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瑾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瑾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699號,本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各法院、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第三章或第七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2項、第55條、第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合理確信,認為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文:「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以及該解釋之理由書:「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處罰之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言。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並非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規定之變更,與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其對於刑法第2條之統一解釋意旨違反憲法之法律 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應由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且如依上開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2條之規定,對於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爰類 推適用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2項,依同法第三章第二節所定 程序,即依憲法訴訟法第56條規定,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如附件),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依憲法訴訟法第57條前段規定,裁定於該聲請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