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怡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怡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怡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即利用通訊軟體傳送上開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言語,並在社群網站上公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所為確有不該。(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暨本案事端原因、被告犯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先後犯行時間相近、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29號被 告 杜怡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怡萱與呂宸吾係網友,因與呂宸吾有債務糾紛,認為呂宸吾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200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7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訊息向呂宸吾恫嚇稱:「1200」「不然你會死」「立刻」「馬上」「他媽的」「1200轉回來」等語,呂宸吾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呂宸吾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杜怡萱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9月21日13時29分許,在其與呂宸吾共同社群網站Facebook友人陳孟澤之個人Facebook臉輸網頁上留言稱:「呂宸吾是個垃圾」,並在陳孟澤之留言下,回覆留言稱:「真的,又矮又吃軟飯屌又不大」等語,以上開言語辱罵呂宸吾,貶抑呂宸吾之人格。 二、案經呂宸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告訴人呂宸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二)告訴人呂宸吾之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1份。(三)告訴人呂宸吾提出之iMessage之上開訊息內容 之對話擷圖照片8張及被告於陳孟澤之Facebook網頁之上開 留言訊息擷圖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杜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10條)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