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53號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羽 法扶律師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張恩語 法扶律師 慶啟羣律師 被 告 陳靜怡 法扶律師 林彥君律師 被 告 吳至偉 法扶律師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吳祥隆 法扶律師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蔣東庭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林秀霞 法扶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耀寶新創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彥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9126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6319、111年度偵字第2277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31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1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陳彥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至⑰、附表一編號2之①至㉘所示之物沒收。㈡、張恩語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①至⑤、⑧所示之物沒收。 ㈢、陳靜怡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一編號6之①、②、⑤所示之物沒收 。 ㈣、吳祥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之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㈤、蔣東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①至④、⑥至⑨所示之物沒收。 ㈥、林秀霞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之⑤至⑦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㈦、吳至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㈧、耀寶新創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⑱之眼睛達人運動機器 壹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捌仟零玖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壹、陳彥羽係耀寶新創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民國107年3月間陸續設立 臺南永華分公司、臺北民權分公司、臺北復興分公司及高雄中正分公司,分公司均於108年6月間廢止,下稱耀寶公司,另案偵辦中)負責人;張恩語係陳彥羽之特助;蔣東庭係耀寶公司所推出之「太空寶寶」眼部訓練機專案經理兼講師;陳靜怡係耀寶公司臺北復興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15樓之3)店長;吳祥隆係耀寶公司講師;吳至偉係耀寶公司臺中總公司講師。 陳彥羽明知耀寶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於106年10月間某日,以耀寶公司名義推出「太 空寶寶代理專案」(下稱投資方案),用以製造「太空寶寶」之眼球訓練機,該投資方案內容及紅利發放方式為投資該訓練機每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依投資單位不同可成為公司代理商(1臺,計3萬6000元)、經銷商(13臺,計46萬8000元)、小盤商(40臺,計144萬元)、中盤商 (121臺,計435萬6,000元)及大盤商(364臺,計1310萬4000元),投資人須填寫「眼睛達人微型創業專案申請表」,並與耀寶公司簽訂「太空寶寶會員合約」,約定前6個月每 臺每月分紅2,000元,第7個月至第36個月,每臺每月分紅至少2,400元,投資期間3年,即可領取7萬2000元,換算投資 年報酬率至少為33%,以此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宣稱若投資 人出資予公司生產該訓練機器,再交由公司出租,可按月獲取固定紅利及租金分紅。張恩語、陳靜怡、吳至偉、吳祥隆、蔣東庭、林秀霞等人明知耀寶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上開投資方案之內容實係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並允 諾給予投資者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及租金分紅,然張恩語因當時受僱於陳彥羽,陳靜怡、吳至偉2人因當時受僱於陳 彥羽及貪圖該投資方案之獎金回饋,吳祥隆、蔣東庭、林秀霞3人則貪圖該投資方案之獎金回饋,渠等竟與陳彥羽共同 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其運作方式如下:分別由耀寶公司在吳祥隆租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辦公室、耀寶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8樓之1之辦公室、宜蘭縣○○鎮○○路00號2樓之辦 公室,舉辦太空寶寶代理專案之投資說明會,於說明會中由林秀霞擔任主持人,先由陳靜怡上臺講解名為「太空寶寶」之眼球訓練機功能,再由陳彥羽、吳祥隆、蔣東庭、吳至偉上臺對不特定民眾講解太空寶寶代理專案之投資、獎金、分紅制度,並宣稱耀寶公司前開產品已獲取專利,可有效改善近視、青光眼及白內障等眼疾,由投資人出資予公司生產該訓練機器,再交由公司出租,可按月獲取固定紅利及租金分紅,且耀寶公司未來計畫上市上櫃,市場前景可期等語,吸引不特定人投資。嗣於106年12月至107年5月加碼促銷期間 投資,復與投資人約定前30個月每月分紅2,400元,後6個月每月分紅2,000元,共計領取8萬4,000元,投資人投資後可 選擇將機器帶回試用半年(該公司宣稱出租機器每臺每月租金6,000元,投資1臺機器3萬6000元,視同租用半年),或 不帶回直接交由公司出租予一般消費者,每臺可另獲得300 元分紅,藉以吸引投資人擴大投資,林秀霞亦於說明會上鼓吹不特定人加入投資。若投資人決定投資後,則依照投資之臺數,將款項匯款至耀寶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係在說明會現場將簽立之「眼睛達人微型創業專案申請表」、「太空寶寶會員合約」連同投資款項交予張恩語,或其他耀寶公司奉派在場收受款項之人。張恩語並負責建立投資人名單,並操作太空寶寶會員資料庫後臺計算各投資人獎金、紅利,再由陳彥羽操作網路銀行將每期紅利匯予投資人。陳彥羽等人即以前開方式向附件一所示之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4月3 0日間,吸收資金達4億8063萬6000元(本判決援引起訴書之 附件一、附件二為附件一、附件二)。吳祥隆、林秀霞2人依上開專案之設定而晉升為大盤商。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調查,由調查官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10年3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至耀寶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陳彥羽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至張恩語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7時許,至蔣東庭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 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至陳靜怡位在彰化縣○○鄉○○街00號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至陳靜怡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7樓之5居處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至吳祥隆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復於110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 經由陳彥羽同意,由臺中市調處調查官偕陳彥羽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處,扣得太空寶寶會員資料檔光碟1片。 