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晴、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734號 原 告 王晴 被 告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刑事訴訟終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案號,而本院並無有關被告之刑事案件繫屬,亦查無上開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上開被告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依法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