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萱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697號、第12288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萱於民國110年8月間,可知悉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做為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因謀職孔急,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於110年8月29日,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金融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傳送予對方之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葉教授」、「靖雯」、「Madal Canlas」等人在內之詐欺集團使用,供為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被告除提供其上開帳戶外,另可預見詐欺集團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將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並擔任後續取款車手之工作,而依指示提領贓款。嗣該詐欺集團即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使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9月1日,以LINE暱稱「福氣十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侯陳玉蘭,佯稱係告訴人侯陳玉蘭之子侯泉蒲之友人李進泰,告以因購買貨品需借錢云云,使告訴人侯陳玉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9月2日10時53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1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16萬6000元後 ,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對面機車停車格,於 同日12時25分許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水(即收取贓款)之不詳男子(111年度偵字第5314號起訴之犯罪事實 )。 ㈡、於110年9月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鄧佳如,佯稱係告訴人鄧佳 如之姪子,告以因缺錢需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鄧佳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9月2日13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一中門市 自動提款機,分別於同日13時49分許提領2萬元,於同日13 時51分許提領1萬元後,在上址附近機車停車格,將上開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水(即收取贓款)之不詳男子(111 年度偵字第8697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㈢、於110年9月2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曹蘇豊美,佯稱係告訴人曹 蘇豊美之媳婦,告以因缺錢需借款云云,使告訴人曹蘇豊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9月2 日12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臨櫃匯款 12萬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旋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友門市自動提 款機,於同日14時25分許提領12萬元,再於同日1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將上開提領之款12萬元交付予前 來收水(即收取贓款)之不詳男子(111年度偵字第12288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侯陳玉蘭、鄧佳如、曹蘇豊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侯陳玉蘭、鄧佳如、曹蘇豊美之報案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書、臨櫃及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 「葉教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助理的工作,所以我才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等語(見金訴392卷第44至45頁、第149至153頁),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是遇到求職詐欺,詐欺集 團為了取得被告信任,有提出美音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美音公司)的相關資料、勞動契約書予被告,經被告上網查詢確實有美音公司的存在,被告因而相信自己是在美音公司擔任助理。被告雖有提供帳戶帳戶予對方使用並提款轉交,但對方向被告表示是因為公司要避稅,而經被告詢問家人後,最終被說服。從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那段期間不斷透過LINE上、下班打卡,而案發當時正值全國疫情第三級警戒,許多公司因而採取居家上班的方式,故被告認其每日在家透過LINE打卡上、下班及待命,應屬合理。綜上,被告主觀上未認識到對方是詐欺集團,而是以為係正常營運的公司,而自己則在該公司擔任助理,被告並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見金訴392卷第154至156頁)為被告提出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7日及同月29日某時許,分別將其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葉教授」之人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屬實(見金訴392卷第44頁、第149頁),並有被告與「葉教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金訴392卷第78頁、第85頁);又告 訴人侯陳玉蘭、鄧佳如、曹蘇豊美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於上述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匯款如一、㈠、㈡、㈢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葉教授」指示,於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一、㈠、㈡、㈢所示之款項,並於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提領之贓款將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5314卷第29至35頁;偵12288卷第109至110頁;偵12288卷第57至61頁),並有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314卷第64頁、偵12288卷第23至25頁)、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偵5314卷第37至47頁、偵12288卷第91至92頁、第99至101頁; 