再於同年4月16日上午12時4分許,至林秀霞位於宜蘭縣○○鎮 ○○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彥羽、張恩語、陳靜怡、吳至偉、吳祥隆等人及其辯護人爭執其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金重訴553卷一第388頁;卷二第74頁、第157頁),而本案被告陳彥羽、張恩語、陳靜怡、吳至偉、蔣東庭、吳祥隆、林秀霞等人(下稱被告陳彥羽等7人)均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 詰問,核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陳彥羽、張恩語、陳靜怡、吳至偉、吳祥隆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陳彥羽、張恩語、陳靜怡、吳至偉、吳祥隆本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彥羽等7人,除上述(一)爭執部分之外,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重訴553卷一第388頁;卷二第74頁、第157頁;金重訴2268卷一第99頁),又本院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陳彥羽等7人及耀寶 公司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彥羽、張恩語、陳靜怡、吳至偉、吳祥隆、蔣東庭、林秀霞等人(下稱被告陳彥羽等7人)均坦認被告陳彥羽 於106年10月間某日設計規劃前揭「太空寶寶代理專案」之 內容,並以耀寶公司名義招攬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不特定人參加投資方案成為會員,並向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之事實(本院金重訴553卷一第389頁;卷二第75頁 、第157頁;金重訴2268卷一第99頁),惟均矢口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除均辯稱其等不認為是對外吸金,是在推廣眼球訓練機之外,被告張恩語、陳靜怡、吳至偉另均辯稱其等是依老闆(即陳彥羽)指示從事相關事務,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被告吳祥隆、蔣東庭、林秀霞等人則均辯稱其等是在推廣眼球訓練機,是依照方案內容領取獎金,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等語(本院金重訴553卷一第381至383頁;卷二第69至70頁、第153頁;金重訴2268卷一第72頁)。 (二)經查:被告陳彥羽等7人坦認之事實,核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本院金重訴553卷二第249至293頁、第371至414頁、第462至519頁;卷三41第110頁),亦與證人王佩玲、鮑美燕、潘炳旺、鄭國安、陳音蒨、王稜琳、林心慧、張莉楣、林奇文、李鳳雲、黃誠華、許亮珠、趙瑜華、原慧芬、王振邦、杜為、林依瑩、李炳雄、謝希安、王偉倉、劉緯澤等人(以下合稱王佩玲等人)分於調詢、偵查中之陳( 證)述內容、證人王忠輝、陳信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臺中地檢署109他7747卷㈠第9至15頁、第43至49頁 、第67至73頁、第97至103頁、第115至125頁、第145至151 頁、第223至229頁、第235至240頁、第249至253頁、第259 至266頁、第283至287頁;臺中地檢署110偵9126卷㈠第547至 559頁、第577至582頁、第589至595頁、第613至619頁、第623至633頁、第659至663頁;臺中地檢署109他7747卷㈡第83至93頁、第121至129頁、第187至197頁、第219至229頁、第249至259頁、第305至309頁、第321至323頁、第335至337頁、第351至353頁;臺北地檢署107他13365卷第119至125頁;臺北地檢署108偵23625卷㈡第37至39頁、第93至95頁、第289 至291頁、第345頁;臺北地檢署109他10008卷第87至102頁 ;本院金重訴553卷二第232至248頁、第354至369頁),此 外,復有王佩玲提出之眼睛達人太空寶寶經銷事業申請表( 名義人李軒慈、李昆霖)、太空寶寶會員合約、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臺中地檢署109他7747卷㈠第17至25頁、第30至41頁)、鮑美燕 提出之耀寶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眼睛達人微型創業專案申請表、太空寶寶會員合約各3份【106年12月2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5110號函檢送鮑美燕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09他7747卷㈠第59頁、第173至178頁、第 315至327頁)、潘炳旺提出之耀寶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07年1月3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張、眼睛達人微型創業 專案申請表、會員合約各1份【107年1月1日】、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儲字第1090290074號函檢送潘炳旺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09他7747卷㈠第79至95頁、 第297至311頁)、鄭國安提出之耀寶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09他7747卷㈠第109至113頁)、陳音蒨提出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眼睛達人微型創業專案申請表、會員合約、太空寶寶轉讓同意書各1份【107年1月24 日】(臺中地檢署109他7747卷㈠第135至143頁)、王稜琳提 出之耀寶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09他7747卷㈠第161至163頁)、 林心慧提出之眼睛達人微型創業專案申請表6份【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31日、107年5月17日、107年5月24日、107年11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0年4月8日合金羅東 字第1100001102號函檢送林心慧所有之合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09他7747卷㈠第570至5 75頁;109 他7747卷㈡第7 至 11頁)、 張莉楣提出之其自1 07年3月至108年4月間回饋分紅及獎金筆記資料(臺中地檢 署109他7747卷㈡第95至103頁)、林奇文提出之眼睛達人太空寶寶經銷事業申請表、太空寶寶會員合約4份【107年5月24日、107年5月25日、107年7月13日、107年11月28日、107 年7月25日】、眼睛達人太空寶寶經銷事業申請表、太空寶 寶會員合約3份【107年7月25日、107年11月9日、107年11月28日】(林奇文其母林阿民)(臺中地檢署109他7747卷㈡第 149至162頁)、李鳳雲提出之眼睛達人微型創業專案申請表、太空寶寶會員合約1份【106年12月31日】(臺中地檢署109他7747卷㈡第215、217頁)、趙瑜華提出之眼睛達人微型創 業專案申請表、會員合約2份【107年3月12日、107年3月21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趙瑜華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3月11日國事存匯作業字第1080026158號函檢送趙瑜華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臺北地 檢署107他13365卷第59至67頁、第133至146頁、第303至337頁)、原慧芬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原慧芬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其夫于其昀 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7日中信銀 