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智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永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李永馨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 正,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際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9日 為警通知到案止所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並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勢須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製作侵害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不僅影響森克斯公司之市場利益,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形成混淆,甚至可能因產品品質不良,造成安全上問題,而衍生商品責任糾紛,侵害森克斯公司建立之企業形象與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已與森克斯公司在我國授權之代理商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頁),及考量被告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犯罪時間、所獲利益,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頁),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森克斯公司在我國授權之代理商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如數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其因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獲利6,000元( 見偵卷第108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森克斯公 司在我國授權之代理商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以1萬元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61號被 告 李永馨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馨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詳如附表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李永馨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森克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1年3月開始,製作仿冒商品角落生物之手工饅頭包子,並以每顆約新臺幣(下同)90元之價格,在臉書「小馨點手工造型饅頭包子」粉絲專頁刊登販售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足生損害於森克斯公司(迄為警於112年2月9日通知到案止,獲利計6,000元)。後經警於111年6月16日以649元 購得仿冒商品角落小夥伴饅頭1盒,送請鑑定為仿冒品,始 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商標註冊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臉書「小馨點手工造型饅頭包子」粉絲專頁擷圖、訂購資料、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之對話擷圖、超商冷凍交貨便服務單、通聯調閱查詢單交貨便服務查詢資料、違反商標法物品相片等附卷可查,暨上開仿冒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仿冒物品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角落小夥伴造型包子饅頭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