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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黃凡瑄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嚴婉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嚴婉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附件二即民國112年12月25日還款協議書第一、二項所載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嚴婉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求一己私利,率爾為本案犯行,損害告訴人仲信公司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至民國113年3月1日已依約履行賠償共11萬元,有112年12月25日還款協議書、本院電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詐得之金額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均有依約履行賠償,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附件二所示即112年12月25日還款協議書第一、二項所載內容。若被告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代墊價款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且目前已依約履行11萬元,堪認已合法發還部分之犯罪所得,而就尚未到期之部分,本院亦已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此部分若仍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13號
  被   告 嚴婉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婉瑜明知其並無資力,且無意繳納分期款,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無資力之事實,
    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及110年10月1日,分別至臺中市○○區○○
    街0號4樓之1之羽楊有限公司(下稱羽楊公司)及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星鉑國際有限公司(屬愛爾麗集團,下稱
    星鉑公司),向上開2家公司購買醫美療程,並透過中租零
    卡分期APP,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
    請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醫美療程,致仲信公司陷於錯
    誤,同意代墊款項給上開2家公司,並約定由嚴婉瑜以分期
    付款方式,分期償還仲信公司代墊之上開2家公司醫美療程
    費用,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8800
    元及14萬400元,分6期及18期給付,每期應還款9800元及78
    00元。嗣因嚴婉瑜事後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仲信公司追所
    無著,始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陳冠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婉瑜對於上揭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陳冠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仲信公司與
    羽楊公司及星鉑公司簽立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各乙
    份、被告簽立之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2份、被告
    繳納分期款明細2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所犯
    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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