字第108224839039554號函檢送原慧芬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4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之交易 明細(臺北地檢署107他13365卷第69至71頁、第147至160頁、第339頁、第343至347頁)、王振邦提出之眼睛達人太空 寶寶經銷事業申請表、太空寶寶會員合約3份【107年5月23 日】王耀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07他13365卷第73至83頁、第161至171頁)、李炳雄提出之耀寶集團宣傳廣告、眼睛達人微型創業專案申請表4份【107年4月21日 、107年5月7日、107年5月7日、107年9月2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3紙、謝希安之眼睛達人微型創業 專案申請表2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臺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紙(臺北地檢署109他10008卷第7至43頁)、投資人章琳琳、劉昭蓉、石浩德之投資資料:眼睛 達人微型創業專案申請表、太空寶寶會員合約、太空寶寶經銷事業申請表、太空寶寶會員合約(臺中地檢署109 他7747卷㈡第113至118頁)、陳彥羽、陳靜怡、吳祥隆、蔣東庭於傳銷說明會、協調會之影片及譯文(臺北地檢署107 他13365 卷第569 至604頁,光碟片置於臺北地檢署107發查5176卷卷末證物袋)、陳彥羽提出之趙瑜華、原慧芬、李炳雄、謝希安、王振邦投入資金表(臺北地檢署108偵23625卷㈡第367 頁)、太空寶寶代理專案文宣資料、耀寶公司於107年4月12日在總公司舉辦說明會之照片18張、耀寶公司登記資料、耀寶公司與萬澤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107年7月31日】、終止契約協議書【108年1月4日】(臺中地檢署109他7747卷㈠第1 65至172頁、第179至189頁、第211至214頁、第545至550頁 )、「代理太空寶寶的優勢」網頁資料、太空寶寶公告事項、 耀寶集團產業版圖文宣資料(臺中地檢署110偵9126卷㈠第235至244頁、第311至314頁、第425至436頁)、蔣東庭於106年12月30日太空寶寶制度說明會之影片截圖2張及影片內容譯文1份(臺中地檢署110偵9126卷㈠第203至204頁、第247 頁、第263至264頁;110偵9126卷㈡第17至19頁、第25頁)、 蔣東庭於107年3月21日太空寶寶制度說明會之影片截圖5張 及影片內容譯文1份(臺中地檢署110偵9126卷㈡第21至24頁、第27至31頁)、耀寶經營諮詢委員專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張恩語與林秀霞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地檢署109他7747 卷㈡第41至7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9562號函檢送耀寶公司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日至107年12月31 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07他13365卷第341頁、第349至558頁)、太空寶寶說明會、會員名冊、投資明細光碟 共3片(臺中地檢署110偵9126卷㈡卷末證物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0份、 取自扣押物品即太空寶寶會員資料檔光碟所列印之-太空寶寶1站至6站之會員名冊節錄 (臺中地檢署110偵9126卷㈡第173至199頁、第467至485頁;110偵36319卷第188至189頁)、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576230號 函檢送耀寶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地檢署108偵23625卷㈠第45至61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有異,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謂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且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從「投資人」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713號判決意旨可參。 1.經查,國內金融機構於102年間迄今,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最高為1%至2%間,除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網路資料在卷可憑外,此亦為眾人周知之事實,惟耀寶公司所推出之「太空寶寶代理專案」係以投資人每臺投資金額3萬6000元,3年內可領回至少7萬2000元為招攬投資內容, 即扣除原投資金額後,投資人每投資一單位於3年尚可領回3萬6000元之紅利,經計算投資「年報酬率」為33%,此相較 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至於,被告陳彥羽等人雖辯稱投資人就每臺眼球訓練機支付之3萬6000元為租金,然依據起訴書之附件一所示,不乏被 害人投資1臺以上,且憑被害人王佩玲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 ,其等大多數係因耀寶公司推出之太空寶寶代理專案承諾按月給付紅利,方選擇投資該專案等情甚為明確,尚不因被害人所交付之投資款,被告陳彥羽等人名目上將之稱為「租金」一節,即可否認耀寶公司所推出之前開投資專案以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對不特定人投資人吸收資金之行為本質。故被告陳彥羽等人以耀寶公司推出之太空寶寶代理專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違法經營應為「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投資人參與投資而交付款項,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2.次查,被告陳彥羽等人均辯稱上開投資方案之內容係載明「甲 方(即耀寶公司)於每月租金收入固定提撥40%予所有租賃之 乙方(即投資人),於每月15號撥入乙方指定帳戶,每一台眼訓設備均可享有分紅72000元之條件。」 該合約並未向投資人「保證」、「3年」可分紅72000元,其等亦並未向投資人保證3年內可以分紅72000元,而是向投資人說明投資一台眼訓機可以領到72000元,並無期限。且上開投資方案之內容 係載明「甲方(即耀寶公司)於每月租金收入固定提撥40%予 所有租賃之乙方(即投資人)」,亦即,若投資人購入之眼球訓練機並未順利出租,則係以實際上出租之所有租金收入之40%予分配予所有租賃之乙方(即投資人),換言之,耀寶公 司並非按月給付投資人每一台每月2400元。意指公訴人以3 年為期限、每月領取2400元為基礎計算投資報酬率為33%乙 節,係屬誤會等語。本院審酌:⑴被告陳彥羽、陳靜怡、吳祥隆、蔣東庭等人於投資說明會上 ,向投資人王佩玲等人 介紹耀寶公司所推出之「太空寶寶代理專案」時,均向投資人表明每投資一台眼球訓練機之成本 為3萬6000元,3年內 可領回至少7萬2000元等情,業經證人王佩玲等人分別警詢 、偵查中陳(證)述明確,詳述如前,衡諸常情,苟非被告陳彥羽、陳靜怡、吳祥隆、蔣東庭等人確有如此說法,怎可能不同投資人均有相同之陳述內容?故證人王佩玲等人之陳述,客觀上已具有特別可信之程度,堪以採信。⑵依卷附之太空寶寶公告事項觀之,其中即載明「提前分紅部分………原分 紅36000元可領三年。」、「感謝大家對太空寶寶的支持,12月份參與能享受到的租金分紅優惠三年方案。」等語(臺 中地檢署110偵9126卷㈠第第311至312頁);另依被告蔣東庭 於106年12月30日太空寶寶制度說明會之影片內容譯文觀之 ,被告蔣東庭於106年12月30日說明會上向投資人表明「等 到第7個月到第36個月,這3年之間的30個月,每一個月當你把機台還給我之後,我去出租給別人,請問一個月租多少?6000,所以老闆把出租的機台的40%,就是2400塊,回饋給 我們出這36000讓他生產台,因此呢,每個月給我們2400, 所以是多少?72000,就是這麼一回事,等於我們投資一個 機台,使用6個月之後,還給老闆,那麼他去出租之後,把 他的租金回饋我們40%,因此我們領30個月,得72000,划不划算?非常划算。」 、「這樣子的回饋,讓我3年領回3、4倍,我覺得OK而已。」等語(臺中地檢署110偵9126卷㈠第20 3至204頁)。再者,證人吳祥隆於本院112年4月7日審理時亦證稱其等向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時確實有講到3年至少可 以領回72000元等語(本院金重訴卷三第65至66頁)。