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柏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臉書暱稱「劉汶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古意」、「隨意風」)於民國110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立凡」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將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予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下稱提款車手),及負責收取、轉交提款車手所取得之詐欺贓款等工作,並於同年5月底某日,招 募劉家宏(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交付工作機、銀行提款卡等指揮劉家宏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劉柏廷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如後述),另指示不知情之林政儒至廖継正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太原興汽車商行(公司名稱為太原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劉家宏依指示提領贓款代步使用,嗣因該車故障,劉家宏乃依劉柏廷之指示至上開車行換租車牌號碼9261-U5號自小客車續 供提領贓款代步使用。劉柏廷與劉家宏、綽號「立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張月秀、黃林愛卿、張火正實施詐騙,使張月秀、黃林愛卿、張火正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再由劉家宏於同日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隨即將得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劉柏廷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致無從追查贓款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劉家宏因而獲有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為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月秀、黃林愛卿、張火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柏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緝47號卷二第332至34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000年0月間,劉家宏常常來我家找我,劉家宏那時因為憂鬱症的關係,會常常來找我女朋友聊天,這樣而已,我根本沒有劉家宏所述那些指示他去提領贓款的行為,劉家宏陸陸續續有跟我借錢,他都沒有還錢,為何劉家宏會為本案不實供述,我真的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據被告所辯,被告向劉家宏催討欠款,劉家宏說 沒有錢,被告要劉家宏去找工作,劉家宏說找不到工作,期間朋友的姐姐綽號「立凡」的人有在做博奕事業,被告叫 劉家宏去找「立凡」看能否找到工作,至於他與「立凡」 如 何聯絡?作何事?被告都不清楚。至於劉家宏所說有到 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1租屋處找被告, 都是跟詐騙集團有關的事,如拿租車鑰匙、工作機、領 到 的贓款交給被告等均非事實,被告是來找賴姿如聊天或借 錢,被告不知道為何劉家宏後來對被告懷恨在心,將所有 案件都咬被告有加入詐騙集團,攀誣被告有涉案。本案被告之所以涉案,無非係根據劉家宏之指述,劉家宏稱伊於110 年6月初由劉柏廷的招募而加入「立凡」的詐欺犯罪組織, 詐騙的成員有林政儒、劉柏廷、孫龍等人,被告是負責指揮伊去領錢的人,領到錢之後就交給被告,惟劉家宏最早領錢的紀錄是110年5月22日,伊供述顯然有很大的出入。另劉家宏曾指認「立凡」就是被告,又說伊稱「立凡」為大姐,既然知道「立凡」是位女性,怎麼可能又指認是被告,可見劉家宏之供詞反覆。又劉家宏供稱伊擔任車手,領到的錢都是交給被告,雖然檢方有提出監視器及自動付款設備等影像截圖,有出現劉家宏把車子停放在被告上開租屋處附近,但是這些都只是證明劉家宏曾經將車輛停放該處,不能因此就認定劉家宏領的錢就是交給被告,上述證據難以證明被告之供述為事實,劉家宏之供詞反覆顯非因時間過久,或涉案多而產生落差。且依其他共犯林政儒、孫龍等人的供述均無提及被告,林政儒於自己的案件中都僅有講到劉家宏,沒有講到被告,可知被告被訴指揮本案詐欺集團顯然不是事實,除了劉家宏之供述外,卷內完全沒有證據足以證明劉家宏與被告間有任何的犯罪紀錄聯繫,此部分證據不足,請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張月秀、黃林愛卿、張火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實施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劉家宏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月秀、黃林愛卿、張火正於警詢時(偵卷第103至107、113至115、119至121頁);證人劉家宏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第71至75、83至87頁;第173至17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金訴555號卷第129、135、137頁)供證在卷,並有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09、117、125頁)、 