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3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建荃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4日前 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某便利商店,將其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前揭國泰世華帳戶 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24日8時5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陳青孝持用之行動電話,佯稱投資黃金云云,陳青孝依指示點擊網址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嘉琪」之人為好友,該員佯稱:係「信達工作室」客服人員,可投資黃金買賣以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青孝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0時14分40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旋遭不詳之人 再為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間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何玉倩持用之行動電話,佯稱外資聯合布局操作策略云云,何玉倩依指示點擊網址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達投顧-佳琪」之人為好友, 該員佯稱:操作股票有良好成績,另推出黃金盈利計畫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何玉倩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0時3分40秒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96萬2,500元至 前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不詳之人再為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因陳青孝等被害人發現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青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何玉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賴建荃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青孝、何玉倩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等部分,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11年7月19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4-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警詢均為警員依法通 知詢問,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在騙人,伊係因為缺錢,始在報紙上找到這個人,交付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目的係因為錢入帳比較方便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請取得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加以持用,並於110年9月24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某便利商店,將前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69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2年1月13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10006931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帳戶相關資料( 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影像暨身分證件影本、匯款交易明細各1紙)共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7758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 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匯款交易明細各1紙) 共3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33號偵查卷宗(下稱15133號偵卷)第35-38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46號偵查卷宗(下稱23546號偵卷) 第27-31頁】;告訴人陳青孝與何玉倩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 投資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以臨櫃或操作網路銀行等方式,匯款5萬元及96萬2,500元至前揭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青孝、何玉倩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陳青孝部分:見15133號偵卷第33-34頁;何玉倩部分 :見23546號偵卷第19-20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2022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6931號 函暨檢附國泰世華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 戶影像暨身分證件影本、匯款交易明細各1紙)共2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青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青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青孝)各1紙、行動電話簡訊 截圖照片(陳青孝)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陳青孝)10 張、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陳青孝)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青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青孝)各1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7758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帳戶相關資料(含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匯款交易明細各1紙)共3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玉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何玉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何玉倩)、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何玉倩)各1紙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何玉倩)32張、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何玉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各類案件紀錄表(何玉倩)各1紙附卷供參(見15133號偵卷第35-38、41、43、45、49、51-55、59-71、57、73、75頁、23546號偵卷第27-31、33、47、55、57、61-77、79、89頁),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國泰世華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匯款帳戶,至為明確。 ㈡細繹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前某時,交付前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後,前於110年11月24日8時38分8秒許前,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元(2次),結存餘額僅為4元,直至其後之110年11月24日9時18分36秒許起,即有包含本案告訴人2人在內之多筆款項匯入 ,部分贓款旋遭操作網路銀行再為匯出之紀錄,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2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006931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開戶影像暨身分證件影本、匯款交易明細各1 紙)共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7758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匯款交易明細各1紙)共3紙附卷可查(見15133號偵卷第35-38頁、23546號偵卷第27-31頁),觀乎上開帳戶之提領款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賸餘未至最低提款限額以下之數額或未曾使用該帳戶,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被告亦自承甚少使用該帳戶,帳戶內並無多餘款項儲存使用等情(見15133號偵卷第21、90頁),顯現被告現時已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需求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一般正常貸款時,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所提供擔保之價值,以決定是否准予借款及據以核算貸與之金額多寡,是貸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殊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其理至明。查本案被告本身為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在工地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0頁),本身亦有基本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是被告對 於貸款申辦作業,應有相當之認知,足見被告對於向合法貸款業者申辦貸款時,不需檢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財力證明始為核貸與否之重要參考乙情,自應知情。佐之被告交付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以前,帳戶內並無多餘款項儲存,已如前述,倘若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確係為辦理貸款使用,則為使對方同意放貸並提高貸款額度,自應提供可信之償債能力資料俾供參考,豈有僅交付存款餘額甚少之前開帳戶,其究有何強化借貸者本身財力證明之正面效果?實令人費解。由此益證被告所稱該不詳之人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所著重之價值,並非帳戶內之款項多寡,而僅係堪以使用之帳戶,至為灼然。 ⒊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並容由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及約定轉帳功能,均能妥為保管且避免他人使用,恐被他人得知帳戶資料後,有被冒領、逕行轉出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本身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歷,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以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被告亦自承僅係在夾報上見聞貸款廣告後,即依指示在便利商店內,提交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貸款公司、姓名未曾加以確認等情(見15133號偵卷第25、89-90頁),則被告竟在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從查證之情況下,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前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交予不詳之第三人,如此乖離常態之辦理貸款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資係供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其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對象暨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前揭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未甚熟識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管領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賴建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1次交付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354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 欄㈠所載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8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373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63號刑事簡易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2、71-73、75-7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亦自承前案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具體時間(見本院卷第69 頁),則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2人受有匯入 前開國泰世華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工地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70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既以前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係因辦理貸款而遭不詳之人取去云云置辯,否認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69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