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佳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431號、112年度偵字第19193號、112年度偵字第26416 號、112年度偵字第28032號)。 主 文 陳佳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祥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可能供作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申辦時點」欄所示時間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旋即於各申辦當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於申辦附表「電子支付帳戶」欄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並另外收取每次500至600元不等之車馬費。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告訴人/被害人受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巫智豪、 陳巧玲、蔡達緯、趙偲伃等人施行詐騙,致巫智豪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同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同欄位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內。嗣經巫智豪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祥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431號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經告訴人巫智豪、陳巧玲、蔡達緯、被害人趙偲 伃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偵字第13431號卷第59至61頁、偵字 第19193號卷第31至34頁、偵字第26416號卷第47至49頁、偵字第28032號卷第71至72頁),並有告訴人巫智豪所提供通 話紀錄、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巧玲所提供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其匯款所使用台灣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蔡達緯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趙偲伃所提供其匯款所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13431號卷第63頁、偵字第19193號卷第57、59、79至85頁、偵字第26416號卷第143頁、偵字第28032號卷第131至133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交易明細、香港商艾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偵字第13431號卷第39、43、45頁、偵 字第28032號卷第55、45、47至53頁、偵字第19193號卷第43至49、51至53頁、偵字第26416號卷第133至135、53、59頁 、偵字第28032號卷第49至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佳祥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 詐欺集團成員,使得收受者得以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辦理電子支付及遊戲儲值平台帳戶認證,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附表編號2、3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申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謝榮涔、陳品緯之電子支付帳戶;及提供附表編號3、4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申請如附表編號3、4所示李冠樺、王培美之電子支付帳戶之目的,均係用於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並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向告訴人蔡達緯及被害人趙偲伃,收取渠等受詐騙之款項。是以被告提供附表編號2 、3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以收 取告訴人蔡達緯受騙款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及提供附表編號3、4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以收取被害人趙偲伃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1日一次提供附表編號1及3之行動電話門號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而被告提供附表編號2及4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點雖有不同,然因其目的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謝榮涔及王培美之電子支付帳戶,以收取告訴人蔡達緯及被害人趙偲伃受騙之款項,被告就幫助詐欺告訴人蔡達緯及被害人趙偲伃之行為,分別為接續犯,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於110年8月21日提供附表編號1及3之行動電話門號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提供附表編號2及4行動電話門號用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以收取告訴人蔡達緯及被害人趙偲伃受騙款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間,有局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此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巫智豪、蔡達緯、被害人趙偲伃實施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行為與附 表編號5之提供行動電話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間,犯意互殊 ,行為有別,應與以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獲取不法利益,率爾為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供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作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害程度,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台電外包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態(見偵字第13431號卷第125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每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代價為300元, 並另外收取每次約500元至600元之車馬費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431號卷第126、135頁),就車馬費部 分,被告未能詳述其所得金額,爰依前開規定估算被告每次申辦可得550元車馬費,是以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所得為每支門號300元及每 次550元之車馬費。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前開說 明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款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就該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張,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業經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性質 上本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時點 告訴人/ 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經過 電子支付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 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1日 巫智豪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罕見疾病基金會向告訴人巫智豪佯稱定期定額捐款設定錯誤,需配合才能解除,致告訴人巫智豪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1日17時6分許、同日17時10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4萬9985元至吳麗選右列簡單付電支帳戶。 以吳麗選(其涉嫌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名義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陳佳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3日 蔡達緯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亞馬遜線上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蔡達緯佯稱操作錯誤,致告訴人蔡達緯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20日16時33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3101元至上開以謝榮涔名義所申請右列一卡通電支帳戶。 以謝榮涔(其涉嫌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 3 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1日 又於111年7月20日18時4分許、同日18時6分許網路銀行各匯5萬元、1元至右列以陳品緯(原名陳信宏)名義所申請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 以陳品緯(原名陳信宏,其涉嫌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 趙偲伃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列印倉庫及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趙偲伃佯稱訂單異常,要求操作讀卡機ATM及網路銀行,以確定會員身分,致告訴人趙偲伃於111年8月22日18時10分許、同日18時11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5萬2元、5萬4元至右列李冠樺簡單付電支帳戶。再自李冠樺上開簡單付電支帳戶於同日18時13分許、同日18時16分許,各轉帳4萬9999元、4萬9947元至王培美右列一卡通電支帳戶。 以李冠樺(涉嫌詐欺罪嫌,經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0000000000號 109年7月10日 第二層帳戶 以王培美(其涉嫌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 5 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6日 陳巧玲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浪貓糧食計畫,向告訴人陳巧玲佯稱捐款錯誤,遭重複刷卡,要求配合下載網路ATM軟體,致告訴人陳巧玲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2日19時29分許,匯款1萬9015元(含手續費)至以用戶名稱「tZ0000000000」購買GASH點數所產生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香港商艾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用戶名稱:「tZ0000000000」 陳佳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