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哲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接續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2人共同值夜班期間」、應更正為「接續於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陳富丞已下班而由張哲維值夜班期間」;第11至12行「(另含2筆25元之手續費)」,應補充更正 為「(附表編號3至4為2筆25元之手續費)」;第13至14行 關於「陳富丞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應補充更正為「陳富丞以此不正方法獲得遊戲點數及免支付相關手續費之不法利益」;附表編號2,發票時間 欄之記載「110年5月29日上午2時20分20秒」,應更正為「110年5月29日上午2時20分26秒」;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哲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和解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又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 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當時係被告張哲維擔任統一超商店員之上班時間,除負責收付款項外,亦受經營者之託,就各次買賣交易負責製作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是其形式之職稱雖非會計人員,然其既須負責收付款項,並就收付款項製作統一發票,則實際亦屬經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富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以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感應多媒體機終端機所列印之繳費單,並點選結帳鍵並列印發票4紙,佯裝已支付購買點 數及手續費等費用,而分別獲取eGASH點數2萬點、2萬點及 免支付手續費用之財產上利益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時間緊接,侵害同一告訴人熊紹唐之財產法益及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便利超商店員,竟與前晚班店員共同以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感應多媒體機終端機所列印之繳費單所顯示之繳費條碼,並點選結帳鍵並列印發票4紙,佯裝已支付購買 點數之費用,而獲取GASH點數及免付手續費之財產上利益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所為使該店會計產生不實結果,並致生損害於其任職之便利商店,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保險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5年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依約給付賠償金3 萬6,000元完畢,堪認其尚知悔悟,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 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斟酌本案被告係未 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八、被告業與與告訴人之保險公司達和調解,如數支付沒償金額3萬6,000元,已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依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