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綵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綵彤 陳亭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37號、第17554號、第23087號、第28639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Nico」之外籍成年男子相識(下稱「Nico」,丙○○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起訴書敘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非屬本案審理範圍)。丙○○與「Nic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9年7月 13日前先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訊傳送予「Nico」,再 由「Nico」利用LINE帳號「Li Wang」、「Kazi James」( 無證據證明「Nico」、「Li Wang」、「Kazi James」為不 同人,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涉案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成 年人),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庚○○、丁○○、辛○○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丙○○第一銀行帳戶。其後,丙 ○○再依「Nico」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提 領,每次扣除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現金作為報酬後,其餘部分以外幣匯款方式轉匯至「Nico」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戊○○明知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而多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取 不法詐欺所得之工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且足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109年10月6日,將其所申設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 ,寄送至馬來西亞予真實身分不詳微信暱稱「Rluv77」之人(下稱「Rluv77」)使用。「Rluv77」再將戊○○上開銀行帳戶 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末由LINE暱稱「Li Wang」、「Poject Engineer」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 成員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方式,對庚○○、甲○○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戊○○上開銀行帳戶中,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在馬來西 亞全數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戊○○於108年3月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佛堂認識 乙○○,乙○○當時獨居,因擔心自己不能妥善保管其所申設之 大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以及其所有坐落在大甲區奉仁段第576、578、626、790、795至799地號共9筆土地 ,與大甲區奉仁段第6號建號建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下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遂全部交予戊○○ 保管。詎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明知未經對方授權,不得逕自持對方之金融帳戶存摺及 印鑑章,提領對方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接續持附表二所示帳 戶之存摺、印章,臨櫃填寫取款單據並盜蓋乙○○之印章後, 交予不知情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機構員工而行使之,使該等員工陷於錯誤,誤認戊○○係獲得乙○○之授權而辦理提款 ,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戊○○以此方式接續提領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總計34萬8600元,足生損害於乙○○權益及大甲 區農會、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 乙○○年長、不識字,以及對其之信任,於108年5月8日前某 時,向乙○○佯稱需款整修、重建佛堂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配合戊○○簽立委託書,約定由乙○○以本案不動產貸款300 萬元後,交予戊○○代為理財,所得紅利作為修建佛堂之用。 其後乙○○配合戊○○,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張智勝將本案不動產 於108年5月8日設定扺押權予不知情之范榮欽,於同年5月9 日完成登記,戊○○再於同年5月10日偕同乙○○至張智勝之地 政士事務所(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00號),與范榮欽簽立 借款契約書,由乙○○以本案不動產抵押,向范榮欽借款300 萬元,范榮欽當場交付乙○○面額258萬4000元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篤行分行支票1張(發票人:大全冷氣空調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范榮欽之配偶洪淑媛】,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AP0000000號)以及現金41萬6000元(其中18萬元由不知情之介紹人李梧雄取走,其餘23萬6000元則由戊○○ 取走),嗣於同年5月13日,戊○○與乙○○一同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篤行分行,提示上開支票後提領全額258萬4000元現金 ,再由戊○○全數取走,戊○○即以此方式向乙○○詐得282萬元 。 四、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乙○○委任蘇奕全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丙○○、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P87、P160、P439-447),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戊○○(犯罪事實二、三㈠、三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737卷P25-31、P173-176,本院卷P439、451),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44卷P23-27、P153-159、P227-235、P265-269)、證人柯來發(偵44卷P153-159)、證人范榮欽(偵44卷P153-159)、證人李梧雄(偵44卷P227-232)、證人張智勝(偵44卷P227-232)、證人吳佳縉(偵44卷P265-269)、證人即告訴人庚○○(偵10737卷P37-41)、證人即告訴人甲○○(偵28639卷P15-18)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丙○○(犯罪事實ㄧ)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Nico」, 嗣於告訴人等匯款後,再依「Nico」指示,領出3000元作為己用,再將款項之餘款以外幣匯款方式轉匯至泰國銀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略以:其與「Nico」是男女朋友,是「Nico」向其借用帳戶,是「Nico」要求其轉匯款項,「Nico」表示是做生意用,其不知道是詐欺的錢,其不認識告訴人等。