⑶依上所 述,本案投資方案之契約內容縱未載明「保證」、「期限3 年」,然因被告陳彥羽等人於招攬投資人之過程中業已向投資人表明3年內可取回72000元之事實,即第7個月至第36個 月,得按月領取每一台每月租金收入固定提撥40%之2400元 ,且投資人亦均有此認知,足認被告陳彥羽係刻意不於契約內容上載明「保證」、「期限3年」,藉以規避刑責,然此 並不影響本案耀寶公司給付投資人之紅利,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事實,故尚難以本案投資合約並未載明「保證」、「期限3年」乙語,即可為有利 於被告陳彥羽等人之認定。且上開投資方案之內容所載「甲方(即耀寶公司)於每月租金收入固定提撥40%予所有租賃之 乙方(即投資人)」等內容,顯係被告陳彥羽刻意不於契約內容上載明「實際」租金收入等語,藉以影響投資人之判斷,以達其快速吸金之目的,自亦難以上開事項而為有利於被告陳彥羽等人之認定。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犯罪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本案被告陳彥羽設計規劃「太空寶寶代理專案」,被告張恩語、陳靜怡、吳至偉、吳祥隆、蔣東庭、林秀霞等人均明知上開投資方案之分紅內容,渠等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工,無論渠等之犯罪動機為何,渠等行為分工之目的係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前揭投資方案,足見渠等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彥羽、張恩語、陳靜怡、吳至偉、吳祥隆、蔣東庭、林秀霞等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陳彥羽等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被告耀寶公司因其負責人、受雇人違犯銀行法(詳後述),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陳彥羽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 ,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 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 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 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 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且被告陳彥羽等人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為集合犯(詳後述),其最後犯罪時間為108年4月30日(見附件二太空寶寶會員資料總計(0000000-0000000)),而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自不容割裂適用法律,被告陳彥羽等人最後之犯罪時間既在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修正生效之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至於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再經總統以華總一經 字第108000378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然 該條修正之內容,係第2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 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本案被告陳彥羽等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責無關,故無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 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附此敘明。 (三)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第136條之1同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陳彥羽等人以耀寶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總額達4 億8063萬6000元(詳見附件二投資金額總計),已逾新臺幣1 億元以上,自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 (四)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 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 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判決要旨)。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要旨)。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彥羽自104年3月11日起擔任被 告耀寶公司之負責人(臺北地檢署108偵23625卷㈠第53至61頁),被告陳靜怡、張恩語、吳至偉則分別自103年間、104 年間、107年1月間某日起受雇於耀寶公司(本院金重訴553卷二第371頁、第462頁;金重訴553卷三第71頁;臺中地檢署110偵9126卷㈠第274頁),均為耀寶公司之受雇人。 (五)核被告陳彥羽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陳靜怡、張恩語、吳至偉、吳祥隆、蔣東庭、林秀霞雖非上開期間之公司負責人,然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陳彥羽共同實行犯罪,核均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耀寶 公司之負責人、受雇人即被告陳彥羽、陳靜怡、張恩語、吳至偉,既均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對被告耀寶公司科以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罰金。 (六)被告陳靜怡、張恩語、吳至偉、吳祥隆、蔣東庭、林秀霞並非本案非法吸金期間被告耀寶公司之負責人,然其6人與具 有該身分之被告陳彥羽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均應以共同正犯論;並審酌陳 靜怡、張恩語、吳至偉、吳祥隆、蔣東庭、林秀霞參與犯罪之程度均較被告陳彥羽為輕,各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 (七)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 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 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 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 以一罪論。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588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 告陳彥羽、陳靜怡、張恩語、吳至偉、吳祥隆、蔣東庭、林秀霞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應評價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一罪。