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明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明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67頁),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雖坦承犯行,並陳稱:我當時可能錯看成下個路口之號誌而誤以為綠燈等語(見偵卷第26、98頁),然「紅燈停、綠燈行」乃最為基本之交通守則,不論是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均應嚴格遵守,以確保用路人均得信賴交通號誌而安心行駛,而被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且造成告訴人林敏廸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額撕裂傷、臉部及左肩擦傷等傷害,所為自不可取,又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915號被 告 廖明茂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茂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上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由篤行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林 敏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沿 西屯路由日興街往成功路、福龍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廖明茂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林敏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敏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 骨折、左額撕裂傷、臉部及左肩擦傷之傷害。又廖明茂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敏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敏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檢察官 謝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