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秀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怡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怡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Jack」之成年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電子錢包,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Jack」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而與「Jack」及「Jack」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前之某時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Jack」,其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劉志遠」,與被害人曾煥蘭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LINE暱稱「劉志遠」與被害人聯絡聊天,而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許,向被害人訛稱:其急需用錢,需要被害人幫忙匯款給其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5日17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 爭帳戶;於同年月15日18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於同年月18日13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85,000元至系爭帳戶;於同年月18日14 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再由被告以系爭帳戶內之贓款於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刷卡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Jack」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張、被告與「Jack」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Jack」為網路上結識之朋友,且其等均有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其亦有於上開時、地,依「Jack」請託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Jack」,並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至「Jack」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參加詐欺集團,也沒有詐欺被害人,伊自己也有投資虛擬貨幣受騙,伊誤信「Jack」的說詞,才會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幫忙在幣安平臺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Jack」提供的電子錢包,系爭帳戶是伊日常使用的帳戶,交易頻繁,伊如果知道是詐騙,不可能還提供常用帳戶資料,反而導致帳戶遭到凍結、現在公司經營也因而產生困難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10年3月於Facebook上認識暱稱為「Jack」之網友,「Jack」自稱為新加坡人,表示伊的朋友有在做一些投資,向被告推薦使用CGPav Pro之虛擬貨幣 挖礦App可以賺錢,被告於110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23日間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分9次將其所購買之USDT泰達幣(價值 約406,348元)轉入該CGPav Pro 挖礦平臺,每90天有獲利1次(投資回饋),看到虛擬之獲利數字增加,於是對「Jack」愈加信任,認為「Jack」乃虛擬貨幣投資之專家,協助諸多民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被告還推薦朋友一起挖礦賺錢。「Jack」於110年8月15日17時47分時,稱伊有個朋友不會買幣,伊讓他轉錢給被告,請被告幫忙買云云,被告不疑有他,誤以為只是「Jack」在幫其他人加入挖礦平臺賺錢,於是答應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給「Jack」,讓「Jack」朋友把要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進系爭帳戶。而「Jack」與被告對話同時,系爭帳戶馬上就有如「Jack」所說的款項轉入,且「Jack」只是向被告索取帳號,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未索取,帳戶内之款項均在被告掌控之下,被告只是將款項另外購買虚擬貨幣存入「Jack」指定之電子錢包,此與一般人能認識到的詐騙集團要求提供實體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的騙取帳戶手法不同,且「Jack」透過先前數月虚擬貨幣挖礦之話術取得被告之信任,故被告根本沒有料想到該款項係詐騙贓款。後來被告發現系爭帳戶遭凍結,立即聯繫「Jack」詢問,其等間之對話內容,除了可以證明「Jack」不斷以話術安撫被告外,也可證明如果被告在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給「Jack」時已能預見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贓款,早會對帳戶遭通報警示之結果有所預期,而不可能再事後又不斷向「Jack」詢問、要求「Jack」處理,以及向妹妹張薰文抱怨。此外,當被告知道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試圖將CGPav Pro挖礦平臺之虛擬貨幣及貨利提領出來時,發 現虛擬貨幣已無法提領、再過2天後發現該挖礦平臺已無法 登入使用,才驚覺自己遭到「Jack」詐騙,損失406,348元 ,被告與被害人曾煥蘭一樣,都是遭到「Jack」詐騙之被害人,只是被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Jack」利用作為洗錢之工具。況且,被告在案發時,為錚鋒金屬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另觀諸系爭帳戶前2年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持 續有金錢存入、轉出之紀錄,可知系爭帳戶乃被告在業務上之常用帳戶,一般人倘有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洗錢,衡情不會提供自己仍繼續使用之帳戶給詐騙集團徒增自己之困擾與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此與典型幫助詐欺取財犯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之金融機構帳戶,通常係與己身利害關係無足輕重者之情形有別。