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益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華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丙○○係旺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旺旺公司)之負責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聰強』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後某日,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帳號予『朱聰強』,嗣『朱聰強』所屬之詐欺集團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架設內容不實之投資網站」應更正為「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聰強』之成年男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後某日,先由丙○○提 供其以旺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朱聰強』,再由其他不詳之人透過網 際網路架設內容不實之投資網站(無積極證據證明丙○○知悉 該詐騙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 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與「朱聰強」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乙○○遭詐騙匯入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本案詐欺贓款遭轉匯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朱聰強」及其他不詳之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㈤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率爾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並將詐欺贓款轉匯,造成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多達新臺幣(下同)31萬元,並使其他不詳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降低社會民眾彼此間信任關係,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犯行,是綜參上開各情,對照可判處之刑度,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朱聰強」等不詳之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持續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73、74、307頁)在 卷可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與祖父、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行動電話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86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詐欺贓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