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36319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其中關於被告陳彥羽、陳靜怡、張恩語、吳至偉、吳祥隆、蔣東庭6人違反銀行法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 違反銀行法部分相同,屬事實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16、888號移送 併辦部分,其中關於被告陳彥羽、陳靜怡、吳祥隆、蔣東庭4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違反銀行法部 分之部分事實(均為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投資人),與本案起訴之違反銀行法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陳彥羽、張恩語、陳靜怡、吳至偉、吳祥隆、蔣東庭、林秀霞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共同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吸收資金,期間非短,而被告陳彥羽為耀寶公司之負責人,係本案吸金組織之主導及決策者,被告張恩語、陳靜怡、吳至偉均受雇於陳彥羽,依陳彥羽之指示行事,被告吳祥隆、蔣東庭、林秀霞3人則因貪圖本案投資方案所設計規劃之獎金,其等共 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各自分擔實施部分行為,向不特定人非法吸金,不僅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應受刑罰非難;被告陳彥羽、張恩語、陳靜怡、吳至偉、吳祥隆、蔣東庭、林秀霞犯後皆承認客觀事實經過,但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吳祥隆、林秀霞2人從中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本方案,迄為警查獲 時已具「大盤商」階級,被告蔣東庭自述其因本案取得約50萬元之獎金,堪信其3人均已招攬眾多之民眾投資本案;被 告陳彥羽、陳靜怡、吳祥隆、蔣東庭業於111年3月16日與投資人趙瑜華、原慧芬、王振邦、李炳雄、謝希安調解成立,同意與被告耀寶公司連帶給付趙瑜華等5人共268萬6695元( 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816卷第5-6頁),依被告陳彥羽、陳靜怡、吳祥隆、蔣東庭之內部分擔數額五分之一計算,其4人之內部分擔數額均為53萬7339元,另被告陳彥羽於本院 審理期間,以其名義與投資人王佩玲、鄭國安、王稜琳成立調解,同意給付王佩玲等人共188萬3000元(本院金重訴553 卷一第551-552頁),足認被告陳彥羽、陳靜怡、吳祥隆、蔣東庭對其造成之損害已稍有彌補之意;復參酌被告陳彥羽、張恩語、陳靜怡、吳至偉、吳祥隆、蔣東庭、林秀霞等人參與本案之角色、行為分擔、期間(陳靜怡自述於108年1月離 職《臺北地檢署108年偵23625卷㈡第137頁》、吳至偉自述於10 7年1月間起受雇於耀寶公司《本院金重訴553卷三第71頁》、 蔣東庭於106年12月間起開始參與本案迄107年8月間止《本院 金重訴553卷二第494頁;臺北地檢署107年他13365卷645頁》 、陳彥羽、張恩語、吳祥隆、林秀霞等4人全程參與)、犯罪所得(詳後述)、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陳彥羽、張恩語、陳靜怡、吳至偉、吳祥隆、蔣東庭、林秀霞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重訴553卷三第210-211頁)、被告陳靜怡現罹重鬱症、焦慮症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害人王佩玲等人之書面陳述意見(本院回證卷第59至9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耀寶公司非法 吸金之數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並自107年 2月2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乃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乃配合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 ,將沒收客體修正為「犯罪所得」,使其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較原規定完整;並擴大沒收主體範圍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以「追徵」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⒊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刑法沒收新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應宣告沒收其犯罪不法利得,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發還沒收或追徵之財產 。惟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顯有所別。探求立法者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可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為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或權利人之民事求償機會,故有意為不同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並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 用。是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如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應優先發還之,而非國家執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 規定聲請發還,應無疑義。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 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自然人部分: 依同案被告張恩語於本院112年6月 9日審理時之供述,本案被告陳彥羽等人因招攬前揭投資方案而取得之推薦獎金、差額獎金、回饋分紅、績效分紅,依起訴書附件一之資料所載內容,即推薦獎金、差額獎金、回饋分紅、績效分紅等欄位之總數額,減去附件一之「未提領獎金」欄位之數額,即表示會員已自公司領取之獎金總額(本院金重訴553卷三第201 頁)。據此,經本院依起訴書附件一所載內容及被告陳彥羽 所提出已顯示起訴書附件一推薦人名義之資料計算後,認定被告陳靜怡、吳至偉、吳祥隆、林秀霞4人自公司領取之獎 金總額分別為16萬1030元、6萬7927元、244萬6897元、269 萬6686元。然依起訴書附件一所示內容,諸多會員均有以自己名購買數量甚多之本案投資方案,則依本投資方案之 制 度設計,加入會員者購買數量達到經銷商、小盤、中盤、大盤階級,本得領取公司依制度設計而分配之獎金,苟將此種情況領取之獎金計入被告各人之犯罪所得,顯不合理。故而,本院認定被告等人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扣除被告本身購買之數量而得領取之獎金數額,亦即,僅認定被告等人因招攬他人加入投資方案而領取之獎金數額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據此,依被告吳祥隆、蔣東庭、林秀霞3人之自述 ,認定其等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0萬元、50萬元、50萬元(本院金重訴553卷三第200頁)。又被告陳靜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被告吳至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犯罪所得為3、4萬元等語(本院金重 訴553卷三第199-200頁),然被告陳靜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其除了自己購買之外,還有分享家人,被告吳至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除了自己購買之外,還有推廣約 13至 15台(本 院金重訴553卷三第199頁) ,顯然被告陳靜怡、吳至偉2人 並無前述以自己名義購買數量甚多而據此領取獎金之情況,亦即,其2人於附件一所載已領取之獎金數額即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從而,被告陳靜怡、吳至偉2人本案犯罪行為而取 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6萬1030元、6萬7927元。至於,被告 張恩語並無取得任何獎金,其並無犯罪所得。又本案投資方案之會員契約,既是以耀寶公司名義簽訂,各會員交付耀寶公司之投資款,自歸屬於耀寶公司所有,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亦無積極之證據認被告陳彥羽將上開投資款據為己有,故本院認被告陳彥羽部分,亦無犯罪所得。 陳靜怡、吳祥隆、蔣東庭固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6萬1030元、90萬元、50萬元。