而且被告因此案名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也都被列為警示帳戶,導致所開立營業上之支票均跳票,產生極大之經營危機,以上情節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實沒有認識到該款項乃詐騙之贓款,否則豈會從事此種損己利人之事?被告並未從詐騙集團獲得任何利益,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時,有款項乃詐騙贓款之認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15日前之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 ack」。而某詐欺集團LINE帳號暱稱「劉志遠」之人,與被 害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與被害人聯絡聊天,並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許,向被害人訛稱:其急需用錢,需要被害人幫忙匯款給其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17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 於同年月15日18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於同年月18日13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 式,匯款285,000元至系爭帳戶;於同年月18日14時57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共計405,000元)。再由被告以系爭帳戶內之贓款於幣安平臺上刷卡購買虛擬貨幣後,復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Jack」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被害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至37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至41頁)、3.彰化銀行匯出回條聯(見偵卷第43頁)、4.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45頁)】、被告與「Jack」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5 至171頁、核退卷第61至67頁)及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核退卷第13至59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㈡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Jack」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其中部分擷圖無法看出對方之暱稱為何,且無其等間自始至終之完整對話紀錄,然此乃擷圖範圍設定所致,縱使部分內容稍有遺漏,但綜觀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語意大致連貫、順暢,未見有矛盾或過度跳躍之情況,是上開對話內容應非偽造,而屬可信,先予敘明。且依該對話紀錄自110年8月15日之17時47分許起(日期係參酌其內擷圖畫面之日期及系爭帳戶轉帳日期,交互比對後得知,下均同),「Jack」先向被告稱「有個朋友他不會買幣,我讓他轉錢給你你幫我買一下行嗎」、「台幣我沒有」,被告回以「好」,「Jack」再表示「台灣的朋友」、「把賬戶給我」,經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後,「Jack」詢問「名字就是你嗎」,被告回以「對」、「張秀怡」,「Jack」稱「先轉五萬」,被告告以「收到了」,「Jack」表示「好,幫買一下幣再轉給我」,被告即稱「嗯嗯我去買」、「給我錢包地址」,「Jack」稱「等等」、「等一下一起買」,被告回覆「哦」、「好」,「Jack」告知「有轉了五萬收到嗎」、「又」、「那就先買這十萬」,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給被告,被告再傳送刷卡5 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成功畫面及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成功之畫面擷圖予「Jack」,「Jack」並稱「收到了,謝謝親愛的」、「明天還要再轉五萬」、「所以還是要拜託你」,被告回稱「哦」、「好哦」、「這個我最會了 其他 的就不行了……」、「哈哈哈」等語;嗣於同年月18日10時15 分許,「Jack」稱「ATM每天不能超過3萬嗎」、「剛轉了2 萬收到嗎」,被告回以「收到20000」、「對」、「非約定 的帳號是限額3萬」,「Jack」繼以「祇能電匯另外三萬, 需要你的分行和電話號碼,好煩啊」,被告告以「去7-11存進去提款機就好了ㄚ」、「幹嘛跑銀行」、「哈哈」;復於同日14時12分許起,「Jack」傳送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告,並稱「買好了轉這個地址喔別弄錯了」、「還有很多有錢的,哇沒用」,被告旋即傳送刷卡15萬元、13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成功畫面及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成功之畫面擷圖予「Jack」,「Jack」回以「收到9421」等語。而被告接獲銀行通知系爭帳戶遭警示後,則傳送訊息予「Jack」稱:「你的朋友住屏東嗎」,「Jack」回覆「怎麼了」、「朋友的朋友」、「好像是的」,被告再告以「我的戶頭被凍結了」、「說我是詐騙」、「銀行說屏東那邊報案的」,「Jack」表示「裡面有錢嗎」、「對不起對不起」,被告稱「可以幫我聯絡一下嗎?」,「Jack」告以「我現在就問」,被告繼稱「我啥都不知道就被凍結了」,「Jack」亦表示「真的對不起」,被告再稱「嗯嗯」、「好謝謝哦」,「Jack」稱「詐騙屁啊」、「真是幫個忙都害到自己」、「有事你就說是我讓你做的,我來承擔」、「來了秀怡」、「她自己挖礦被老公發現老公去銀行,還有報案」、「不讓她玩挖礦」、「我朋友回我了」(並傳送2張對話擷圖畫面)、 「已經罵了」、「就是愚蠢導致出現這個問題的」、「看明白了嗎」、「現在的意思是你隨便找一個警局去登記一下說明一下這個情況就行了」、「但是這個人在回答警察和銀行工作人員的時候講不清楚錢轉去哪里(按:應為裡)」、「所以就被懷疑詐騙了」,被告回稱「現在不是被懷疑詐騙的問題」,「Jack」再以「當時銀行的工作人員就把她的和你的賬戶凍結了」,被告回以「是現在詐騙已經成立了」、「所以我的帳戶才會被凍結」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71頁,核交卷第61至67頁)。