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友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4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友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mx2-c04登山車飛輪伍個、nmx2-c06登山車飛輪拾個、jmxo-t06登山車飛輪拾個、nmx1-t05登山車飛輪拾個、滑步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友誼係久裕興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下稱久裕興業公司)之員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5 時48分許至晚間7 時21分許之期間,陸續徒手竊取久裕興業公司所有nmx2-c04登山車飛輪5 個、nmx2-c06登山車飛輪10個、jmxo-t06登山車飛輪10個、nmx1-t05登山車飛輪10個、滑步車1 台(該等物品價值據久裕興業公司管理部總務處課長林家鴻稱共計新臺幣5 萬6308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久裕興業公司其他員工發現有產品遺失遂告知林家鴻,經林家鴻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受久裕興業公司委任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友誼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2、113 、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家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6、37至4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紙箱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59至10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久裕興業公司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上述時、地,接續竊取前開物品得手,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屬單一竊盜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1 年10月7 日至113 年10月6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判決等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1至14、15至18頁),然被告竟於該案緩刑期間為本案犯行,實未記取教訓,自應責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nmx2-c04登山車飛輪5 個、nmx2-c06登山車飛輪10個、jmxo-t06登山車飛輪10個、nmx1-t05登山車飛輪10個、滑步車1台均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已將竊得之該等物品丟棄云云(偵卷第31頁),惟無其餘事證可資佐憑,自難憑被告片面之詞,逕認被告所述屬實,故該等物品仍屬被告所有之不法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