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智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品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智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喬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喬犯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品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使用,可能利用他人「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在該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虛偽標記商品之訊息,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間接故意,於民國111 年7 月間,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帳號「Z0000000000 」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下稱「蝦皮購物」帳密)出租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張. 」取得「蝦皮購物」帳密後,明知檢驗標識及流水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圖樣」應屬有誤,爰更正之)「R3E558」係喬森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森斯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驗證登錄,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並於商品本體上附加商品檢驗標識所取得之商品安全標章(下稱「R3E558」商品安全標章),未經喬森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即以「蝦皮購物」帳密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內容為「【限時秒殺】6 吋鏈鋸機 電鏈鋸【BSMI:R3E558認證電池】免安裝單手鋸 切割利器 修枝伐木」之販售工業級6 吋電鏈鋸訊息,並陳列該商品圖片,而在網頁上虛偽標記該商品已向標檢局申請驗證登錄之情,及偽造不實之「R3E558」商品安全標章電磁紀錄,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復表彰該商品經標檢局檢驗合格具有「R3E558」商品安全標章所代表品質,藉此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喬森斯公司之權益,及標檢局對商品檢驗、安全監管事宜之正確性。嗣喬森斯公司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被告王品喬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其有將「蝦皮購物」帳密出租予「張. 」,並因而取得「張. 」所匯1 萬2000元之報酬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張. 」用我出租給他的「蝦皮購物」帳密拿去販售犯法的物品,而且那個東西不是我賣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 年7 月間以每年1 萬2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蝦皮購物」帳密出租予LINE暱稱「張. 」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偵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12月8 日函暨檢附「蝦皮購物」帳號「Z0000000000 」之申設資料、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被告與「張.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213頁,偵卷第21、25至27、31、33、51至54、57至63、79 至99頁);又「張. 」取得「蝦皮購物」帳密後,未經告訴人喬森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蝦皮購物」帳密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內容為「【限時秒殺】 6 吋鏈鋸機電鏈鋸【BSMI:R3E558認證電池】免安裝單手鋸 切割利器 修枝伐木」之販售工業級6 吋電鏈鋸訊息,並陳列該商品圖片,而在網頁上虛偽標記該商品已向標檢局申請驗證登錄之情,及偽造不實之「R3E558」商品安全標章電磁紀錄乙節,此經證人許立杰(即告訴人之法務人員)於偵訊時證述在案(偵卷第9 至11頁),且有標檢局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蝦皮購物」網頁截圖等在卷可佐(他卷第6 至8 、9 、10頁),從而,「張. 」於111 年7 月間取得「蝦皮購物」帳密後,即以「蝦皮購物」帳密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張貼前揭販售工業級6 吋電鏈鋸之訊息,且虛偽標記該商品取得「R3E558」商品安全標章等節,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辦帳號,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者係欲以他人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從事不法行為。再者,申辦「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所為,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綁定金融機構帳戶、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遭持以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而「蝦皮購物」網站乃民眾上網販售、選購商品之平台,凡是申辦「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之人均可在網頁上張貼販售商品之訊息,如原申辦「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者隨意告知他人「蝦皮購物」帳號、密碼,則無異輕啟他人使用該帳號、密碼出售非法商品之念頭,則該帳號、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尤以,使用他人所申辦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藉以販售虛偽標記商品,乃常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再三宣導保護個人資料之重要性,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不得隨意交付「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已預見被用來作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下,而漠不在乎地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係以可獲得報酬之情況下,而提供「蝦皮購物」帳密給「張. 」一節,業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並非無償交付「蝦皮購物」帳密,而係為獲取報酬乃提供予「張. 」使用;此外被告毋庸付出其他時間或勞力,純係以個人所申辦之「蝦皮購物」帳密作為交易標的,核與一般依實際提供勞務情形給付薪資、報酬之常情迥然有別。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朋友張晉翰介紹我將「蝦皮購物」帳密出租給大陸地區的賣家,讓大陸人可以掛自己的商品販售,張晉翰將我的聯絡方式提供給LINE暱稱「張. 」的大陸人,「張. 」直接以LINE跟我接洽,我就提供「蝦皮購物」帳密給「張. 」,而我的「蝦皮購物」帳號是綁定我名下的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張. 」賣東西的錢沒有進到我的帳戶過,可能是轉到蝦皮錢包後再轉出去其他地方等語(偵卷第76、77頁),從而,被告知悉「張. 