偵12288卷第105頁、第111至116頁、第117至123頁;偵12288卷第57至53頁、第63至77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5314卷第13頁)、臨櫃及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偵5314卷第69頁、偵8697卷第35頁)、被告與「葉教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392卷第69至96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其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尚難逕予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甚或基於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不詳之人,究否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⑴、於110年8月間,在臉書社團上瀏覽到臉書暱稱「Mada l Canlas」之人刊登美音公司應徵行政會計助理工作之廣告,稱工作內容為:「①協助處理會計相關事務、②會計出納業 務協辦、③負責郵件及公文文件之撰寫之收發、外出送件、物件寄送、協助文件之建檔、管理、④其他交辦事項,月薪為2萬7000元,另有全勤獎金、生日禮金、年終獎金、三節 禮金/禮品、勞保、健保、員工團保」等語;⑵、被告見到上 開廣告後,旋透過臉書向「Madal Canlas」詢問工作內容,經「Madal Canlas」引介LINE暱稱「靖雯」之人與被告聯繫,「靖雯」即在LINE中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並提供美音公司之統一編號供被告查詢,另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照片及大頭照作為製作工作證之用,且傳送勞動合約書之電子檔予被告,表示會以被告報到當日開始計算薪資,又再要求被告加據稱為公司主管即LINE暱稱「葉教授」之人為LINE好友;⑶、之後由「葉教授」透過LINE向被告說明工作之規範,即「上下班時間為9點至17點,在這裡(即LINE對話中)打卡作 為紀錄,打卡後等候我通知安排當地相關工作,剛開始試用期間,我將會根據你的工作經驗來做調配,後續也會安排你到公司來培訓,請假需提前3天申請,離職需提前1個禮拜申請,若無按程序申請以自動離職不計薪,上班時間內不宜兼職其他工作,服裝儀容整齊不要穿拖鞋就OK,有不了解的地方再告知我。」、「上班準備薪轉部分,任何一家都可以,以便我給人事部建檔,打卡完上班時間內注意通知,我會根據當地業務來進行安排跟你溝通工作事項,我會提早半個小時通知你,在未通知之前可以安排自己的事,報到當天開始起算月薪制,歡迎你加入公司,希望你有更好的工作表現,這有關轉正待遇問題,以上相關內容詳細了解......」、「沒問題的話,明天9點上班,準時向我打卡。」、「上班打 卡格式:8/18上班打卡。下班打卡格式:8/18下班打卡。」等語;⑷、隨後被告於110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2日(扣除同年8月21日、22日、28日、29日)均在其與「葉教授」之LINE對話中打卡上、下班。期間另依照「葉教授」之要求透過 網路搜尋及委託房屋仲介劉宥青找尋可承租之辦公室,並在被告與「葉教授」之LINE對話中傳送相關租辦公室之資訊。又「葉教授」於110年9月1日透過LINE傳送「美音購買商品 買賣合約書.PDF」予被告,並於110年9月2日指示被告前去 將該合約書列印出來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一致(見偵8697卷第17至20頁、偵5314卷第23至27頁、第115至117、偵12288卷第33至45頁、金訴392卷第39至51頁),核與證人即房屋仲介劉宥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金訴392卷第137至141頁),並有臉 書社團頁面列印資料、被告與LINE暱稱「靖雯」、「葉教授」之對話紀錄截圖、僱用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偵5314卷第71至99頁、第67頁)。 3、徵諸上情,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藉聘用被告擔任公司助理,以說服被告提供帳戶帳號並提領款項之說詞,尚非毫無邏輯可言,確有使被告陷於錯誤之可能。復衡以現今求職詐騙之情形猖獗,且謀職不易,求職者為順利謀得職位,往往順應雇主之要求,尚屬常情,尤其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縝密之佈局,即使是一般人都有可能陷入「合理根據之相信」,而中人套路遭詐騙,更遑論被告係在急於求職打工之當下,思慮更無可能猶如智者一樣謹慎,則被告辯稱其以臉書、LINE應徵工作,對方稱工作需要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即非毫無根據,堪信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應徵工作為由,利用被告急於求職之心態,乘機詐得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縱不免有失於謹慎判斷過濾該自稱「葉教授」、「靖雯」、「Madal Canlas」之不詳之人說法可採與否之疏忽,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目的而提供上開帳戶,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難認被告提供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即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甚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騙徒為切斷查緝線索,通常利用人頭帳戶及帳號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衡情被告若有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理應隱匿真實姓名以防警方追查,當無提供由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甚至應對方的審核求職者資格能力的要求,而將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附有照片及個資)之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他人,讓自己陷於遭警循線追查之高度風險,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急於求職思慮不周而遭人欺騙利用等語,應非虛妄。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自難單憑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以及被告配合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即行認定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可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贓款,惟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佯以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即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遽論被告上開罪責餘地。且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達於無所懷疑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末以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嗣後併案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12288號)與前開無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關係,就此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秀蓮、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