賴姵錡申設之雲林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1頁)、告訴人張月秀之郵局無摺存 款存款人收執聯(偵卷第111頁)、110年6月4日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27至1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3頁)、林政儒租車簽立 之使用貸款契約書(偵卷第135頁)、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 告書(偵卷第18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關於被告如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業據證人劉家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列如下: ①於110年7月8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本案提領贓款使用之帳戶 提款卡及工作機,是臉書暱稱「劉汶諺」的人,在畢卡索社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1房内當面交給我的。 該提款卡密碼也是「劉汶諺」跟我講的。我提領詐欺贓款後,將全數款項拿至上開地址房内交給「劉汶諺」,提供我提款卡及收水的人都是「劉汶諺」,我們都是使用Telegram成立群組聯繫,群組内有我、「劉汶諺」(Telegram暱稱「金古意」或「隨意風」)、暱稱「立凡」之女子,只有我們三人。我知道我上手臉書叫「劉汶諺」,但他本名我不知道,他住○○○市○○區○○○路○段000號的畢卡索社區7樓之11,我跟 「劉汶諺」都是使用Telegram聯繫,我只有跟Telegram暱稱「立凡」的女子通過語音電話,沒見過本人。我使用上手「劉汶諺」提供的交通工具,他叫我到梅川西路或梅川東路上,沿線的路邊停車格找一台AYV-9051號小客車,我最一開始先去他上址住處拿車鑰匙,之後我每天會去他家拿新的人頭帳戶提款卡,我領完贓款之後也會把款項拿去他家給他。我於110年6月初加入詐欺集圑,我當車手之前有欠「劉汶諺」債務,「劉汶諺」叫我當車手還債,跟我說領的錢是球版的水,叫我放心,有事情他會負責,我會認識「劉汶諺」是因為去找他女朋友聊天時,相互介紹才認識的。我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職務,我上手是「劉汶諺」跟「立凡」之女子。林政儒一開始要當車手 ,所以他負責去租車,後來因為他 手腳不乾淨,被「劉汶諺」辭退,他就沒還車,接下來就用林政儒的名義持續租 賃及使用該車。「劉汶諺」是負責收 水、提供我提款卡還會跟水商(洗錢業者)業者聯繫洗錢到數字貨幣(USTD)轉換成虛擬貨幣,也會給我車子的鑰匙。「囊卵」是「劉汶諺」培養的收水,我有時候也會把贓款交給「囊卵」。「立凡」是負責對我下指令,負責指揮我領多少金額出來。我上手「劉汶諺」跟我說可以抽2%,直接還債,至今不法獲利約新臺幣3萬元許。我還完「劉汶諺」債務之 後,我就不當車手了,「劉汶諺」就把我工作機收回等語(偵卷第72至75頁)。 ②於110年7月8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警方通知我到場協助指認 上手臉書名稱「劉汶諺」之真實身分。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經我指認編號二為我上手臉書名稱「劉汶諺」之人。經警方告知他本名為劉柏廷。劉柏廷是臉書名稱「劉汶諺」之人,因為我有他女朋友的臉書,連結過去就知道他臉書名稱叫「劉汶諺」,劉柏廷是我本案的上手,認識至今不到半年,會認識是因為我去找他女朋友聊天時介紹認識的。最近一次是在今年6月底時我去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的畢卡索社區7樓之11房内找劉柏廷 聊天。我與劉柏廷沒有仇恨、嫌隙或糾紛等語(偵卷第85至8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89至95頁)。 ③於111年1月18日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4日我在下午2點59分在雙十路119號郵局領錢,之後又到北區超商領錢,領完錢 我到上手劉柏廷家中交錢。我在郵局共領款12萬元,在超商領1萬元。我跟劉柏廷的女朋友有熟識,是好友。我去劉柏 廷家是找劉柏廷,不是找他女友,我僅記得她姓賴,本名我不清楚。當時他還沒有跟劉柏廷在一起,我當時在酒店當經紀人,她當時是傳播妹。我提領贓款時所駕駛之AYV-9051號小客車是劉柏廷交給我的。我領款後抽成2%,劉柏廷抽多少我不清楚。領款時,當下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劉柏廷跟我說是博奕的款項,他自己也在領款。他說同時有很多款項,他自己有在領,需要更多人領。我確實有拿卡片去領款,當下劉柏廷有跟我這可能涉及洗錢罪。我知道這錢應該是不義之財等語(偵卷第173至175頁)。 ④於本院112年5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坦承每次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後,把錢交給在庭被告,是事實。我都去他的租屋處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 樓之11,進到屋內 親手把錢交給被告的,被告扣除百分之2給我的酬勞,其他 的由被告收下來。我直接收受我的酬勞後,有些會直接抵扣我之前欠被告的債務,有的我自己留著。我之前工作不穩定有跟被告借錢。