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韋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仁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韋仁係王欣怡之堂弟,其與王欣怡、王欣怡之夫謝曉欣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韋仁於民國112年4月8日因房屋問題與王欣怡發生口角,因而 心生不滿,而於112年4月9日凌晨0時37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王欣怡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前,持其 所有之木棍砸毀謝曉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全車車窗、雙後照鏡、前後車燈、車身鈑金等處,及砸毀王欣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燈、後視鏡、前車飾板、燈殼、後車燈殼等處,足生損害於王欣怡、謝曉欣。 二、案經王欣怡、謝曉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曉欣、王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 岱享機車行估價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詠順汽車修配場估價單、車號0000-00號、MVU-537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告訴人王欣怡之堂弟,與告訴人王欣怡、王欣怡之配偶謝曉欣分別為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四親等,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為被告及告訴人王欣怡、謝曉欣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第37頁、第41頁),是被告對告訴人二人為上揭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查被告自陳:伊係對王欣怡討論房屋問題不滿,所以持木棍到王欣怡住處「針對該戶門前停放的車輛隨意敲打」,但對於車輛實際所有人為何人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並非刻意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且毀損時亦係隨意揮舞、敲打,行為上亦難認有刻意分別攻擊之情形,顯係單純以一行為而侵害告訴人謝曉欣、王欣怡之財產法益,應認屬一行為觸犯二毀損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毀損罪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2年4月9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 認本案不予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王欣怡之房屋糾紛,不思循理性管道溝通解決,而以此等方式毀壞告訴人王欣怡、謝曉欣之財產,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持木棍敲打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對於告訴人二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112年4月9日 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用於本案犯行之木棍,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