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我的輕食有限公司、江欣樺、吳星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我的輕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欣樺 被 告 吳星瑋 上列被告因民國112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況且,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有明 文。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以資為同時判決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25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或檢察官迄未提起上訴。而原告係於112年8月28日始具狀郵寄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本院(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顯示日期)。是以,原告既係於本院上開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部分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