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益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達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與告訴人張家銘釐清工程款爭議,未能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協調,竟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接續阻擋告訴人進入文勳工程行屋內或阻止告訴人駕車離開,妨害告訴人出入工程行及駕車行動自由之權利,行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惟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其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54號被 告 楊益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益達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4時50分許,在張家銘工作之臺中市○區○○街000號文勳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前,因 其父楊錦昌與張家銘有工程款糾紛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見張家銘不願與其爭吵準備進入文勳工程行,仍數度以身體阻擋張家銘、以身體擋住文勳工程行大門等方式,不讓張家銘進入文勳工程行;張家銘復轉身返回車上,準備駕車離開,楊益達又將手撐在車門上,讓張家銘無法關上車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家銘進入文勳工程行、關上車門及駕車離開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張家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益達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數度以手擋住告訴人張家銘,不讓其進入文勳工程行,並在告訴人準備開車離開時,將手撐在車門上,不讓告訴人開車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因與張家銘有工程款糾紛要談清楚等語。經查,於上開時、地,告訴人張家銘明顯不願再與被告爭執,而數度從不同方向準備返回文勳工程行,遭被告多次以身體阻擋,遭被告堵在角落,甚至不讓告訴人開門;而在告訴人轉身要開車離開時,被告又以手撐在車門,致告訴人無法關車門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除經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證人即文勳工程行員工張雲祥於偵訊中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HSAS名稱9800)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堪認為真。是 被告縱認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紛,然仍不應妨害其行動自由強行要求告訴人與其商談。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檢 察 官 馬鴻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