其前案已經執行,同一個案件已經結束,為何又重新受起訴審判云云。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匯款,經被告丙○○提領,扣除其報酬後轉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庚○○(偵10737卷P37-41)、告訴人丁○○(偵17554卷 P31-34)、告訴人斐氏塔(偵23087卷P27-29、P31-34)證 述綦詳,並有附表五資料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所承認(見偵17554卷P27-30、偵10737卷P33-35、P125-132、P153-156、P177-189、偵23087卷P17-23、 本院卷P81-90、P145-161、P445-454),足見被告丙○○所有 第一銀行帳戶確經「Nico」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用以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款之用,且被告丙○○嗣有將 該等款項領出,並於扣除其報酬後,將款項轉匯至國外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主觀上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涉及個人資訊、隱私資料,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過程方便簡單,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資訊具有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甚至遭作為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及流向,以逃避追查之之常識。查被告丙○○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曾從事安親班老師 、幼稚園老師(見偵10737卷P153)、廚房、保險、傳直銷等 工作(見偵10737卷P184),而具有相當之社會智識經驗,衡 情其對上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 ⒉又依被告丙○○供稱:其覺得奇怪,為何要透過其帳戶收款,而 不直接匯款到泰國,且「Nico」不告知公司詳細地址等語( 見偵10737卷P155),及自承:其知道帳戶不可借人,在臺灣 申辦金融帳戶不困難;銀行人員也有告知,這是個人資料,請「Nico」不用匯到其帳戶,直接匯款他總公司會計帳戶這樣等語(見偵10737卷P185-187),顯見被告丙○○就將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可預見。且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實不必冒險透過交情不深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所有之款項,則被告丙○○應當知悉其提供帳戶並匯款之行為,可能作為 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竟仍提供帳戶資訊,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匯出,是被告丙○○主觀上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故意,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丙○○前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時供稱:帳戶借男友生意使 用,以拍照方式傳送;男友為馬西亞華僑「Nico」,在臺北餐會上認識,「Nico」回馬來西亞都是用LINE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17554卷P27-30)。於110年1月12日 警詢時供稱:因男友做生意上往來,所以提供帳戶,無法提供男友年籍資料,與男友聊天記錄已刪除等語(見偵10737 卷P33-35)。於110年4月27日前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看過「Nico」本人,是外國人,但國籍不知,都是用Line聯繫,不知道手機電話,也不知道真實姓名,其原本不願意提供帳戶資料,其說不做違法的事,因為「Nico」說在臺灣有生意往來,臺灣總公司會匯錢到其帳戶,叫其轉匯到泰國,「Nico」不願意提供公司資料,其一直在懷疑,有說不要再匯錢,但「Nico」一直哀求要借帳戶,其信任「Nico」,所以後續還有幫忙匯款等語(見偵10737卷P125-132)。於110年5月7日警詢時供稱:「Nico」是馬西亞人,在臺北餐會上認識,帳戶借「Nico」使用,聽從「Nico」指示匯款到泰國;「Nico」沒有給其報酬等語(見偵23087卷P17-23)。 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其跟「Nico」說其騎機車去銀行匯款,有汽油費跟維修費,匯款代價每筆3000元;其覺得奇怪,為何要透過其帳戶收款,而不直接匯款到泰國,且「Nico」不告知公司詳細地址等語(偵10737卷P153-156)。於110年12月2日前案審理程序時供稱:其將帳戶借給其男友「Nico」使用,「Nico」說錢匯到泰國做生意、買賣材料,其不知道這些錢來源,其有問過是不是違法的事,其發現匯款人名不一樣有質問過,「Nico」說公司有不同會計,會計寫自己名字,「Nico」不願意說桃園總公司在哪裡,其知道個人帳戶不能隨便借他人,其有問「Nico」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Nico」說臨時出門沒有帶,其是相信「Nico」,「Nico」有答應每筆3000元的車馬費等語(見偵10737卷P177-189)。 ⒉由被告丙○○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丙○○僅與「Nico」見過 一次面、不知道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又「Nico」不願意告知公司地址,且無法提出「Nico」之人之任何資料或渠等間之任何對話、往來紀錄,是被告丙○○空言辯稱其信任男友「 Nico」云云,難以採信。又被告丙○○就每筆提領款項可獲得 3000元報酬,其係扣除報酬後轉匯之情,有如前述,此輕鬆可得之不合理報酬,明顯高於一般工作所得甚多,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Nico」豈有支付高額報酬予被告丙○○必要,且被告丙○○數次否認收受報酬,顯見被告丙○○知 悉此明顯異於常情之報酬,悖乎事理常情,有違法之可能,可見被告丙○○對於「Nico」所指示提領及匯款之違法性,已 可預見。再者,依被告自承帳戶由多名姓名不同之匯款人匯入款項,其有懷疑款項可能違法,且銀行人員已告知不需要以此等迂迴方式轉匯款項等語,亦堪認被告丙○○對於帳戶內 匯入之款項均為詐欺款項乙節,顯有預見,絕無不知之理,其進而提領並轉匯贓款,造成司法追查之困難,即有洗錢之犯意。是其所辯解,與常理有違,無足採信。 ⒋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起訴係對告訴人庚○○、丁○○、辛○○3人詐欺、洗錢之事實,被告丙○○所 指前案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91號,係對告訴人林宛禎詐欺、洗錢之事實,兩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不同,前案與本案應分論併罰,兩案無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同案件,故被告丙○○質疑: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云云,容有 誤會,尚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丙○○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其所 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供參 。