我去提領款項時,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被告提供租賃車輛給我使用。被告叫我去指定地點取車,我開那台車去提領款項。我先找被告拿鑰匙,再去指定地點領車,之後這台車都是由我在使用。這台車是由林政儒承租的,我陪林政儒去租的,租完車之後就把鑰匙交給被告。110年6月4日我去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贓款的提款卡是被告在他家裡 交給我的。我之前於警詢時所述是實在。我之前一直以為被告的名字就是他臉書上的名字「劉汶諺」,我當時是拿臉書給警察看,當時被告跟我聯繫,有時候就是用這個臉書,我到警察局做筆錄時,都還一直以為被告的本名叫「劉汶諺」。本案我會擔任車手的原因是缺錢,這個工作是被告介紹給我的,他當初是說錢先借我,工作他會幫我找,他就介紹這份工作給我,一開始他是跟我說這份工作是領博奕的款項,不會涉及到嚴重的違法。我是透過賴姿如認識在庭被告,我最早之前已經認識賴姿如2、3年,當時我透過聊天軟件跟賴姿如透露,我本身做經紀及白牌車的工作並不穩定,問賴姿如是否有辦法透過她的人脈幫我介紹工作,賴姿如因此介紹被告跟我認識。在我認識劉柏廷的這段期間,我有透過賴姿如向被告借錢很多次,斷斷續續,幾千、幾千的借,累積金額大概接近3萬元。被告有向我催討債務,那時候被告是說 他介紹我工作,等我工作有賺到錢後再還給他。他介紹我做詐欺車手。當初一開始我不知道我做的是詐欺車手,他一開始是說領博奕的錢。我直接對被告,「立凡」只是在Telegram群組上發號司令,這個群組內成員有我、「金古意」、「隨意風」、「立凡」,還有一個人我已經忘記。暱稱「金古意」、「隨意風」都是被告,他打電話過來時我聽到的聲音都是被告,他有兩個帳號,兩個帳號的聲音都是被告。是被告指示我去潭子火車站接林政儒去租車。租完車後,我有跟林政儒去提領贓款,因為林政儒有發生一些問題,當天租完車後林政儒就沒有工作了。是我先加入這個詐騙集團,是被告叫我去教林政儒做車手領款的,之前我在另案說一開始是林政儒駕駛AYV-9051號小客車當車手提領贓款,我坐在副駕駛座,「劉汶諺」叫我在旁邊學習,是回答錯誤,因為我被抓後頭一個禮拜,要跟2、3個分局進行筆錄,可能因為官司、心情等等問題,案情被問了太多次,當時有點混亂,才回答錯誤,我會認識林政儒,是因為被告指使我去請林政儒租賃車輛,我才會認識林政儒這個人。我總共使用過2台租賃 車,1台是白色Yaris(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1台是銀色的日系車(按: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是從被告家取得鑰匙,白色Yaris有停過被告家附近的停 車格,也有被收費,我有提領贓款就會去被告家,也會去拿提領卡,我不會無緣無故去被告家。最後一次我是在6月底 去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1的房內找被告,去移交 工作機、銀行提款卡、車鑰匙給被告,是因為我沒有要繼續做這份工作,因為我已經知道這份工作是嚴重違法的事情,車鑰匙我交給被告,工作機及幾張提款卡,被告指示我交給另外一個車手,但因為有一張銀行提款卡有出狀況,被告叫我拿過去他家。白色的車輛是被告指示我去租車行還車,還完之後,馬上拿取另外一台銀色日產的車輛。是先租白色,再租銀色的車。租車的錢不是我出的,我車輛使用完後必須停在被告家附近,不然其他人要用怎麼辦,而且我自己本身就有車輛,用不到那台車,所以必須停在被告家附近。我欠被告的錢還沒有還完,我後面還有再借,到目前為止是部份沒有還完,有部份已還,但被告也沒有跟我催討過,到我結束離開這個集團,我們沒有因為這件事發生什麼糾紛。賴姿如當時有在臉書PO文,因為賴姿如有標記「劉汶諺」,所以我才會透過賴姿如的帳號知道「劉汶諺」的帳號就是被告等語(本院金訴緝47號卷二第19至36、41頁)。 ⑤於本院113年1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9 261-U5號小客車的停車繳費紀錄上,只要是停在梅川西路的,就是停在被告住處畢卡索大樓附近河堤旁的停車格,停在勝利路的是在我家附近停車格。白色YARIS這台AYV-9051號 小客車是我開去還的,還車的當天馬上再開另外1台銀色日 產9261-U5號小客車,我記得好像是白色那台車輛故障還是 怎樣,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請我去原本的車行換另外1台銀 色的繼續使用,我沒有跟車行打契約,鑰匙拿了我就走了,就是繼續沿用原來的租約。白色YARIS這台車是用林政儒的 名義租的,因為當天是我開我的車去載林政儒一起去租那輛白色YARIS的,我有親眼看到林政儒在寫租車的文件,我當 車手並不是24小時作業,就我其他的判決紀錄,我有時是晚上作業,有時是早上作業,有時我也會向被告請假。因為當時被告就是叫我不要再使用自己的車輛,以免被警方追查到,因為前面000年0月間作案時我都是使用自己的車輛,被告避免我被偵查到,所以說用租來的車子去作案。有時候我比較懶,提領完我就直接開回我住處附近的勝利路停車格,停在我那邊,就不會開回梅川西路,那時有跟被告報備,因為車子是我一個人在使用,當時只有我一個車手。一開始有時我會透過LINE請白牌車司機載我去提領款項,有時會開我的車輛去,租用的車輛停在梅川西路是因為離被告家蠻近的。因為車手依指示領錢的時間沒有固定,就是上面通知我準備要匯錢了,我就出門,後來我貪圖便利,將這台租賃的車停在我家附近的停車格,不然我有時早上、有時晚上,我要一直換車,我當時會覺得很煩。不管如何,這台車確實有出現在被告住家附近,這是被告無法辯解的(本院金訴緝字第47號卷二第148至155頁)。 3.綜觀證人劉家宏就伊如何經由被告當時之女朋友賴姿如認識被告,進而為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當時被告臉書暱稱為「劉汶諺」,並由被告交付工作機、銀行提款卡供伊依指示提領贓款使用,Telegram詐欺群組內有伊、被告(即「金古意」、「隨意風」)、「立凡」等人,被告另為避免伊遭警查緝,乃委由林政儒租用白色YARIS、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伊 作為提領贓款之交通工具,嗣因該車故障,伊即依被告指示至車行更換銀色日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繼續供 為提領贓款代步使用等情,互核前後一致,並有下列證據可供補強,詳列如下: ①證人賴姿如於本院112年5月22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在110年 時與被告一同住○○○市○○區○○○路○段000 號畢卡索社區7樓之 11,我與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我知道被告與劉家宏之前有借款,是用我的帳戶,主要是因為劉家宏是我的朋友,避免劉家宏日後可能沒有還錢,要我從中負責。