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暘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暘昇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暘昇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暘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周俊鑫涉犯違反商標法、詐欺等案件,仍加以頂替,誤導司法案件真相之查證,妨害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頂替犯行,而獲有新臺幣3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7頁、第91頁、第293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22號被 告 賴暘昇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暘昇為周俊鑫(另行通緝)之友人,其明知自己並非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布花百貨行之實際負責人, 且知悉周俊鑫始為布花百貨行之實際負責人,僅因避免周俊鑫因違反商標法及詐欺等案件遭追訴,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製 作警詢筆錄、及於同年11月22日至本署接受偵訊時,向警方及本署檢察官謊稱其為布花百貨行之實際負責人,以此頂替為布花百貨行實際負責人之方式,藏匿真實犯人周俊鑫之身份。嗣經警方於112年2月16日詢問賴暘昇時,始查悉上情。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布花百貨行之店員李佩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賴暘昇與被告周俊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周俊鑫(LINE暱稱:嚕仔)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布花百貨行太平店內查扣之iPad平板與周俊鑫(LINE暱稱「黑嚕嚕」)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12日函及所附布花百貨行商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暘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頂替周俊鑫之犯行所得之報酬共新臺幣3萬30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檢 察 官 侯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