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聖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偉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〇四三五五〇○○○○○○○號 帳戶內存款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聖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北屯 區崇德路與瀋陽路路口之統一超商外,將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所長大原」之男子。嗣「所長大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Paris」及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布朗」與林玉茹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 5」APP投資外匯,並前往其提供之交易商網站Associate Prime Limited註冊帳號進行下單,再依該交易商 網站之客服人員指示儲值云云,使林玉茹陷於錯誤,因而依該交易商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繼之由上開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層轉帳,將款項逐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再由上開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操作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轉帳,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系爭帳戶另於110年11月3日14時51分許,分別經匯入新臺幣(下同)99萬9,985元、56萬7,027元(客觀上非林玉茹遭詐欺取財輾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有關),張聖偉依「所長大原」之通知,於110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臨櫃填寫 取款憑條欲提領系爭帳戶內之68萬元,惟因行員發覺系爭帳戶之金流異常,報警處理,經警徵得張聖偉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系爭帳戶存摺1本、新光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張聖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 度偵字第38266號卷〈以下稱偵卷〉第43至47頁),並有告訴 人林玉茹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玉茹名下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2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3957號函檢附林國賢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1714號 函檢附程學正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 遠銀詢字第1100004278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1000170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存摺存款對帳單、系爭存摺影本、新光銀行取款憑條、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行動電話Telegram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1、53至59、63至80、83至85、89至93、149至166頁;本院卷第127至472頁),並有扣案之系爭帳戶存摺1本、新光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 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 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告訴人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繼之由上開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層轉帳,將款項逐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一、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再由上開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操作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轉帳,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其手法顯係在模糊、干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足使該犯罪所得產生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自該當「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Telegram暱稱「所長大原」之男子,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所長大原」使用,並非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取得款項或轉匯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顯係對於「所長大原」所屬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客觀上僅屬幫助行為。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敘及系爭帳戶另於110年11月3日14時51分許,分別經匯入99萬9,985元、56萬7,027元二筆款項,被告接獲通知於110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前往新光商業銀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欲提領系爭帳戶內68萬元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在敘述查獲被告之過程,並非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由該集團成員操作如附表所示之逐層轉帳後,已於110年11月1日14時40分許由第二層系爭帳戶全數轉匯至第三層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名下之虛擬帳戶內,被告上述於110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欲臨櫃提領之68萬元,客觀上已非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復觀之系爭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所示(見偵卷第73頁),系爭帳戶經匯入前揭二筆款項之匯款來源固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惟對照卷附第三層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名下實體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5至472頁),尚無直接相對應前揭二筆款項金額之轉出紀錄,自難認定被告上述欲臨櫃提領68萬元之行為,與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款項有關,附此敘明。 ⑵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見偵卷第27至35、39至42、125至127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其加入Telegram虛擬貨幣投資群組,該群組內有「所長大原」、「周星星」等5、6人,其中「周星星」有在群組內PO其投資成績截圖,另「所長大原」係向其表示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所長大原」,嗣「所長大原」通知其領取68萬元投資結束餘款等情,足見被告係與該群組內之「所長大原」一人聯繫接洽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事宜,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所長大原」,至於「周星星」僅係該群組之投資人身分,並無參與或介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一事,自難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對於系爭帳戶資料除供「所長大原」一人使用之外,可能尚供「周星星」或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乙情有所認識,復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所長大原」、「周星星」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故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張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就本件告訴 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雖未併予告知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暨附表已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款項轉匯之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亦接受實質上之調查訊問,而有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且該罪之法定刑亦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輕,堪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 被告係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之正犯,此與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此觀其審理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501頁),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能輕易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告訴人難以追回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洗錢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並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填補等情,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另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系爭帳戶存摺1本,並未交付「所長大原」使用,尚非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新光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 ,係新光商業銀行提供予被告填寫提款之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業經被告交付「所長大原」,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亦可透過掛失、補發或網路變更等程序重新取得,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理由規定:「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本件被告自110年10月25日 起迄至110年1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持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所長大原」之男子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款項使用,乃以常習性之方式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所長大原」所屬詐欺集團於前揭期間使用系爭帳戶收取之款項,除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輾轉匯入之款項外,其餘匯入之款項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既將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款項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再行轉出,可見系爭帳戶乃該詐欺集團違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及轉帳帳戶;復觀之系爭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所示(見偵卷第73頁),可知系爭帳戶於110年10月28日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匯入1元後,即分別於110年10月31日、11月1日有自不同帳戶匯入款項並於同日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名下之虛擬帳戶內,又系爭帳戶於110年11月3日14時51分許,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匯入99萬9,985元、56萬7,027元二筆款項後,隨即於同日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共4筆,另被告亦於110年11月3日接獲「所長大原」通知前往提領系爭帳戶內68萬元,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測試無虞後,持之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交互使用境外公司帳戶進行洗錢,再將款項轉出或提領之模式如出一轍,堪認系爭帳戶內除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輾轉匯入之款項外,其餘匯入之款項亦係該詐欺集團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再者,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前揭期間均尚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之餘款,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系爭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所示(見偵卷第73頁),系爭帳戶內尚有餘款144萬7,653元,經扣除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該帳戶內之原有款項200元後,所餘存款144萬7,453元,核屬該詐欺集團取自本案 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為被告所得支配,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0月 25日前某時,加入「所長大原」、「周星星」等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查,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被告僅與Telegram群組中暱稱「所長大原」一人聯繫接洽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事宜,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所長大原」,至於Telegram群組中暱稱「周星星」並無參與或介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一事,自難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對於系爭帳戶資料除供「所長大原」一人使用之外,可能尚供「周星星」或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乙情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復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加入「所長大原」、「周星星」所屬詐欺集團之意思或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 第一層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第二層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第三層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110年11月1日11時2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國賢) 110年11月1日14時33分許匯款106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程學正) 110年11月1日14時37分許,匯款55萬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聖偉) 110年11月1日14時40分許,匯款106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110年11月1日14時38分許,匯款51萬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聖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