劉家宏是因為我的關係才與被告有聊天與借貸關係,110年6月時,被告有在跑白牌計程車,應該有開過白色的車,但我不確定。我有問被告,被告表示劉家宏沒有償還借款。我有標記過被告的臉書暱稱「劉汶諺」的這個帳戶等語(本院金訴緝47號卷二第37至42頁)。 ②證人林政儒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詐欺等案件 中,先於本院111年11月20日訊問時供證稱:我實際上只有 租一次 ,是一台白色的車子。被告跟租車行老闆廖継正是認識的等語;再於本院11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證稱:我 只有租一台車給詐騙集團的車手去提款使用,那台車的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白色車輛。案發當時我認識被告約半 年 ,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沒有恩怨,交情很好,我不認識車行老闆廖継正等語;再於本院112年5月3日審理時供證稱:AYV-9051號YARIS車子是我去太原興車行租的,是被告要我去租的,被告說租這部車子的用途是要借給他朋友劉家宏使用。我沒有租日產9261-U5號這部車,為何會有這部車的使用貸 款契約書我很納悶,為什麼我本人沒有到現場,他們一 樣可以去租這些車子,老闆有說必須要我本人去做核實等語(本院111金訴1278號影卷第10頁;第13至15頁;第71至72 頁)。 ③證人廖継正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詐欺等案件 中,於本院112年5月3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太原興租車行 的老闆,林政儒我記得這個名字,人僅見過一次,印象不 是很深。110年5月31日租AYV-9051號這部車子是我們公司的車子,是林政儒租用的,但是到底是他來牽的,還是與朋友一起來的,時間過太久了。他有留身分證與駕照的影本。林政儒110年5月31日第一次來租AYV-9051號這部車時,身分證、駕照就有留底,110年6月10日再租9261-U5號那部車,他的身分證、駕照是用之前所留下來的等語(本院111金訴1278號影卷第45至48、54頁),經核與證人劉家宏前開於本院113年1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白色YARIS這台AYV-9051號小 客車是我開去還的,還車的當天馬上再開另外1台銀色日產9261-U5號小客車,我記得好像是白色那台車輛故障還是怎樣, 被告請我去原本的車行換另外1台銀色的繼續使用,我沒有 跟車行打契約,鑰匙拿了我就走了,就是繼續沿用原來的租約等情相符,且車牌碼碼9261-U5號自用小客車,確實自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即停放在劉家宏住處附近勝利路收費停車格等情,有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函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繳費紀錄附卷可憑(本院金訴緝47 號卷二第93頁),亦足以佐證。 4.復參以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詐欺等案件中,於110年8月6日警詢時已自承:我與劉家宏有認識,是 因我女朋友賴姿如而認識劉家宏。劉家宏大概欠我新臺幣30000元左右。當時因劉家宏要找工作,我有認識一位姊姊 暱稱「立凡」在做大陸線上博奕網站,需要臺灣的業務人 員,我就介紹劉家宏用紙飛機(即Telegram)通訊軟體與 暱稱「立凡」姐連繫。劉家宏到我現住地共約10幾次。我與劉家宏沒有仇隙等語(本院111金訴212號影卷第68、70頁);及另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林政儒被訴詐欺等案 件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12年3月8日審理時亦不諱言結證 稱:我認識在庭被告林政儒,我們在110年3月左右,在工地工作時認識的。我認識太原興汽車商行的老板廖継正,他是我朋友介紹租車的車行。我知道林政儒有向廖継正租用車子的事情,因為是劉家宏麻煩我幫他找一位有駕照的人去幫他租車的,大約110年5、6月的事情,我是找林政儒幫忙跟廖 継正租車給劉家宏開,車行是我認識的,我介紹林政儒給劉家宏認識,我有跟林政儒說明為何介紹他跟劉家宏認識, 我跟林政儒說明完之後,林政儒覺得0K,他就跟劉家宏一起去租車,因為我跟林政儒交情很好,所以林政儒才會幫我這個忙。我很久以前臉書暱稱有用過「劉汶諺」,110年4 月至10月我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1,畢卡索社區 。我是搬到梅川東路後才認識劉家宏。暱稱「立 凡」的女 生是我朋友的姊姊。介紹租車時我有先跟廖継正聯繫,問他那邊有沒有車可以租等語(本院111金訴1278號影卷第26至36頁),衡以詐欺集團經常尋找人頭出面代為租車供作集團 內車手提領贓款之交通工具,以避免其成員遭警查緝,此乃詐欺集團成員之慣用手法,被告不僅積極介紹被告與「立凡」以Telegram連繫工作事宜,甚且委請林政儒充當人頭出名代為租車供證人劉家宏作為代步工具,被告對於證人劉家宏從事之工作係屬違法,其委請林政儒充當人頭租車 之目的乃在於避免證人劉家宏為警查獲,顯應知之甚詳。