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韋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韋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 經濟交易常態,顧客前往髮廊進行妝髮相關服務,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服務費用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髮廊經營者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剪髮、燙髮、染髮等相關服務,則顯然係利用髮廊經營者之錯誤,而達到獲取前開服務之不法利益。本案被告無支付服務費用之能力及意願,仍前往髮廊接受剪髮、燙髮、染髮等服務,致髮廊經營者錯誤以為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服務費用,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前述服務,被告因此取得上開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葉韋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佯為有資力給付美髮費用之手法,對本案被害人VIRUS美髮店(即迷彩屋髮廊)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 致其花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耗材等成本為被告提供剪髮、燙髮、染髮等服務而未能取得分毫報酬,侵害其財產法益,足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慮此舉對他人與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詐得不法利益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推銷人員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00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取得相當於服務費用新臺幣( 下同)共8,09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如前述,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00號被 告 葉韋萱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韋萱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給付美髮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5 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葉育嘉擔任主管之VI RUS美髮店(即迷彩屋髮廊),表示要燙髮加染髮。在服務 之前,該店先提供價目表供葉韋萱參考,葉韋萱看完價目表後,隱匿其無資力之事實,向店家表示願意消費,致該店陷於錯誤,指派美髮師為葉韋萱進行剪髮、燙髮、染髮等服務,至同日中午約12時30分許,相關美髮服務即將完成時,葉韋萱始表示沒帶錢包,該美髮店始知受騙,葉韋萱因而獲得縮毛矯正燙腰上長髮服務新臺幣(下同)4999元、胸下長度染髮服務2500元、頭皮隔離服務300元、夜間加成費用300元,合計共809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該店發覺葉韋萱無法付款,始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韋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至該美髮店消費,身上沒帶現金,沒有付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不要付錢,是要叫剛認識的朋友幫忙拿錢過來,但還沒有找到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葉育嘉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價目表照片2張、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消費時間長達近7個小時,且其警詢自承根本不知道剛認識之朋友之姓名,對方自不可能無故為其付款,然其明知身上並無任何金錢,卻遲未確認如何付款即逕行消費,自足認被告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8099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因而如非犯罪之直接受害人,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本案美髮店店長葉育嘉於警詢中固表明要提出告訴,惟其僅係該店主管,並非該店經營者,被告消費未付款,直接受害之人應為該店經營者而非員工,而迷彩屋髮廊係由許芳綺及張景富合夥經營,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張景富於警方調查時固有出具委託書,惟委託書內容僅記載委託葉育嘉代為辦理並授權代理本人具領對該項事務有關之一切證明文件等語,並無委任提出告訴之意旨,且僅蓋用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無委任人之簽名或印文,自不生委任提出告訴之效力,尚難認葉育嘉之告訴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檢察官 劉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