然查,被告陳靜怡、吳祥隆、蔣東庭業於111年3月16日與投資人趙瑜華、原慧芬、王振邦、李炳雄、謝希安調解成立,同意與被告耀寶公司、陳彥羽2人連帶給付趙瑜華等5人共268萬6695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816卷第5-6頁),則依被告陳靜怡、吳祥隆、蔣東庭之內部分擔數額五分之一計算,被告陳靜怡、吳祥隆、蔣東庭之內部分擔數額均為53萬7339元。被告陳靜怡、吳祥隆、蔣東庭因調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趙瑜華等5人之求償權既已 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被告陳靜怡、吳祥隆、蔣東庭因調解而尚未給付部分,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陳靜怡、 吳祥隆、蔣東庭除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陳靜怡、吳祥隆、蔣東庭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上開調解成立而尚未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趙瑜華等5人此部分之求 償權應已獲上開調解筆錄之履行確保,若再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陳靜怡、吳祥隆、蔣東庭之犯罪所得應扣除上開調解成立而其本身分擔之53萬7339元。綜上,本院認被告陳靜怡、吳祥隆、蔣東庭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數額分別為0元(經扣除後為負數)、36萬2661元、0元(經扣除後為負數),被告吳祥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其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法人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⑱所示之眼睛達人運動機器1台,為耀 寶公司收受投資人款項後購買取得之物,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耀寶公司之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對耀寶公司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⑵依起訴書附件二所示,被告耀寶公司因被告陳彥羽等人非法吸金之金額,為4億8063萬6000元,然被告耀寶公司業於111年3月16日與投資人趙瑜華、原慧芬、王振邦、李炳雄、 謝希安調解成立,同意與被告陳彥羽、吳祥隆、蔣東庭、陳靜怡等人連帶給付趙瑜華等5人共268萬6695元(見臺北地檢 署111年度調偵816卷第5-6頁),則依被告耀寶公司之內部分擔數額五分之一計算,被告耀寶公司之內部分擔數額為53萬7339元。被告耀寶公司因調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趙瑜華等5人之求償權 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被告耀寶公司因調解而尚未給付部分,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耀寶公司除依上開調 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耀寶公司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上開調解成立而尚未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趙瑜華等5人此部分之求償權應已獲上開調解筆錄之履行確保,若再 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耀寶公司之犯罪所得應扣除上開調解成立而其本身分擔之53萬7339元。再者,被告陳彥羽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其名義與投資人王佩玲、鄭國安、王稜琳成立調解,同意給付王佩玲等人共188萬3000元(本院金重訴553卷一第551-552頁),本院考量上開調 解成立之名義人既非被告耀寶公司,依法即對耀寶公司無強制執行力,自難認該調解內容之給付範圍,應自被告耀寶公司之犯罪所得予以扣除。綜上,本院認被告耀寶公司因被告陳彥羽等人非法吸金之金額,其迄目前為止之犯罪所得為為4億8009萬8661元(即4億8063萬6000元扣除53萬7339元),均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耀寶公司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不含附表一編號1之⑱部 分),其中「是否宣告沒收」欄記載「是」之物,分別為 被告陳彥羽、張恩語、蔣東庭、陳靜怡、吳祥隆、林秀霞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金重訴553卷三第193-1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彥羽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認: 被告陳彥羽明知其設計、推出之前開「太空寶寶代理專案」,係立基於太空寶寶眼球訓練機每臺製造成本為1萬元,而 其於107年7月31日,經與萬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澤公司)負責人劉緯澤接洽並簽訂眼球訓練機買賣合約後,即知眼球訓練機每臺成本提高為3萬5000元,前開「太空寶寶 代理專案」若繼續以原內容推廣,所收取之投資款僅勉強可用以支付機器本身製造費用,而無法再行支付許諾予投資人每月紅利、獎金,若再繼續以相同內容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將形成以後加入之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來給付前加入之投資人耀寶公司所允諾之每月紅利、獎金,而無剩餘款項製造眼球訓練機,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執意以前開相同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太空寶寶代理專案」,致如附件一所示之107年8月1日後投資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誤以 為自身投資款將用於製造眼球訓練機,且後續耀寶公司定可依約按月給付紅利,而依照附件一所示之投資臺數,交付每臺3萬6000元之投資款予耀寶公司。終致耀寶公司於107年9 月間,無力按月給付投資人每臺2,000元之紅利,而被告張 恩語、吳祥隆亦明知耀寶公司已無力按月發放紅利,其等竟與被告陳彥羽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彥羽先將宜蘭地區投資人退出原耀寶公司投資人群組,再由宜蘭地區大盤商即被告林秀霞再行成立宜蘭地區投資人群組,而被告林秀霞明知耀寶公司已無資力再行按月給付紅利,顯見耀寶公司所推出之太空寶寶代理專案無法順利運作,竟亦基於與陳彥羽、張恩語、吳祥隆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行成立宜蘭地區投資人群組,並提供自身經營美容SPA館、 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2樓之場所,供耀寶公司繼續舉辦 太空寶寶代理專案投資說明會,並由陳彥羽、吳祥隆擔任投資說明會講師,致附件一所示之宜蘭地區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自身投資款均會用於製造、生產眼球訓練機,而依照附件一之臺數,交付每臺3萬6000元之投資款予耀寶公司, 陳彥羽收取投資款後,即將之挪作個人投資外匯保證金等用途,並未用以訂購眼球訓練機,陳彥羽並指示張恩語計算宜蘭地區投資人應領紅利,並透過林秀霞繼續發放宜蘭地區投資人紅利、獎金,且持續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太空寶寶代理專案,耀寶公司則於108年5月間,無法繼續發放宜蘭地區投資人紅利,投資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彥羽就107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招攬投資行為,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彥羽、張恩語、吳祥隆、林秀霞就107年9月間成立宜蘭地區投資人群組招攬投資行為,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彥羽、張恩語、吳祥隆、林秀霞等4人涉上 