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嚴婉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婉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婉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附件二即民國112年12月25日還款協議書第一、二項所載內容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嚴婉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求一己私利,率爾為本案犯行,損害告訴人仲信公司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至民國113年3月1日已依約履行賠償共11萬元,有112年12月25日還款協議書、本院電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各次詐得之金額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均有依約履行賠償,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附件二所示即112年12月25日還款協議書第一、二項所載內容。若 被告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 告訴人詐得之代墊價款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且目前已依約履行11萬元,堪認已合法發還部分之犯罪所得,而就尚未到期之部分,本院亦已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此部分若仍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13號被 告 嚴婉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婉瑜明知其並無資力,且無意繳納分期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無資力之事實,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及110年10月1日,分別至臺中市○○區○○ 街0號4樓之1之羽楊有限公司(下稱羽楊公司)及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星鉑國際有限公司(屬愛爾麗集團,下稱 星鉑公司),向上開2家公司購買醫美療程,並透過中租零 卡分期APP,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 請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醫美療程,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代墊款項給上開2家公司,並約定由嚴婉瑜以分期 付款方式,分期償還仲信公司代墊之上開2家公司醫美療程 費用,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8800 元及14萬400元,分6期及18期給付,每期應還款9800元及7800元。嗣因嚴婉瑜事後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仲信公司追所無著,始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陳冠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婉瑜對於上揭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冠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仲信公司與羽楊公司及星鉑公司簽立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各乙份、被告簽立之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2份、被告 繳納分期款明細2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所犯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