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勝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騏 陳玲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4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勝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勝騏、陳玲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93頁)以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勝騏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9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謝勝騏前案執行刑期非短、本案各罪均為故意犯罪、本案各罪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謝勝騏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據此,本院認為對於被告謝勝騏所犯本案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勝騏為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勝麒食品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勝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玲玲為上開2公司之 行政主管,對於該等公司勞工之投保薪資,均應依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核實申報,竟為低繳應負擔勞工保險費、應提 繳勞工退休金及應負擔健保費,而於各該申報表虛偽填載告訴人宋子涵之薪資級距金額申報投保,致勞保局及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以各該低報薪資額核算上開2公司應繳 納之各該應負擔及應提撥金額,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及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應賠償內容即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22、127頁);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低報薪資之勞工人數僅1人、低報薪資與應申報薪資之金額差距、所獲取短繳應負擔及應提撥金額之不法利益均非鉅,惟低報之期間均非短;暨被告謝勝騏自承為碩士畢業、經營之公司已破產、目前無收入、已婚、有一子已成年、需扶養配偶及該子;被告陳玲玲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且無收入、已婚、有一子已成年、無人需扶養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並考量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見前揭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2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密接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玲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3頁),而被告陳玲玲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應賠償內容即8萬元,業如前述,又告訴人亦表示如符合緩刑 要件,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語,有前揭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陳玲玲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陳玲玲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謝勝騏於5年內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2人雖為大鼎公司及勝騏公司詐得如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短繳應負擔勞工保險費、健保費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利益,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2公司 低報告訴人薪資而短繳之應負擔勞工退休金提撥金差額均已補繳,又其等低繳之勞工保險費無法以補繳方式追溯投保薪資調整,告訴人因上開2公司低報薪資所受損害(少領失業 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合計為5565元,有勞保局112年5月16日、同年7月7日保納工二字第11210222340、1121032527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75至77、第107至108 頁);另健保署業已逕予調整告訴人投保金額,而向上開2 公司開單補收應繳之保險費差額,有健保署112年5月29日健保中字第11284054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81頁)。本院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而查大鼎公司已破產(見本卷易字卷第39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如上開2公司未依健 保署所命應補繳保險費差額予以繳納,健保署有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使該等債權獲得滿足,與國家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運用強制力執行沒收或追徵宣告內容之情況並無二致,而與一般刑事犯罪被害人未必向被告求償且尚須取得執行名義等情形不同,足認上開2公司實質上難以保有關於低 繳應負擔健保費之不法利益,且若於本案對上開2公司所獲 前述不法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可能使上開2公司因沒收或 追徵之執行陷於無資力,致有健保署難以實現上開債權之疑慮,而與沒收制度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之立法目的有違,並使國家機關耗費類似但重複之程序,亦導致上開2公 司遭受雙重不利益,實有過苛之情形;況且,被告2人業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應賠償內容即8 萬元,其金額遠高於上開2公司本案應負擔勞工保險費、應 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應負擔健保費之短繳金額(詳見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益徵被告2人或上開2公司實際上均未保有本案不法所得,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因此亦無庸依職權裁定命上開2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69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