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彥羽明知其設計、推出之前開「太空寶寶代理專案」,係立基於太空寶寶眼球訓練機每臺製造成本為1萬元,而其於107年7月31日,經與萬澤公司負責人 劉緯澤接洽並簽訂眼球訓練機買賣合約後,即知眼球訓練機每臺成本提高為3萬5000元,其仍執意以前開相同之方式, 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太空寶寶代理專案」,終致耀寶公司於107年9月間,無力按月給付投資人每臺2,000元之紅利;而 被告陳彥羽、張恩語、吳祥隆、林秀霞均明知耀寶公司已無力按月發放紅利,竟另行成立宜蘭地區投資人群組,並在宜蘭縣○○鎮○○路00號2樓之場所,繼續舉辦太空寶寶代理專案 投資說明會,致附件一所示之宜蘭地區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自身投資款均會用於製造、生產眼球訓練機,而交付投資款予耀寶公司,被告陳彥羽收取投資款後,即將之挪作個人投資外匯保證金等用途,並未用以訂購眼球訓練機,耀寶公司則於108年5月間,無法繼續發放宜蘭地區投資人紅利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彥羽等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並無詐欺投資人之犯意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陳彥羽於107年7月31日,經與萬澤公司負責人劉緯澤接洽並簽訂眼球訓練機買賣合約後,即知眼球訓練機每臺成本提高為3萬5000元,而其設計、推出之前開「太空寶寶代理 專案」,原係立基於太空寶寶眼球訓練機每臺製造成本為1 萬元等情,為被告陳彥羽所不爭,亦經證人王忠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金重訴553卷二第234頁、第239頁),復 有耀寶公司與萬澤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107年7月31日)、終止契約協議書(108年1月4日)在卷可佐(臺中地檢署110偵9126卷㈠第599至609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為真。然被告陳彥羽知悉其欲生產之眼球訓練機成本提高之後,業有積極尋找其他廠商是否有生產之意願,冀求降低生產成本等情,業據證人張恩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金重訴553卷二第474頁),再者,依證人王忠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實際生產成本會取決於數量」乙語(本院金重訴553卷二第234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陳彥羽於知悉其欲生產之眼球訓練機成本提高之後,確有積極尋找其他廠商是否有生產之意願,冀求降低生產成本,故而,被告陳彥羽既有上開行為,實難認其知悉其欲生產之眼球訓練機成本提高之後,仍以相同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太空寶寶代理專案」,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公訴人前揭論述,尚有速斷之嫌。 (二)被告陳彥羽、張恩語、吳祥隆、林秀霞明知耀寶公司已無力按月發放紅利,另行成立宜蘭地區投資人群組,繼續招攬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宜蘭地區投資人投資,而被告陳彥羽收取投資款後,確有將部分投資款挪作個人投資外匯保證金等用途等情,為被告陳彥羽所不爭,核與證人張恩語、吳祥隆、林秀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金重訴553卷二第473-474頁;卷三第49-51頁、第100-101頁),且有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會員統計資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事實屬實。然依證人張恩語、吳祥隆、林秀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林秀霞在宜蘭地區招攬之會員,多數是其親戚朋友,若宜蘭地 區無法繼續運作,林秀霞將無法向親友交待,林秀 霞遂要求被告陳彥羽就宜蘭地區為專案處理,被告陳彥羽亦表示可以繼續正常運作,林秀霞亦期待如果機器生產出來,就可以正常發放紅利(本院金重訴553卷二第484頁、第485頁; 卷三第51頁、第57頁、第101頁),則被告陳彥羽、張恩 語、吳祥隆、林秀霞等人縱使明知耀寶公司已無力按月發放紅利,另行成立宜蘭地區投資人群組,繼續招攬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宜蘭地區投資人投資,其等主觀上之目的是否即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堪疑之處。再者,如前揭(一)所述,被告陳彥羽於知悉其欲生產之眼球訓練機成本提高之後,確有積極尋找其他廠商是否有生產之意願,冀求降低生產成本,此亦經證人張恩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 院金重訴553卷二第482頁、第485頁),則其等既仍冀求本案投資標的得以降低生產成本,心中仍存一線轉機,是否即可因其等4人繼續招攬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宜蘭地區投資人投 資,即認其等主觀上之目的即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仍有存疑之處。末查,被告陳彥羽雖有將部分投資款挪作個人投資外匯保證金等用途,然其目的是為將轉投資之獲利分配予投資人或支付公司開銷,業經證人張恩語、吳祥隆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本院金重訴553卷二第483-484頁;卷三 第55頁),則被告陳彥羽之主觀上目的實非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堪以認定。綜上,本院認被告陳彥羽、張恩語、吳祥隆、林秀霞雖明知耀寶公司已無力按月發放紅利,另行成立宜蘭地區投資人群組,繼續招攬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宜蘭地區投資人投資,而被告陳彥羽收取投資款後,確有將部分投資款挪作個人投資外匯保證金等用途等情,然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其等係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為,自難僅依事後耀寶公司於108年5月間,無法繼續發放宜蘭地區投資人紅利之結果,即認其等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綜上,被告陳彥羽等4人之辯解,應堪採信。 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彥羽、張恩語、吳祥隆、林秀霞有何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彥羽等4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彥羽等4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彥羽等4人犯罪,原應為被告陳彥羽等4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彥羽等4人 所涉上開罪嫌,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是否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36319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其中關於被告陳彥羽於107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招攬投資行為,認被告陳彥羽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陳彥羽、張恩語、吳祥隆於107年9月間成立宜蘭地區投資人群組招攬投資行為,認被告陳彥羽、張恩語、吳祥隆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完全相同,本院既認被告陳彥羽、張恩語、吳祥隆等人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不足(詳如前述參、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自與起訴之事實(本院認定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 予審理。