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世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達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即高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達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部分:被告陳世達(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同法第215條有關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但前 述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並不是法律變更,不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關於公司負責人定義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依公司法、商 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亦限於公司負責人。準此,公司法關於負責人之定義若有修正,勢將影響上開2罪之刑罰範圍,即應一併為新舊法 比較。 ⑵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1年1月4日公布增訂,於 101年1月6日施行,嗣該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於107年11月1日施行。101年1月4日公布增訂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 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 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據此以論,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但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即俗稱實際負責人),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增訂施行前,並非公司法規範之負責人,於101年增訂後,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情形方負公司負 責人之責,嗣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不問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均屬公司法定義之負責人。⑶雖被告行為時係偉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司法規定,非屬修正前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則屬公 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連結同法第9條第1項前(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自以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雖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而不該當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但被告為偉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執行該公司之業務,關於該公司會計事項之處理,即屬刑法第215條所稱之 從事業務之人,而「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既係實際負責人基於上述目的所製作,即同時亦為實際負責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加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適用,故 實際負責人因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一般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該文書,則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就利用不知情之李怡瑩、記帳業者、會計師以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設立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佯已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53號被 告 陳世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藉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達為如附表所示偉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偉盟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董事)為陳世達之友人即李怡瑩(涉犯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業另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世達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設立偉盟公司,向身分不詳之金主借得辦理偉盟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後,再由不知情之李怡瑩開立如附表「不實驗資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後,陳世達將不實驗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金主或指定之人(此係為避免驗資款項匯入不實驗資帳戶後,遭公司負責人匯至其他帳戶),金主即親自或委託他人於附表「不實驗資資金來源帳戶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自「不實驗資資金來源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將「借款驗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不實驗資帳戶」欄所示之偉盟公司籌備處帳戶,作成偉盟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隨即由金主親自或委託他人於「不實驗資資金去向帳戶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即匯入之翌日,或次一工作日),將所匯入用以驗資之資金全數匯回至「不實驗資資金去向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多係「不實驗資資金來源帳戶」同一帳戶,或金主可控制之其他帳戶)。其後陳世達即將偉盟公司之不實驗資帳戶存摺影本(尚未登載驗資款項匯出交易),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偉盟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設立或增資股款,並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影本交由如附表「查核會計師」欄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於「資本額查核報告日」欄所示之日期,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偉盟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再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實驗資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其他必需文件(如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偉盟公司,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偉盟公司設立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核准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核准偉盟公司設立登記,而足生損害於偉盟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偉盟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怡瑩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偉盟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含臺中市政府核准偉盟公司設立登記函、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偉盟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偉盟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世達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2罪,構成要件行為主體分別限於「公司 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等特定身分之人,即學說上所稱之「純正身分犯(特別犯)」,故若具備該等特定身分之人因故不成立上開2罪,而未經移送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 多因基於至親間之信任關係而不知公司設立、增資之資金來源係 由實際負責人向金主借款取得),則實際負責人即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上開2罪之共同正犯。惟按,實際負責人既係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者,自屬刑法第215條規定之「從 事業務之人」,而「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既係實際負責人基於上述目的所製作,即同時亦為實際負責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加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適用,故 實際負責人因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一般規定。 三、是核被告陳世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係 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 日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