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柏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8至13行原記載「由廖建騏持 鋁製球棒1支(業由前開判決宣告沒收)朝詹承益所管領之 老司機餐酒館飛鏢機2臺敲打,並以腳踹踢前開餐酒館之1樓大門,致前開大門因玻璃破裂且鎖頭損壞、飛鏢機因鍵盤破碎而均不堪使用;賴柏勳則持球棒敲打老司機餐酒館置放於2樓樓梯間之桌子,致令該桌子受損而不堪使用,均足生損 害於詹承益」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推由廖建騏以腳踹踢前開餐酒館之1樓大門,並持鋁製球棒1支(業由前開判決宣告沒收)朝詹承益所管領之上開餐酒館飛鏢機2臺敲打,另 由賴柏勳持球棒1支敲打該餐酒館內2樓樓梯間之桌子,2人 所為致使前述大門因玻璃碎裂且鎖頭毀壞、飛鏢機因鍵盤破碎而損壞,足生損害於詹承益」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告訴人詹承益警詢中指訴(見偵卷第37-41頁)。 ⒉證人曾郁瑤警詢中陳述(見偵卷第43-45頁)。 ⒊發票1張(見偵卷第69頁)。 ⒋台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見偵卷第7 1、73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賴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另案被告廖建騏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另案被告廖建騏分持棍棒敲打前述飛鏢機、桌子,並推由另案被告廖建騏以腳踢踹大門,致使飛鏢機、大門損壞,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另案被告廖建騏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前因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9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賭博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簡字第919號判決影本、108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201頁、本 院卷第13-1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另案被告廖建騏與上開餐酒館員工有細故糾紛,竟與另案被告廖建騏共同前往該餐酒館,由被告、另案被告廖建騏以前述分工方式,以暴力毀損該餐酒館之上述物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影響該餐酒館之營業及區域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填補損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其於本案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球棒1支,係另案被告廖建騏交付被告用以為本案犯罪 使用,業經被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3頁),核與另案被告廖建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121頁),且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被告既對 之有事實上管領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111年度偵字第7132號被 告 賴柏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勳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廖建騏 (所涉毀損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 第6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為朋友。廖建騏於110年12月18日凌晨2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老司機餐酒館,因 與曾郁瑤發生爭執,竟與賴柏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廖建騏持鋁製球棒1支(業由前開判決宣告沒收)朝詹承 益所管領之老司機餐酒館飛鏢機2臺敲打,並以腳踹踢前開 餐酒館之1樓大門,致前開大門因玻璃破裂且鎖頭損壞、飛 鏢機因鍵盤破碎而均不堪使用;賴柏勳則持球棒敲打老司機餐酒館置放於2樓樓梯間之桌子,致令該桌子受損而不堪使 用,均足生損害於詹承益。嗣詹承益發現飛鏢機、大門受損等情,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時,扣得廖建騏、賴柏勳所分別持有之鋁製球棒各1支,且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詹承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建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共15 張等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球棒1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亦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黃小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