然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既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完全相同,檢察官得就本院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決定是否提起上訴再予爭執,本院考量訴訟經濟,認毋庸就此部分案卷退予檢察官重新處理,併予敘明。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16、888號移送併辦 部分,其中關於被告陳彥羽於107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招攬趙瑜華、原慧芬、王振邦、李炳雄、謝希安投資之行為,認被告陳彥羽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嫌。然查:㈠移送併辦意旨所舉告訴人趙瑜華、原慧芬、王振邦、李炳雄、謝希安之投資資料,其中趙瑜華、王振邦2人與耀寶 公司簽訂會員合約之日期均在107年7月 31日之前(臺北地檢署107他13365卷第59-65頁、第73-83頁),告訴人原慧芬之 匯款日期則在107年2月26日(同上卷第69頁) ,則上開告訴 人所簽訂會員合約之日期或匯款日期既在107年7月31日之前,與移送併辦意旨所稱被告陳彥羽於107年7月31日之後明知其訂購之眼球訓練機成本提高,若繼續以原投資方案內容推廣,將無剩餘款項製造眼球訓練機,其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招攬告訴人趙瑜華、原慧芬、王振邦等人投資前揭方案乙節,毫無關係,自難執以告訴人趙瑜華、原慧芬、王振邦等人提出之前揭會員合約、存褶匯款資料而認被告陳彥羽涉詐欺取財罪嫌。㈡移送併辦卷內並無告訴人李炳雄、謝希安與耀寶公司簽訂會員合約或匯款之事證,本院尚難僅以被告陳彥羽業與趙瑜華、原慧芬、王振邦、李炳雄、謝希安等人調解成立之事實(臺北地檢署111調偵816卷第5-6頁),即臆 測被告陳彥羽對李炳雄、謝希安2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綜 上,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陳彥羽之犯罪嫌疑顯然不足,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自與起訴之事實(本院認定違反 銀行法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 ,爰就此部分案卷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7條 之4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詠嫻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附表一: 編號 持有人 物品名稱 是否宣告沒收 宣告沒收與否之理由 1 陳彥羽 ①眼睛達人太空寶寶經銷事業申請表9冊 是 陳彥羽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②眼睛達人微型創業專案申請表11冊 是 同 上 ③太空寶寶租賃會員申請書8冊 是 同 上 ④耀寶公司稅務資料4冊 是 同 上 ⑤合作經銷事業權利移轉更名申請書3冊 是 同 上 ⑥眼睛達人視力保健紀錄表2冊 是 同 上 ⑦耀寶公司零用金憑證明細4冊 是 同 上 ⑧太空寶寶申購同意書1冊 是 同 上 ⑨太空寶寶解約申請書1冊 是 同 上 ⑩太空寶寶會員未領走合約書1冊 是 同 上 ⑪太空寶寶眼球訓練申請表1冊 是 同 上 ⑫員工資料1冊 是 同 上 ⑬寶寶幣同意轉讓切結書1冊 是 同 上 ⑭太空寶寶文宣資料1冊 是 同 上 ⑮申請轉B點申請單1冊 是 同 上 ⑯王偉倉電腦資料1片 是 同 上 ⑰業務專員獎勵方式1張 是 同 上 ⑱眼睛達人運動機器1臺 是 耀寶公司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2 陳彥羽 ①電商合作協議表等文件1份 是 陳彥羽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②眼睛達人營運營運會記錄等文件1份 是 同 上 ③耀寶新創有限公司新設立登記文件1份 是 同 上 ④玉倫公司與耀寶新創公司租賃合約書1份 是 同 上 ⑤外匯投資客戶對帳單等資料1份 是 同 上 ⑥中華資金交易所互助會型BP金融入會申請表1份 是 同 上 ⑦文件資料1份 是 同 上 ⑧床邊資通訊終端系統代理合作經營契約書1份 是 同 上 ⑨床邊資通訊終端系統代理商契約書1份 是 同 上 ⑩床邊資通訊終端系統代理商合作經營契約書1份 是 同 上 ⑪還款協議書1份 是 同 上 ⑫耀寶資產管理團隊文宣1份 是 同 上 ⑬智慧病床照護系統文件1份 是 同 上 ⑭系統建置合約書1份 是 同 上 ⑮耀寶新創文宣1份 是 同 上 ⑯智慧病房解決方案文宣1份 是 同 上 ⑰富研智醫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等1份 是 同 上 ⑱匯智公司存摺1本 是 同 上 ⑲耀寶公司存摺4本 是 同 上 ⑳陳彥羽存摺4本 是 同 上 ㉑陳彥羽存摺6本 是 同 上 ㉒陳彥羽存摺4本 是 同 上 ㉓陳彥羽存摺5本 是 同 上 ㉔隨身碟2只 是 同 上 ㉕隨身硬碟1個 是 同 上 ㉖ASUS筆電1臺 是 同 上 ㉗IPHONE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是 同 上 ㉘ACER筆電1臺 是 同 上 3 張恩語 ①ACER筆電1臺(含電源線) 是 張恩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②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含電源線)1支 是 同 上 ③耀寶公司SONY客服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是 同 上 ④耀寶公司IPHONE客服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是 同 上 ⑤耀寶公司SAMSUNG客服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是 同 上 ⑥耀寶公司USB1個 否 張恩語所有之物,但未供本案犯罪所用 ⑦張恩語桌電截圖畫面1張 否 僅具證據性質 ⑧張恩語桌電1臺 是 張恩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蔣東庭 ①合作契約書1份 是 蔣東庭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②會員分紅資料1份 是 同 上 ③旅遊培訓報名表1份 是 同 上 ④眼睛達人申請表(會員)1份 是 同 上 ⑤眼睛達人申請表(家人)1份 否 蔣東庭所有之物,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⑥註冊清單1張 是 蔣東庭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⑦太空寶寶協議書1張 是 同 上 ⑧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是 同 上 ⑨太空寶寶制度講解影片光碟1片 是 同 上 5 陳靜怡 公司文宣1本 是 陳靜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陳靜怡 ①札記7本 是 同 上 ②文件資料2本 是 同 上 ③存摺2本 否 陳靜怡所有之物,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④OPPO FIT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否 同 上 ⑤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是 陳靜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吳祥隆 ①太空寶寶檔案資料1個 是 吳祥隆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②眼球訓練設備租賃合約書1本 否 吳祥隆所有之物,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8 張恩語 張恩語雲端硬碟資料(yuco0000000il.com)1片 否 僅具證據性質 9 陳彥羽 太空寶寶會員資料檔光碟1片 否 僅具證據性質 10 林秀霞 ①林丞溱電腦資料光碟1片 否 林秀霞所有之物,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太空寶寶合約1份 否 僅具證據性質 ③待客戶領回合約1份 否 僅具證據性質 ④百盛咖啡合作契約書1份 否 林秀霞所有之物,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⑤太空寶寶經銷事業申請表1件 是 林秀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⑥太空寶寶經銷事業申請表1件 是 同 上 ⑦宣傳資料1份 是 同 上 ⑧百盛咖啡宜專案1份 否 林秀霞所有之物,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