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順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順承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順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係向告訴人溫華慶借用,應於雙方約定之民國111年9月18日將機車返還予告訴人,詎被告竟圖一己之利而將機車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上開侵占物品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9頁)附卷可查,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詳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被 告 謝順承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順承與溫華慶係朋友,謝順承於民國111 年8 月1 日,在臺中市○○區○○街0 號國安國小前,向溫華慶借用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嗣後因溫華慶須取回本案機車自用,謝順承遂與溫華慶約定於111 年9 月18日返還本案機車,詎料謝順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於約定時間內返還,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經警方於111 年9 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中交轉門市處理糾紛案,見謝順承行跡可疑進行盤查,發現謝順承騎乘之機車係本案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慶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順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華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1 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本真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