另觀之證人林政儒於110年5月31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證人劉家宏使用後,自同年6月1日至同年6月5日及同年月7日即有多次停放被告當時住處附近梅川西路收 費停車格之紀錄,嗣自同年6月8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始停 放在證人劉家宏住處附近勝利路收費停車格等情,此有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函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繳費紀錄附卷可憑(本院金訴緝47號卷二第93頁),若該車果如被告所言係證人劉家宏請託被告找尋人頭代租者,則該車交由證人劉家宏使用後,當無一連好幾天均停放在被告住處附近停車格,證人劉家宏反招致自身用車不便之理。再由證人劉家宏前開證稱:被告為避免伊遭警查緝,委請證人林政儒租用白色YARIS、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伊作為 提領贓款之交通工具一節,核與證人林政儒上開證述:我只有租1台車給詐騙集團的車手去提款使用,那台車的車牌號 碼是000-0000號白色YARIS車輛,是被告要我去太原興車行 租的,被告說租這部車子的用途是要借給劉家宏使用等語,互核相符,益可得證。況被告既供稱其與證人林政儒交情很好,與證人劉家宏間並無仇隙,衡情證人劉家宏、林政儒應均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是證人劉家宏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其不清楚證人劉家宏與「立凡」如何聯絡,從事何工作云云,洵不足採信。 5.證人劉家宏就伊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細節,雖前後所述稍有出入,惟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參與多次詐騙犯行,衡情其記憶非無誤植之可能,自難據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準此,依被告前開另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佐以證人劉家宏、林政儒、賴姿如、廖継正上開證述,已足使一般人確信確劉家宏係經由被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交付工作機、銀行提款卡予劉家宏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指示林政儒至廖継正經營之太原興汽車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劉家宏依指示提領贓款代步使用,劉家宏依「立凡」之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予被告,並由被告發放報酬予劉家宏等方式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共犯「立凡」、劉家宏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詐欺取財犯行及透過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本案始終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下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 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故量刑框架上限同為7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 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劉家宏、「立凡」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因告訴人各不 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與其另犯之恐嚇取財、毒品、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10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其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又26日,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並利用共犯間層層遞轉詐欺所得款項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實屬不該,復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否認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其參與「立凡」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招募劉家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並交付銀行提款卡指揮劉家宏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另指示林政儒租用車輛供劉家宏依指示提領贓款代步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招募劉家宏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僅漏列法條,本院自應併予論述)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可參)。