」向其租用「蝦皮購物」帳密之目的,即係欲以「蝦皮購物」帳密登入「蝦皮購物」網站販售商品,殆無疑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坦言不知「張.」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77頁),足認被告對「張. 」一無所悉,更難謂有何信賴基礎,被告欲避免「張. 」以「蝦皮購物」帳密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遑論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將「蝦皮購物」帳密出租給不認識的大陸人,會怕對方拿去做不法用途,我有問過張晉翰,想說沒什麼事,我不該將我的個資外洩給別人,我當時有覺得怕怕的、怪怪的,但因為1 年有1 萬2000元的報酬,所以我還是出租「蝦皮購物」帳密等語(偵卷第77頁),益徵被告對於「張. 」可能以其「蝦皮購物」帳密販售非法物品,確有疑慮,然被告仍因可獲得1 年1 萬2000元之報酬,而將「蝦皮購物」帳密出租予「張. 」,至於「張. 」日後如何使用「蝦皮購物」帳密,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張. 」以之從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行毫無預見。況且,被告於偵訊時承認其涉犯幫助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偵卷第77 、78頁),嗣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其詞而否 認涉有該等犯行(本院卷第26 、27頁),顯為臨訟矯飾之 語,洵不足取。 ㈣第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復按刑法第212 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張. 」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於其所販售商品之網頁上標記該商品具有「R3E558」商品安全標章,以虛偽表示該商品具有此標章所彰顯之品質,而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屬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無疑;衡以,「張. 」所為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誤認其所販售之商品具有「R3E558」商品安全標章,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標檢局對商品檢驗、安全監管事宜之正確性,故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蝦皮購物」帳密予「張.」使 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行之實現,屬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之正犯間有何謀議情形,自難認被告與該正犯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2 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四、又被告幫助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後意圖販賣而陳列,其幫助對商品虛偽標記屬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幫助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另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證明「張. 」確已實際售出前述虛偽標記之商品,自無從遽認「張. 」除前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行外,尚有販賣完成之事實,則就正犯此部分既僅處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階段,被告此部分幫助行為亦無達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可言。準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予細究,逕認被告涉犯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要非允洽,殊無可採,惟幫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間僅係行為態樣有別,應適用之法條仍為刑法第255 條,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本院已於訊問時將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5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罪數、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另被告提供「蝦皮購物」帳密予「張. 」使用,使「張. 」得以遂行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行,直至告訴人上網瀏覽前揭「蝦皮購物」網站之網頁後提出告訴為止,應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而為,且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自不得割裂觀察而予分別評價,應認僅係單一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犯行、單一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 ㈡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行,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 ㈢另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之意思,參與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七、科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私利而提供「蝦皮購物」帳密予「張. 」使用,令「張. 」得以「蝦皮購物」帳密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虛偽標記商品之販賣訊息,其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標檢局對商品檢驗、安全監管事宜之正確性,亦有影響消費者權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且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9至至43頁),然衡諸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罪,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足徵其飾詞以圖卸責之情,實未見被告有何自省之心,其犯後態度實屬可議;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張. 」所刊登虛偽標記商品之種類及數量、刊載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嗣於本院訊問時即飾詞否認犯行,已有可議;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然其歷經本案偵審階段卻始終不願反省悛悔之態度,難認毫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無諭知緩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八、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僅陳明將「蝦皮購物」帳密出租予「張. 」,其每年可獲得1 萬2000元等語(偵卷第76頁),迨本院於訊問中向被告詢明後,被告表示其因本案犯行可獲得1 萬2000元報酬,且實際上已經取得該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為1 萬2000元,而該款項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