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明德、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模型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趁告訴人丙○○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模型玩具1盒,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業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不願追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僅前於民國79年間,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尚可,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 離婚、有未成年子女3名並與其同住、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於民國7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3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後經減刑,並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業經執行完畢,且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最終能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模型1盒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112年度偵字第27412號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日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非夾不可」 娃娃機店,見丙○○所有,暫時放置選物販賣機機臺操作桿旁 ,已通知場主欲更換高單價之模型1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模型1盒,得手後 ,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嗣丙○○自娃娃機店對面超商提款 機領款、購物後返回上開娃娃機店,發現該模型盒失竊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 進入娃娃機店內逛一圈,看見機臺上有一模型盒,感覺該模型不值錢,伊以為是他人不要,而將模型盒取走,放在居所櫃子內,沒有拆封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又觀諸本案 模型1盒包裝良好,並無經拆開或明顯遭人棄置之跡象,顯 然具有經濟價值,而為他人所持有之物品,甚為明確。何況,進入娃娃機店遊玩者,其目的即為投幣抓取商品,如抓到商品,一般正常情況將之攜離現場為常態,而將商品留於現場即離去之情形,即非常態。觀之本案被告拿取之模型盒照片,顯示模型之盒子未被拆封,實難想像有顧客進入娃娃機店內,投幣夾取商品夾中後,完全沒有檢視商品內容,逕將全新品放置於機臺搖桿旁即離去,而任由其餘他人取走之情形發生。是被告辯稱所取之物應為其他顧客拋棄而任由其取得之辯詞,無從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該模型1盒係告訴人已通知場主欲更換高單價模型而暫放在該夾娃 娃機店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顯見告訴人就該模型1盒尚有支配之意思及能力,故該模型1盒自非告訴人所遺失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模型1盒,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