又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從而,被告丙○○提供系爭帳戶之資訊予他人, 並依指示將匯款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國外後,該等款項之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亦應為被告可得認知,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丙○○就本案告訴人庚○○、丁○○、辛○○匯 款至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並以外幣轉匯至國外帳戶,以此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形成資金追查斷點,被告丙○○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資訊,主觀上 顯有洗錢之故意甚明,且本案告訴人庚○○、丁○○、辛○○轉帳 至其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錢,亦遭被告丙○○提領後以外幣轉匯 至國外,已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核與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丙○○前 揭所為詐欺取財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鑑於現今電信科技、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是本案尚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及聯繫被告丙○○之可 能,且被告丙○○僅透過LINE與「Nico」聯繫,又對告訴人等 施詐之人,既從未與被告丙○○有任何聯繫,自非被告丙○○得 以認知之人,亦無法排除此與「Nico」為同一人之可能,自難逕認本案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被告丙○○主觀 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財罪之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丙○○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P452),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丙○○與「Nico」就本案就全部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行為,分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 ㈤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所犯一般洗錢罪,共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戊○○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戊○○犯罪事實二部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Rl uv77」使用,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附表三編號1、4告訴人等遭騙取之款項,並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 ㈡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祇屬私文書之一種。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 印文。同此,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 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查被告戊○○犯罪事實三㈠ 部分,係擅自拿取告訴人乙○○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後, 為提領告訴人乙○○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未經告訴人乙○○同意 或授權,接續填載取款憑條,盜用告訴人乙○○之印鑑章後製 作取款憑條,持以行使領取款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 ㈢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罪數部分: 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 戶幫助「Rluv77」先後對告訴人庚○○、甲○○等為詐欺取財之 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庚○○、甲○○2人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其盜蓋告訴人乙○○之印鑑章於 取款憑條上,進而出示予金融機構櫃檯之承辦人員以提領款項,其上開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其上開接續以一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152、451),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有上開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丙○○、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 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被告丙○○竟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資訊,輕率提供予「Nico 」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 益,可責性較輕;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被詐騙之金額,被告丙○○犯後猶否認犯罪,迄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 所受損失等節;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 等調解,雖未能與告訴人乙○○、庚○○成立調解(見本院卷P4 79-489),惟業已與告訴人林沛儒達成解,迄今已賠償3000元(見本院卷P469-477)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被告丙○○自述大學肄業,目前無業,靠左 右鄰居接濟,經濟狀況不好,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語(見本院卷P452);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護理工作, 家庭經濟小康,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P452)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 、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之考量,本院審酌被告丙○○3次行為、被告戊○○得易科罰金行為之次數、犯罪之 動機、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各罪之犯罪類型,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對被告2人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 則等情,爰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 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⒈被告丙○○供稱因本案有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報酬,共 計1萬5000元(見本院卷P153),均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戊○○因犯罪事實三㈠取得34萬8600元;因犯罪事實三㈡取 得282萬元,均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有因交付本案帳 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幫 助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所提領並轉匯 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丙○○既已依「Nico」指示轉 匯,款項即非屬被告丙○○所有或由被告丙○○取得事實上之處 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詐騙贓款之犯 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均附此說明。 ㈢被告丙○○、戊○○上開本案帳戶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 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若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不法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㈣末查被告戊○○所偽造之蓋用告訴人乙○○印章之取款憑條,業 經被告戊○○持之向金融機構人員行使而交付予金融機構留存 ,已非被告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是被告戊○○在取款憑條上 盜蓋告訴人乙○○印章而產生之印文,既係利用告訴人乙○○之 真正印章所盜蓋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附表三編號1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3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三㈠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三㈡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日期 (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1 108年3月21日 15時5分41秒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大甲庄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3月21日 15時9分7秒 9,000元 同上 3 108年5月6日 14時10分58秒 1萬7,000元 同上 4 108年6月4日 15時37分29秒 8,000元 同上 5 108年7月5日 16時55分48秒 9,000元 同上 6 108年8月15日 15時54分15秒 8,000元 同上 7 108年9月20日 16時36分11秒 9,000元 同上 8 108年10月21日 15時37分49秒 1萬元 同上 9 108年11月12日 16時35分22秒 9,000元 同上 10 108年12月6日 16時51分32秒 8,000元 同上 11 109年1月6日 13時55分53秒 9,000元 同上 12 109年2月7日 11時3分39秒 8,700元 同上 13 108年3月4日 15萬元 大甲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8年6月4日 1萬5,000元 同上 15 108年6月5日 4,000元 同上 16 108年7月4日 7,000元 同上 17 108年9月23日 2萬4,000元 同上 18 108年11月13日 7,000元 同上 19 109年1月8日 1萬4,000元 同上 20 109年2月7日 7,900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1 庚○○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10時前某時許,假冒係庚○○LINE好友「Li Wang」之人並以LINE傳送訊息向庚○○佯稱:寄送予庚○○代收之包裹遭卡關,需要款項疏通才能放行云云,致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8月14日9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 ⑵109年8月27日9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 ⑴、⑵共計匯款 60萬元,均匯至丙○○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8月14日12時2分許,提領3,000元 ⑵109年8月14日12時10分許,匯出29萬7,000元 ⑴、⑵均在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共計提領3,000元,轉匯29萬7,000元 ⑶109年10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30萬元至戊○○所申設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被告提領 ⑷109年10月12日9時5分許,匯款15萬元至戊○○所申設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被告提領 2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自稱「Li Wang」透過網路認識丁○○後,並以LINE傳送訊息向丁○○佯稱:其為在阿拉伯打仗之美軍,欲 將1500萬元美金及退休證寄送予丁○○代收,請丁○○資助運費、保險費、通關費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8月25日11時6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丙○○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8月25日13時22分許,提領3,000元 ⑵109年8月25日13時39分許,匯出19萬7,000元 ⑴、⑵均在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共計提領3,000元,轉匯19萬7,000元 3 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日某時許,自稱「張津銘」透過網路認識辛○○後,並以LINE傳送訊息向辛○○佯稱:要寄送禮物予辛○○,其後由該集團成員另假冒係貨運公司並透過微信與辛○○連繫,佯稱:須支付款項始能取得貨品云云,致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8月28日9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 ⑴109年8月28日12時10分許,提領3,000元 ⑵109年8月28日12時23分許,匯出29萬7,000元 ⑵109年9月1日10時54分許,匯款36萬元 ⑶109年9月1日12時41分許,提領3,000元 ⑷109年9月1日13時3分許,匯出35萬6,999元 ⑶109年9月8日9時47分許,匯款18萬元 ⑸109年9月8日12時11分許,提領3,000元 ⑹109年9月8日12時54分許,匯出17萬7,000元 ⑴至⑶共計匯款 84萬元,均匯至丙○○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至⑹均在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共計提領9,000元,轉匯83萬999元 4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某時許,暱稱「Peter Cheng」透過臉書認識甲○○後,以暱稱「Poject Engineer」加入甲○○為LINE好友並傳送訊息向甲○○佯稱:其在海外鑽油公司任職,因其疏失致鑽油設備損壞,須向甲○○借款用以賠償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10月12日15時25分許,匯款53萬3,000元至戊○○所申設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被告提領 附表四: 證據出處 證據名稱 110年度偵字第44號 ㈠告訴人乙○○相關報案資料: 1.大甲區農會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P29) 2.乙○○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3月4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P31) 3.