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洺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對告訴人邱昭穆施暴成傷,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按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 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佐,難認有賠 償之誠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93號被 告 林洺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洺宏為鼎倫國際有限公司員工,邱昭穆則為永聯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二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因門禁管制問題而遂生口角衝突,林洺宏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當日下午9時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毆 打邱昭穆,致邱昭穆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嗣經邱昭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昭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洺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邱昭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