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建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綱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MEVIUS EXTRALIGHTS」應更正為「MEVIUS EXTRA LIGHTS 3」、「WINSTONCASTER」應更正為「WINSTON CASTER 1」;證據除「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546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綱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心泱及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私菸,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除影響政府稅收外,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並影響菸酒管理制度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輸入之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非法輸入香菸之數量,及其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 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且尚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 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香菸品名 數量 1 MEVIUS EXTRA LIGHTS 3 5條,共1000支 2 WINSTON CASTER 1 5條,共1000支 總計:2000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05號被 告 潘建綱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綱明知自國外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獲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將其在日本取得之日製香菸「MEVIUS EXTRA LIGHTS」5條、「WINSTON CASTER」5條(共計2000支),以不知情之友人鄭心泱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天朗 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天朗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物2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100N6F1767、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F17675;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110N6F176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F17695) ,而以空運之方式,自海外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上開香菸共10條(2000支)。嗣於111年8月12日,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進行查驗後,發現上開未經許可而夾帶進口之私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心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海關實名委任截圖、被告與證人鄭心泱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