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依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依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與LINE暱稱「RAY」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被告與LINE暱稱「RAY」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鈺涵施以詐術」,應更正為「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人與「RAY」係相異之人)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鈺涵施以詐術」。 ㈡補充「被告蔡依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於前揭時、地,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而轉出,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後,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而轉出,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告訴人陳鈺涵之行為,然無論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實行全部之犯行,或先以幫助之犯意嗣進而層升為共同正犯之不法內涵,其實際分擔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提領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鑑於現今電信科技、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是本案尚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及聯繫被告、收取贓款之可能,依本案卷證資料,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是公訴意旨尚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74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另考量其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金額,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45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匯款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金額完畢,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既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69號被 告 蔡依潔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6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潔知悉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已時有所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徵求金融帳戶,極可能做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與LINE暱稱「RAY」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依潔提供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予「RAY」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鈺涵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後,「RAY」復指 示蔡依潔提領贓款購買比特幣轉出,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鈺涵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依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依潔固坦承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與「RAY」使用乙情,惟辯稱:伊也是被騙才會將帳號交給他人使用,「RAY」要伊把錢領出來買比特幣,伊沒有獲得報酬,伊只是幫忙,因為手機送修,資訊都不見了,沒有對話紀錄等語。 2 告訴人陳鈺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RAY」指示購買比特幣有獲有利益之事實。 4 被告提出手機維修收據 證明被告維修手機時間係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前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依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騙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許景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