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秀玲、莊雅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送達代收人 吳淩瑄 被 告 莊雅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中簡字第2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原告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莊雅釿所涉竊盜案件,雖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所載日期可憑,惟被告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6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又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或檢察官均尚未就該案件提起上訴,則原告既在第一審刑事訴訟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部分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