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瑋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瑋宏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前某時起 ,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轉帳贓款之車手,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以「宏楠商行王瑋宏」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本人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提供予上揭詐欺集團使用。嗣王瑋宏加入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宏楠商行王瑋宏名義及本案帳戶,向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2樓之3「紅 樂企業社」申請為特約商店,紅樂企業社又向址設臺北市○○ 區○○○路0號6樓之1「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事達公司)申請為特約商店,使萬事達公司向超商申請代碼代收付貨款服務,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透過LINE暱稱「NANA」傳送不實之博弈獲利訊息予告訴人陳鈞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2時31分許、32分許、34分許,以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紅樂企業社轉由萬事達公司向統一超商申請之繳費代碼0000000P0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0P00000000,各繳納新臺幣(下同)1 萬元、2萬元、2萬元至萬事達公司之銀行帳戶,萬事達公司將款項轉帳至紅樂企業社所有之銀行帳戶,紅樂企業社再將上開款項轉帳至上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被告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博奕網站網頁截圖、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109〉萬字 第19號函、紅樂企業社109年3月5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400981號函覆超商代碼資料併所檢附之商家登記資料、超商代碼、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861010號函、特約商店服務規範、隱私權政策、平台會員服務條款、金流服務合約書簽約留存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0年11月11日合金大雅字第11000034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宏楠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宏楠商行王瑋宏名義及本案帳戶,向「紅樂企業社」申請為特約商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我朋友介紹我做遊戲幣代收付服務才會與「紅樂企業社」簽約,「紅樂企業社」之契約書亦有提及有問題的款項不會匯進我的本案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以宏楠商行王瑋宏名義及本案帳戶,向「紅樂企業社」申請為特約商店之事實,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 、37、257頁),並有紅樂企業社109年3月5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400981號函覆超商代碼資料併所檢附之商家登記資料、超商代碼、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861010號函、特約商店服務規範、隱私權政策、平台會員服務條款、金流服務合約書簽約留存聯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67頁);又告訴人接受LINE暱稱「NANA」之人所傳送之博弈獲利 訊息後,隨即依「NANA」所指示,而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2時31分許、32分許、34分許,透過紅樂企業社轉由萬事達公司向統一超商申請之繳費代碼0000000P0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0P00000000,各繳納1萬元、2萬元、2萬 元至萬事達公司之虛擬帳戶,萬事達公司將款項轉帳至紅樂企業社所有之銀行帳戶,紅樂企業社再將上開款項轉帳至上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7-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博奕網站網頁截圖、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109〉萬字第19號函、上開紅樂企業社回函暨所檢附之 相關資料、金流服務合約書簽約留存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0年11月11日合金大雅字第1100003491號函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宏楠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3、37-39、41、43、45-67、69-76、125-1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惟按所謂施用詐術,係指行為人以其行為,傳遞與客觀真實或行為人主觀認識真實相反之訊息與相對人。又所謂施用詐術,固不以直接告知非真實訊息之明示為限,縱以默示方式,即透過特定言行舉止,足以理解在客觀上有傳遞非真實訊息之舉;或不作為方式,亦即在特定交易關係中,負有告知特定真實訊息義務而未告知者,均可能構成。而相對人因前揭非真實訊息傳遞,產生不正確之處分財產意思決定形成基礎,始有陷於錯誤可言。又所謂財產損害,基於詐欺罪係保護整體財產法益,則相對人有無因詐術行為之行使,而受有損害,自應從相對人為處分行為後,以對待給付結算後之財產總額是否因而降低為斷。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11月25日上網時在臉書看到類似儲值一千送 三千的訊息,且該訊息後面有一個LINE的ID,我便加入該ID,之後就有一名LINE暱稱「NANA」之人邀請我加入一個線上博弈遊戲獲利群組,其中一個群組成員便指示我購買博弈遊戲點數,我便於108年11月27日以5萬元購買遊戲點數,之後博弈遊戲點數便直接匯入我所使用的線上博奕遊戲帳戶,但後來LINE暱稱「Zoin」之群組成員指示我操作博奕遊戲,我才發現我所購買價值5萬元的博奕遊戲點數全部消失了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購買價值5 萬元的博奕遊戲點數是儲值到「玖玖娛樂城」這個網站的帳戶,這個網站是LINE暱稱「NANA」之人向我介紹的博弈網站,她還教導我要如何儲值點數,5萬元的遊戲點數也確實有 入帳到我的遊戲帳戶中,但後來博弈群組中有另一名LINE暱稱「Zoin」之人便指示我操作博奕遊戲,依據「Zoin」指示操作後,我的遊戲點數便花光、消耗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53頁),則由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其雖以超商繳款 代碼方式將5萬元匯入萬事達公司之虛擬帳戶內,該款項再 輾轉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中,然告訴人確實有取得價值5萬 元之遊戲點數無訛,僅係事後因「Zoin」所指示,在操作博奕遊戲之過程中,將既已取得之5萬元遊戲點數消耗殆盡而 已,顯見告訴人於給付5萬後,確實已取得相當之對價利益 ,則「NANA」指示告訴人付款儲值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自無所謂施用詐術可言,且告訴人亦無財產損害可言,而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告訴人雖依「Zoin」所指示,在操作博奕遊戲之過程中,將博弈遊戲點數花費殆盡,然而,於此過程中,告訴人均係自行操作及花用遊戲點數,並無再將任何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而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涉,併此敘明。又本案既無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存在,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