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智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鈞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1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鈞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楊智鈞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0時46分許前某時,駕駛上煌交 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 公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后 里區公安路與大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大圳路南往北方向路段,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過,貿然左轉彎。適有張李士英自該交岔路口東北端沿該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穿越大圳路,楊智鈞所駕駛前開營業用小貨車前車頭因而不慎撞擊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張李士英,造成張李士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交通性水腦症、臀部壓瘡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勢,經送醫救治,並陸續住院治療,仍於111年2月6日20時45分許,不 治死亡。楊智鈞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李士英之子女即張秀芳、張政朝、張政程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楊智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他卷一)第59-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他卷二) 第3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16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237、24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芳、張政朝、張政程、證人即診治醫師黃朝新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張秀芳部分:見他卷 二第321頁、偵卷第21-23頁;張政朝部分:見他卷二第320-321頁、偵卷第21-23頁;張政程部分:見他卷二第320-321 頁、偵卷第21-23頁;黃朝新部分:見他卷二第322-323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研判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月20日)、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8日)、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初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各1紙、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1年5 月26日李綜醫字第1110109號函暨檢附張李士英病歷影本、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11年5月31日李綜甲字第1110207號函暨檢附張李士英病歷影本各1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2月23日中監車字第1120043007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號汽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2月23日北市監車字第1120025951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2年4月18日李綜醫字第1120078號函、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 綜合醫院112年5月26日李綜醫字第112009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3、69-78、35、37、39、55-56、62、63-64、65、67、68、81、83-287頁、他卷二第3-311頁、本院卷 第19、21、27-33、37-39、127、167-168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既曾考取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與大圳路交岔路口,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46分許,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欲左轉彎至大圳路南往北方向路段,而該交岔路口東北端確實劃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被害人張李士英則係沿該交岔路口東北端處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穿越大圳路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一第13、63、 69-78頁);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後欲行左轉彎,未注意當時正繼續行走在該交岔路口東北端處所劃設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張李士英而加以撞擊,造成被害人張李士英倒地而肇事,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研判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5頁),亦同此見解, 益徵被告上揭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再被害人張李士英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救治並在苑裡李綜合醫院持續治療,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交通性水腦症、臀部壓瘡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勢,並陸續住院治療,仍於111年2月6日20時45分 許不治死亡,此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月20日)、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8日)、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 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各1紙、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 合醫院111年5月26日李綜醫字第1110109號函暨檢附張李士 英病歷影本、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11年5月31日李綜甲字第1110207號函暨檢附張李士英病歷影本、李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2年4月18日李綜醫字第1120078號函、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2年5 月26日李綜醫字第1120096號函各1份附卷供參(見他卷一第37、39、81、83-287頁、他卷二第3-311頁、本院卷第127、167-168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李士英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李士英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施行,同年6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由法院視情節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為獨立於過失傷害罪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駕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張李士英因而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楊智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 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張李士英因而死亡,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低,且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警員陳映志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6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仍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該交岔路口客觀上亦無使其未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通行,因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被害人張李士英,被害人張李士英因而死亡,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其過失所致,已見悔意,亦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 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積極 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因詐欺案件經緩刑期滿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素行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須扶養祖父母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 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 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 式賠償170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酌以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 倖,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3人支付170萬元,資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