且發 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如實際發起、主持、指揮、招募、參與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具有局部重疊,自應評價為各行為間係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待言。(三)查被告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陸續對被害 人葉燕娘、羅進添、劉金淓、黃鏡光、劉金堆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臨櫃匯款2萬元、3萬元、5萬元之金額至顏嘉成所申設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魏志學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即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10時45分起至同日14時7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 康超市崇德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梅川 東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等處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上開被害人等匯入各該帳戶之贓款,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41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1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坦認該案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本院認其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嗣於112年12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本院金訴緝47卷二第101至110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前案判決固認定被告係參與陳鴻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惟證人陳鴻文於本院113年8月12日審理時已結證稱: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而且也不認識他。我於108年間涉犯112年度訴緝字第220號案件之後,沒有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我完全不認 識被告,不可能在110年6月11日叫被告去提領贓款,被告於本院另案110年度金訴字第385號詐欺等案件中,向警局指認我是被告110年6月11日前往提領贓款當時的上手,被告所述是不實在。我不認識劉家宏及通訊軟體暱稱「立凡」之人等語(本院金訴緝47卷二第256至257頁);復觀之被告於前案110年8月17日警詢中並未隻字片語提及證人陳鴻文,反而供稱:是我在臉書上認識的朋友劉家宏請我去幫他領錢,他當時就在我家,剛好身體不舒服,所以請我去幫忙領錢云云(本院111金訴385號影卷第64-2至64-3頁),於前案本院111 年9月26日行準備程序中改稱:那天陳鴻文來我家,他身體 不舒服,請我幫他領錢,我把領出來的錢都交給他了云云(本院111金訴385號影卷第11頁),復於本院113年8月12日審理時再度改稱:我在110年年初2、3月間,在朋友綽號「小 偉」(李正偉),在臺中市公園路附近聚集打麻將的地方認識陳鴻文,那時候在場的有坤哥(音譯) 、彬哥(音譯) 和 李正偉(綽號「小偉」),陳鴻文沒有在打麻將,但是坐在 那邊跟他們聊天,打撲克牌,後來陳鴻文那天麻煩我去幫忙領錢云云。是被告前後供述就陳鴻文請其幫忙提領贓款一節顯然不一,自難遽信,惟被告供述關於當天原本要去提領款項的人,因為身體不舒服,始由被告徒步前往提領款項一節,適前後一致,則堪以採憑。由上可知證人陳鴻文於110年 間並未參與任何詐欺集團,則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有究明之必要。 (五)證人劉家宏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詐欺等案件中,於110年8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5月底左右加 入詐騙集團。是上手被告介紹我加入。我、孫龍及被告都是詐騙集團。我將工作機及提款卡移交給孫龍,是因為在案 發前1天(即110年6月22日)我已經告知被告我不要做了, 所以被告才指示我將工作機及提款卡交給警方所查獲的車手孫龍等語(本院111金訴212號影卷第86、87頁)。可見證人劉家宏參與被告、「立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係自110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並有劉家宏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金訴緝47卷二第279至322頁),應堪以認定。則被告前案提領贓款之行為時即110年6月11日,仍在劉家宏參與被告、「立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亦洵堪認定。 (六)復觀之證人劉家宏於前案110年9月10日警詢中證稱:被告警詢稱我在被告家提供提款卡指使被告去幫忙領款是不屬實的,因為提領款項的工作本來就是被告介紹給我的,我是被告旗下的車手。我剛剛看被告提領的地點都是在他家附近(畢卡索大樓),通常他會自己去提領,都是因為我休假在家或無法上班的時候,他就會用徒步的方式去等語(本院111金 訴385號影卷第66、68頁)。