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易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至8行「於109年8月14日13時38分至同日 18時48分間」,應正為「於109年8月14日12時35分至同日18時48分間」。 ㈡、補充「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 1090155232號函檢送陳兆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明細、被告蔡易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易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供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款,復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與上手,此轉交贓款行為,已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各次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騙取人頭帳戶後,再分別對如本案告訴人等或被害人詐騙後,並使用人頭帳戶供上開告訴人等或被害人匯款,復由被告依指示領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得贓款後,再將金融卡及贓款交與上手,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本案告訴人等或被害人詐欺之人,然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告訴人等或被害人遭詐欺 後,雖有多次匯款行為,惟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向上開告訴人等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且上開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分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受騙所匯款項有數次提領行為,僅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260號卷第113頁,本 院金訴緝卷第99頁),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職,藉由提領贓款之分工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0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 ㈢、經查,被告供稱:可獲取提領款項0.5%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金訴緝卷第99頁),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二所示,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僅係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除取得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上手,而被告取得之前開報酬,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則倘仍就被告所轉交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即所經手之款項,除被告獲有報酬部分以外,不予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一、㈠所載(詐欺告訴人陳養來部分) 蔡易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一、㈡所載(詐欺被害人陳足部分) 蔡易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一、㈢所載(詐欺告訴人賴翊晨部分) 蔡易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所得報酬 (新臺幣) 1 陳養來 170,000元 158,000元 158,000x0.5%=790元 2 陳足 100,000元 79,000元 79,000x0.5%=395元 3 賴翊晨 67,108元 67,000元 67,000x0.5%=335元 合計 1,52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66號被 告 蔡易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成於民國109年7月下旬某日,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蔡易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詐騙贓款,每次可獲得所提領款項0.5%之報酬。嗣蔡易成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㈠、於109年8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假冒陳養來之堂哥,撥打電 話向陳養來訛稱:其急需工程款等語,以此詐術,使陳養來誤以為來電者確係其堂哥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至14時51分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7萬元,至蔡易成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之王亦柔(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 ㈡、於109年8月14日,假冒陳足之姪子陳森林,撥打電話向陳足佯稱:需10萬元周轉,三天內會還錢等語,以此詐術,使陳足誤以為來電者確係其侄子陳森林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1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妙如(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部分,業據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所有、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 ㈢、於109年8月14日17時5分許,假冒讀冊生活網站客服人員、郵 局人員,撥打電話向賴翊晨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設為經銷商,會有20筆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以此詐術,使賴翊晨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18時14分至44分間,匯款2萬9985元、2萬1000元、1萬6123元至上開林妙如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再由蔡易成 依指示,持上開王亦柔、林妙如帳戶提款卡,於109年8月14日13時38分至同日18時48分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時尚店、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京 城銀行及同區中山路2段55號第一銀行、同區中山路1段312 號國泰世華銀行等地,操作提款機,自上開王亦柔、林妙如帳戶,提領陳養來、陳足、賴翊晨等人匯入之款項計30萬4000元,再於同日18時48分左右,在上開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國泰世華銀行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其上手,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 嗣為警調閱相 關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養來、賴翊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蔡易成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陳養來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害人陳足於偵訊之陳述。 ㈣、告訴人賴翊晨於警詢之陳述。 ㈤、告訴人陳養來所提出之匯款帳戶封面影本及匯款證明1份。 ㈥、永豐銀行作業處109年12月21日作心詢字第1091216111號函所 附被害人陳足用以匯款之豐驛企業社帳戶資料1份。 ㈦、告訴人賴翊晨所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㈧、王亦柔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 ㈨、林妙如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 ㈩、警卷所附被告於上開臺南市歸仁區提領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份。 、台新銀行109年11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771號函所附被告 提領被害人陳足所匯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090175215號函所附被告提領告訴人陳養來所匯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中國信託109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7171號函所附被告提領告訴人陳養來所匯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 、王亦柔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09年度偵字第932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林妙如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 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被告上開於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且各次犯行明顯、可分 ,各被害法益亦有所差異,具有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 ㈣、沒收: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520元(30萬4000元×0.5%₌152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