乙○○大甲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4日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P33) 4.借據影本(P35) 5.本票影本(P37、41、49;P113-115) 6.委託書翻拍照片(P39) 7.借款契約書影本(P43-45) 8.支票影本(P47、51;P114) 9.郵局存證信函影本(P55-57) 10.自白切結書(P59) 11.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P61-63) 【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 12.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P65-81) 13.柯來發與戊○○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P83-95) 14.被告戊○○Facebook之個人頁面截圖(P97) 15.被告戊○○公司之地址(P99) 16.被告戊○○住家門口外觀照片(P101)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117-119) ㈡佛堂門牌地址照片截圖(P167) ㈢柯來發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截圖(P169) ㈣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4日甲地一字第1100002245函文並檢附台中市○○區○○段0○號於108年5月9日辦理設定登記相關資料(P189-205)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6964號函文並檢附國泰世華支票影本(P217) ㈥李梧雄提供廖詠盛之名片翻拍照片(P239)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8504號函文並檢附支票提領相關資料(P245) ㈧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戊○○】(P255) 110年度偵字第10737號 ㈠告訴人庚○○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份(P43-57、67-71) 2.存款收據影本(P59-63) ㈡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9年11月4日109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834號函文並檢附: 1.客戶基本資料(P77) 2.戊○○星展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13日止交易明細表(P79-80) 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109政查字第0000079027號函文並檢附: 1.客戶基本資料(P83) 2.戊○○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6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表(P85) ㈣戊○○提供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件之寄件憑證(P87) ㈤警員蒐證照片(被告戊○○提供) 1.活期儲蓄存款明細(P89) 2.手機通訊軟體WeChat暱稱「Rluv77」之個人頁面(P91) 110年度偵字第28639號 ㈠告訴人甲○○相關報案資料: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P35) 2.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P37-40、42-50) 3.與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截圖(P41) 4.「Peter Cheng」之人證件翻拍照片(P51) 5.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53-65) 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110政查字第0000080188號函文並檢附: 1.客戶基本資料(P69) 2.戊○○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表(P71) 111金訴字第428號 ㈠大甲區農會111年9月21日甲農信字第1110003544號函文(P163)並檢附乙○○取款憑條翻拍照片(P165-167)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9月23日中管字第1111800658號函文(P169)並檢附乙○○提款單影本(P171-178) ㈢被告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全部對話內容截圖(P197-349) ㈣北斗鎮農會111年10月26日北鎮農信字第1110003304號函文(P357)並檢附乙○○取款憑條影本(P359-361)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10月17日中管字第1111800722號函文(P363)並檢附乙○○提款單影本(P365-371) ㈥111年11月14日台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函及所檢附提款原始憑證影本 附表五: 卷宗名稱 證據名稱及出處 110年度偵字第10737號 ㈠告訴人庚○○相關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份(P43-57、67-71) 2.存款收據影本(P59-63) ㈡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9年11月6日一台中字第00288號函文並檢附: 1.客戶基本資料(P101) 2.丙○○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4日起至109年8月15日止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表(P104-105) ㈢第一銀行外幣存匯業務收費標準(P139-140) ㈣台灣銀行電子銀行業務各項費用收費標準(P141-145) ㈤兆豐國際銀行外幣匯款(匯出匯款)之各項資料(P147-150) ㈥被告丙○○相關前案資料(P193-203;本院卷P65-77) 110年度偵字第17554號 ㈠告訴人丁○○相關報案資料: 1.銀行存款存根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P35-39) 2.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P41-43) 3.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P45-57) 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電子郵件內容截圖(P57-61)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81-91) ㈡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9年12月17日一台中字第00324號函文並檢附: 1.客戶基本資料(P65) 2.丙○○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P67-79) 110年度偵字第23087號 ㈠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文並檢附: 1.客戶基本資料(P35) 2.丙○○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表(P37) 3.丙○○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表(P39) ㈡告訴人斐氏塔相關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3-51) 2.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P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