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琮暉
朱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62、10862、22881、26453、2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琮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清華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取各該機臺內屬林俊良等4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應補充為「竊取各該機臺內屬林俊良等4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就附表編號2、3部分另同時兼具毀損之犯意,以腳踹附表編號2機臺之鎖頭、調整附表編號3機臺之主機板設定,造成附表編號2機臺之鎖頭損壞、附表編號3機臺之馬達、電源供應器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所有人」。
㈡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黃琮暉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秉淞、林俊良、王世霖、高翊致、徐槐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黃琮暉、朱清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竊盜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黃琮暉就毀損部分則坦承附表編號2之犯行,否認附表編號3之犯行,惟經告訴人張秉淞、林俊良、王世霖、高翊致、徐槐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琮暉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朱清華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琮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黃琮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琮暉、朱清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部分
⑴被告黃琮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確定;前開5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黃琮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被告黃琮暉所犯前案之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足見被告黃琮暉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黃琮暉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黃琮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朱清華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朱清華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被告朱清華所犯前案之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者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朱清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琮暉、朱清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共同或分別竊取他人之物品或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另被告黃琮暉坦承部分毀損犯行,否認部分毀損犯行,復斟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或毀損物品之價值,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黃琮暉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目的、罪名、行為手段、模式各有相同或相似之處,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⑴被告二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1瓶、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2瓶、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2瓶、蘇格登12年雪莉桶風味單一純麥威士忌酒2瓶,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據被告黃琮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均交由被告朱清華前往銷贓,銷贓情形其不清楚,其未獲利等語,堪認上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朱清華實際取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朱清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黃琮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7000元、1萬元、3000元、5萬元,屬被告黃琮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琮暉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黃琮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持以行竊使用之鑰匙,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參酌鑰匙係一般常見之開鎖工具,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黃琮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壹瓶、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貳瓶、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貳瓶、蘇格登12年雪莉桶風味單一純麥威士忌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696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6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81號
112年度偵字第2645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168號
被 告 黃琮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朱清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第1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第4案),其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
5月確定(第5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7案),第1案至第5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甲案),第6、7案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嗣甲、乙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朱清華
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1日,
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3月
1日確定,並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詎渠等2
人均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共同於111年7月9日14時14分許,進入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貴店,由黃琮暉先下手竊取
該便利商店店員張秉淞所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
酒1瓶,得手後,放入其手提袋內,朱清華於該日14時16分
許,竊取張秉淞所管領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單一純麥威士
忌酒、蘇格登12年雪莉桶風味單一純麥威士忌酒各1瓶,得
手後,其等2人均未經結帳,走出該便利商店,將得手之酒
類放入其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後,
其等2人又進入該便利商店,由朱清華接續於該日14時26分
許、28分許,竊取張秉淞所管領之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
忌酒、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蘇格登12年
單一純麥威士忌酒、蘇格登12年雪莉桶風味單一純麥威士忌
酒各1瓶(以上7瓶威士忌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00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該便利商店。嗣經張秉淞發現
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㈡黃琮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之鑰匙(
未扣案)撬開如附表所示機臺之鎖頭,竊取各該機臺內屬林
俊良等4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林俊良等4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秉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俊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王世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高翊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徐槐良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暉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秉淞、林俊良、王世霖、高翊致、徐
槐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昇峰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世詳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主黃彗娟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0
862號、第22881號),並有失竊商品價格資料、中華民國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168號卷)、臺
中市○○區○○路000號對面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23日府授經
商字第10607297630號函、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862號
卷)、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453號卷)、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個人照片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
112002476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以上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1號卷)、臺中市
○區○村路0段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本
署112年度偵字第6962號卷)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黃琮暉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犯行,另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核係一行為觸犯竊盜、毀損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黃
琮暉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其等2人前案所犯施
用毒品、持有毒品等罪,渠等有購買毒品之資金需求,而多
數施用毒品之人,係以行竊為其資金來源,且其等前案與本
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2人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
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黃琮
暉行竊所用之鑰匙1把,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被告2人所竊
取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徐
槐良之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金額,高於被告所述之金額
。然查,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徐槐良所失竊之
金錢數額為何。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機臺種類 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林俊良 111年9月26日21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 選物販賣機1臺 7000元 112偵10 862 2 王世霖 111年10月9日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 選物販賣機1臺 1萬元 112偵26 453 3 高翊致 111年12月13日2時46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選物販賣機1臺 3000元 112偵69 62 4 徐槐良 112年1月21日4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兌幣機1臺 5萬元 112偵22 8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