佐以當時劉家宏所使用供提領 贓款代步之車牌碼碼9261-U5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6月11 日當天,自上午8時起即停放在劉家宏住處附近勝利路收費 停車格,長達10小時均未使用等情,有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函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繳費紀錄附卷可憑 (本院金訴緝47號卷二第93頁),再對照被告供述關於當天原本要去提領款項的人,因為身體不舒服,始由被告幫忙徒步前往提領款項一節,可認當天原本是劉家宏要去提領贓款,惟因劉家宏身體不舒服,無法依指示提領贓款,始由被告出面提領贓款,亦堪以認定。 (七)綜上可知,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係被告參與劉家宏、「立凡」所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辯稱前案與本案不是同一詐團云云,無從採憑。而被告為促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招募劉家宏加入該犯罪組織,並指揮劉家宏實施提領贓款及洗錢行為,顯見被告所涉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重疊,如果成罪,應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前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判處罪刑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縱前案未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提起公訴,惟依上說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行為,與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再於本案重複評價,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繫屬本院後,就被告加入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事實,復以111年度偵字第22號起訴書重複起訴,於111年4月11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按: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改分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前案判決既早於112年12月4日確定在案,則被告被訴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告訴人黃林愛卿遭詐騙)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 訴 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所處罪刑 1 張 月 秀 於110年6月3日15時許,佯稱係張月秀之姪子,以電話聯絡張月秀表示要加LINE帳號聯絡云云,復於翌日13時許撥打LINE電話向張月秀佯稱:跟朋友合作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張月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板橋國慶郵局,臨櫃將右列款項無摺存入賴姵錡申設之雲林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10年6月4日 13時55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4日 14時49分33秒、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劉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黃 林 愛 卿 於110年6月3日10時許,佯稱係黃林愛卿之乾兒子,以電話聯絡黃林愛卿表示要重新加LINE帳號聯絡云云,復以LINE佯稱:缺錢須借款云云,致黃林愛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臨櫃將右列款項匯入賴姵錡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中。 110年6月4日 14時12分許、 6萬元 110年6月4日14時50分50秒、 6萬元 同上 劉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張 火 正 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佯為張火正妻子之表弟「阿川」,以電話聯絡張火正佯稱:有困難能不能幫忙云云,致張火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第一銀行古亭分行,臨櫃將右列款項匯入賴姵錡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中。 110年6月4日 14時49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4日14時57分42秒、 1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榮華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 劉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