揆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Jack」委諸其代為購幣乙情,始終未曾提出任何質疑,完全依循「Jack」之要求提供帳戶、確認收受匯款、刷卡購幣、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甚而向「Jack」表示「這個我最會了 其他的就不行了……」等語,可徵被告並未察覺匯入系爭帳戶 之款項來源有何異狀,全然相信「Jack」所稱僅係代其臺灣朋友購買虛擬貨幣之說詞,方會提供自己使用之系爭帳戶帳號予「Jack」供其友人匯款使用,復於收受匯款後立即以自己之信用卡在幣安平臺上刷卡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至「Jack」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是被告主觀上顯然並不知悉「Jack」要求其提供帳戶並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實則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乙情。復參以被告於接獲銀行通知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旋即詢問「Jack」該名友人之住所何在、且委請「Jack」聯繫該名友人確認情況、更慌亂地詢問「Jack」現在要怎麼辦等情,惟此際「Jack」仍繼續向被告誆稱因為該名友人私下挖礦,其丈夫發現後才會報警,但因該名友人對於金流交代不清,才會被誤會為詐騙云云,參酌被告於接獲系爭帳戶因涉及詐欺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其表現出相當驚慌且不知所措之反應,更委請「Jack」代為詢問該名臺灣友人何以系爭帳戶會遭涉及詐騙凍結,並詢問「現在該怎麼辦」等情事以觀,以及「Jack」迄至被告告知系爭帳戶遭凍結之情況下,猶仍一再向被告堅稱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確實是該名友人要投資挖礦請託被告代為買幣之款項,與詐騙完全無涉云云,益見「Jack」自始至終未曾向被告坦承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即為詐欺贓款,反編造一套說法取信被告,被告因而始終未曾對於「Jack」之說詞有所懷疑,甚而於接獲銀行通知時,仍委請「Jack」代為查證,堪認其始終相信「Jack」所言為真,從未有絲毫懷疑,而在完全遭蒙蔽之情況下,突然接獲系爭帳戶涉及詐騙而遭列警示之通知,揆諸其當下之反應核與實際知情並參與詐騙之人完全迥異,反與毫不知情之受害者的反應較為相似,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若知悉「Jack」所言虛假,當無可能提供日常使用之系爭帳戶帳號予「Jack」,亦不可能使用被告自己之信用卡刷卡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J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語,應非子虛。 ㈢況審諸前揭對話內容,亦未見其等間有言及被告代「Jack」之臺灣友人買幣,即可從中獲取報酬之相關文字,反而僅可看出被告係完全聽信「Jack」之說詞而同意代為購幣而已,並未見公訴人所指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代為購幣之行為,可從中獲取任何報酬利益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單憑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Jack」並代為購幣之事實,遽謂被告當然有公訴意旨所指係為賺取報酬,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之情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㈣又公訴人雖質疑被告不知悉「Jack」之真實年籍資料、且與「Jack」僅為網友關係,並不熟識,亦無從自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中看出對方即為暱稱「Jack」之人,難認被告確實係受「Jack」詐騙云云。但查:被告與「Jack」係因投資挖礦軟體始於網路上結識,被告亦自承其雖不知悉「Jack」之真實姓名,但其等間已認識好幾個月,其等都有投資虛擬貨幣,所以才會相信「Jack」稱有臺灣朋友不會購買虛擬貨幣而委請其代為幫忙之說詞,而現今為網路發達時代,在網路上交友互動之情況實屬稀鬆平常,亦常見有因共同興趣而成立一個社團、群組進行交流,然其內成員間並非熟知彼此間之真實身分,此亦為現今社會之常態。而依被告供述,其與「Jack」間係因投資挖礦軟體而結識之網友,惟此種虛擬貨幣之操作,對於部分不嫻熟於科技設備、電腦軟體使用之投資者而言,自有相當之難度,是委請亦同有投資虛擬貨幣之親友代為購幣,以利進行後續投資之行為,亦屬合理,故而,本案自難單以被告不知悉「Jack」之真實身分乙情,即謂被告聽信「Jack」說詞並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他人匯款並代為買幣之行為,主觀上即具有不法犯意,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有過度推論之嫌,尚有未恰。又LINE帳號之暱稱及顯示圖片均得由使用者自行更改,並無特別之限制,且一般人之LINE暱稱與真實姓名不同之情形,亦屬常見,縱使「Jack」係使用其他名稱作為其LINE帳號暱稱、或一再更換其暱稱或顯示圖片,此舉亦未見有不合常情之處,是公訴人以此為由,認為被告對於該名網友時常更換暱稱乙節,理應有所警覺云云,亦難認可採。 ㈤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3月後,即已發現其投資之40、5 0萬元亦遭「Jack」詐騙,然竟未提出積極告訴,反遲至111年1月間始向警方提告,對己身損失漠不關心,亦與常情不 符云云。惟被告於110年9月28日警詢時即已曾向警方提及「我自己也有被『Jack』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約新臺幣50萬元,現 在打不開電子錢包才發現遭詐騙,事後會再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3頁),足見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即已向員警表示 其亦有遭「Jack」詐欺之情事,則其雖迄至111年1月8日始 前往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對「Jack」提出詐欺告訴,然被害人遭詐欺後,是否前往警局報案,乃屬被害人可得自由決定要否行使其權利,尚難單以被告事後未積極尋求警方協助乙節,即反推而謂被告主觀上當有不法犯意;況實務上亦常見有遭詐欺之被害人不願報案或提告之情事,實無從以被告未於察覺遭詐欺之際即前往報案乙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本案被告既無從知悉或預見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更不知悉其提供帳戶資料、代為購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已涉及不法,則被告主觀上顯不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預見,應可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Jack」欺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且依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帳至「J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上犯意等語,所述應可採信,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