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34號、112年度偵字第2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立」之署名均沒收之。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竟冒用其弟林立之名義」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弟『林立』之名義」。 ㈡犯罪事實一第9行「名(偽造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所示) 」應補充更正為「名(偽造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係足以表示『林立』已簽收文件之 用意之私文書,林奇於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簽名後,將之 交付予警方而行使之」。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林立」之簽名,有表示「林立」已簽收文件之收受文件用意之私文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簽名後持 之向警員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林立」簽名之行為,僅係單純偽造簽名,表明受測人或事故發生者為何人,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被告所為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其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觀以現場採證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5657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該混凝土泵浦車右前側保險桿(及固定器)、右側踏板、右前輪、前支撐鐵架、車頭升降器等物,均遭被告以駕駛6535-JA自用 小客車衝撞之方式,致受損不堪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損壞之程度。 ㈢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如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林立」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 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 用法條,就改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㈤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書上數次偽造「林立」署押之行為,其目的均係為了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罪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毀損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2頁)記載相符,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 屬有據,然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先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影響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造成真正名義人「林立」遭受司法機關追訴之風險,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法治觀念欠缺;後竟駕車衝撞路旁進行水泥灌漿作業之車輛,並導致該車多處毀損不堪使用,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車輛毀損之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112年度偵字第25657號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據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之偽造「林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備註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 偽造「林立」之簽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23634號卷第95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偽造「林立」之簽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23634號卷第97頁 3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欄、受訪問人簽名欄 偽造「林立」之簽名2枚 112年度偵字第23634號卷第99頁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牌號碼處 偽造「林立」之簽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23634號卷第10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34號112年度偵字第25657號被 告 林 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 在其母宋貴美名下),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華美西 街1段之交岔路口,與張旭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詎林奇於處理員警到場後,竟冒用其弟林立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立」之簽名(偽造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相關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立本人。嗣因張旭欣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通知林立試行調解,始悉上情。 二、又林奇於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 安路435巷,見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許可書欲對其 採尿,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並陸續 擦撞停於長安路435巷內劉美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美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益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詎林奇見「進發工程行」負責人張進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在長安路435巷內實施灌漿作業,其可預見若 駕車自該混凝土泵浦車之支撐鐵架下方空隙強行通過,當會造成該混凝土泵浦車損壞,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駛入該混凝土泵浦車右側支撐鐵架下方空隙而卡住,致該混凝土泵浦車右前保險桿(及固定器)、右側踏板、右前輪、前支撐鐵架、車頭升降器等均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進鴻(林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 三、案經張進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立、證人即告訴人張進鴻、證人張旭欣、宋貴美、林泳佳(被告之妹)、劉美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犯罪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如附表所示「林立」之署押,請依刑法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部分,因被告係為脫免警方查緝,於逃逸時疏未注意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本件並無員警密錄器影 像足資佐證被告該部分行為亦係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而刑法第354條並不處罰過失犯,是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亦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 「林立」之簽名1枚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林立」之簽名1枚 3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欄、受訪問人簽名欄 「林立」之簽名2枚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牌號碼處 「林立」之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