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振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宴蒼係在臺中地區之市場經營販售蔬菜為業,與潘振彰為屬舊識。民國(下同)110年1月間,潘振彰以生意經營亟需 資金短期週轉為由,向張宴蒼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發交付本票乙紙做為擔保。嗣於110年6、7月間,張宴 蒼促其還款,潘振彰表示其無力清償且其名下無資產云云,分文未為清償。迨至111年2月間,潘振彰主動提出願受僱於張宴蒼,擔任每日清晨駕駛貨車,至雲林縣西螺果菜批發市場採購蔬菜運回臺中之工作,約定以每月薪資3萬元,做為 分期清償債務,張宴蒼念及情誼,亦恐潘振彰無業難以維生遂應允之。潘振彰自111年2月8日起受僱工作,因果菜市場 批售交易,習慣以現金結帳,張宴蒼每日交付現金5萬元予 潘振彰,做為當日購買蔬菜之貨款,如購買超出5萬元或有 剩餘,即告知張宴蒼,翌日再由張宴蒼補足差額至5萬元。 因果菜市場之批發商號及菜農數以百計,且每日批售採購之蔬菜品項及對象不盡相同,張宴蒼不可能一一與出售者校對金領及是否付清貨款。潘振彰利用此一漏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就其因業務上而持有,由張宴蒼每日交付之5萬元現金,未全部做為給付貨款, 每日以部分賒欠方式,將此部分之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迄至111年4月18日,潘振彰賒欠之商號己開始催促結清貨款:張宴蒼始知潘振彰就侵占金額高達25萬8,935 元。 二、案經張宴蒼委請吳建民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振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22773卷第17至19、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宴蒼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陳述相符(見偵22733卷第23至25、104至105頁),並有刑事告訴狀檢附被告LINE自白 訊息、益勝農產行、翔芸農產行、全民種苗場、蘇雅娟、廖復民、廖政顯、林月英、蕭雅惠、趙玉婷、甜玉米未具名、曹滿榮、嘉盛農產行、許信澤、林應受、高峰菓菜行、得嘉農產行、菁清農產行、謝家榮、銘雄農產行、福運農產行、阿城蔬菜、賴志德、謝淑郁等開具之出貨單、估價單、告訴人整理之購買蔬菜貨款清單(見偵22733卷第11、13至31、33至41、43、45、47、49、51、53、55、57、59、61、63、65、67、69至73、75、77、79、81、83、85、87至79、91至9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37219卷第27至31、81頁),上開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受僱告訴人擔任每日清晨駕駛貨車,至雲林縣西螺果菜批發市場採購蔬菜運回臺中之工作,對於所經手由告訴人交付用為採購蔬菜所經手之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每日未全部給付貨款,以部分賒欠方式,將此部分之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1年2月8日起受僱告訴人負 責上開工作,開始實施上開侵占犯行,迄至111年4月18日遭發現為止,其接續之各次侵占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52歲中年,竟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惡意破壞與僱主間之信任關係,就所經手購買蔬菜之貨款加以侵占,侵占之金額合計達25萬8,935元(此金額於偵查中經與被告與告訴人確認,見偵22733卷第104至105頁),顯然欠缺忠於個人職務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及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37219卷第17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取 得之25萬8,935元款項,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