頁) 8、被告陳芝柔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28905卷第365頁至第391頁) 9、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905卷第39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8905卷第407頁) (3)凱基銀行匯款申請單(偵28905卷第409頁) (4)凱基銀行交易序號截圖照片、投資平台網站截圖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8905卷第413頁至第437頁) 五、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一(本院卷一) 1、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卷一第207頁) 2、刑事答辯狀〈被告乙○○〉及其附件(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85頁) (1)被告乙○○與被告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2)被告乙○○與被告丁○○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3、調解結果報告書2份〈調解不成立〉(本院卷一第329頁、第347頁) 4、111年5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及其檢附之丙○○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95頁) 5、111年5月3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檢附之林詩鴻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19頁) 6、111年6月7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檢附之林佑丞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68頁) 7、111年6月16日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函文及其檢附之邱奕勝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69頁至第481頁) 8、111年6月17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文及其檢附陳柔諭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一第483頁至第493頁) 六、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二(本院卷二) 1、111年6月1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及其檢附之謝閔卿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頁、第11頁至第10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張瓊怡〉(本院卷二第103頁) 3、111年7月1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文及其檢附邱奕勝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43頁) 4、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盧冠宇與被告陳韋銜、謝姵芸、牛宇儂〉(本院卷二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72頁) 5、告訴人盧冠宇陳述狀(本院卷二第227頁) 6、同案被告牛宇儂刑事陳報狀及匯款證明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1頁) 七、台中地檢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三(本院卷三) 1、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三第53頁) 八、台中地檢111年度金訴字第2421號(本院2421卷) 1、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2421卷第49頁) 2、被告乙○○112年2月23日刑事答辯狀暨證3(本院2421卷第71-79頁) 九、桃檢111年度偵字27號卷一(偵27卷一) 1.林文隆指認高振峰、洪崇耀(偵27卷一第131-133頁) 2.手寫高振峰、洪崇曜電話及身分證等資訊(偵27卷一第135頁) 3.暱稱「ChunYi」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27卷一第175-17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被指認人:丁○○、王嘉榮、彭進保)(偵27卷一第241-244頁) 5.乙○○指認(丙○○、丁○○、陳芝柔)(偵27卷一第273-277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被指認人:彭進保、王嘉榮、乙○○、丙○○)(偵27卷一第293-297頁) 7.通訊軟體群組對話訊息截圖(偵27卷一第299頁) 8.通訊軟體暱稱「jimmy_west」之個人頁面(偵27卷一第301頁) 9.通訊軟體暱稱「小五」之個人頁面(偵27卷一第303頁) 10.通訊軟體群組對話訊息截圖(偵27卷一第305-313頁) 11.何佳宜指認(吳正一)(偵27卷一第327、343頁) 十、桃檢111年度偵字27號卷二(偵27卷二) 1.偵辦戊○○詐騙案一覽表(偵27卷二第11頁、偵27卷三第29頁) 2.龍潭-戊○○註冊地美國亞歷桑納(偵27卷二第13頁) 3.李蓉美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27卷二第19-21頁) 4.黃金屏中國信託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27卷二第23-30頁) 5.李瑾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偵27卷二第31-41頁) 6.鄭俊龍中國信託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27卷二第43-50頁) 7.米立方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隆)國泰世華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27卷二第51-61頁) 8.方晞蓉兆豐銀行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27卷二第63-69頁) 9.方晞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27卷二第71-83頁) 10.謝閩卿第一銀行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27卷二第85-91頁) 11.謝閩卿國泰世華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偵27卷二第93-99頁) 12.程杰弘國泰世華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27卷二第101-108頁) 13.丙○○臺灣企銀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偵27卷二第109-114頁) 14.郭子乾國泰世華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偵27卷二第115-121頁) 15.乙○○國泰世華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偵27卷二第123-129頁) 16.何佳宜國泰世華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偵27卷二第131-135頁) 17.兆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915149號函暨彭孔賢兆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偵27卷二第135-142、143-150頁) 18.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7卷二第155-163、185-187頁) 19.戊○○手寫匯款遭詐騙之內容(偵27卷二第165頁) 20.110年2月3日戊○○匯入米立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偵27卷二第167頁) 21.110年2月9日戊○○匯入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7卷二第 169頁) 22.黃健维提供之凱基銀行交易序號截圖(偵27卷二第171-173頁) 23.投資平台(CURRENCYTAIWAN瀚亞數字數位)登入晝面截圖(偵27卷二第173頁) 24.戊○○提供之相關證據載圖【對話紀錄】(偵27卷二第175-184頁) 十一、桃檢111年度偵字27號卷三(偵27卷三) 1.李蓉美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27卷三第31-32頁) 2.黃金屏交易明細表(偵27卷三第33頁) 3.李瑾葵交易明細表(偵27卷三第35-37頁) 4.【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偵27卷三第39頁) 5.方晞蓉臺灣中小企銀行交易明細表(偵27卷三第41-46頁) 6.郭子乾國泰世華交易明細表(偵27卷三第47-49頁) 7.謝閔卿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偵27卷三第51頁) 8.謝閔卿國泰世華交易明細表(偵27卷三第53-58頁) 9.丙○○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偵27卷三第59-60頁) 10.乙○○國泰世華交易明細表(偵27卷三第61-63頁) 11.何佳宜中國信通交易明細表(偵27卷三第65頁) 12.彭孔賢交易明細表(偵27卷三第67頁) 13.被告黃金屏之屏東地檢署110偵字4534、7150、8154、8733號檢察官起訴書(偵27卷三第83-89頁) 14.被告黃金屏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上字22號上訴書(偵27卷三第91-92頁) 十二、桃檢111年度偵字42079號卷(偵42079卷) 1.本院111中司刑移調字725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盧冠宇;相對人:乙○○】(偵42079卷第45-46頁) 2.被告李蓉美之桃園地院111金訴字40號刑事判決(偵42079卷第53-71頁) 3.被告邱顯炎之桃園地院110審金簡字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42079卷第73-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