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古明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30日簡單客字第112191號函」、「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古明儒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23日集中作字第11300079721號函」、「臺灣銀行霧峰分 行113年1月25日霧峰營密字第11300003311號函」、「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3年1月29日合金大里字第113000028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帳號予詐欺者,供詐欺者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簡單付帳戶,以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柯明成,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 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身分證統一編號、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2頁),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犯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伊將身分證統一編號、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帳號提供予「岳哥」,並未實際獲得原先約定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告訴人匯入簡單付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112年度偵字第41660號被 告 古明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 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尚未有被害人報案)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岳哥」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其身分及帳戶資料。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3日以古明儒之身分資料及上開台銀帳戶 、合庫帳戶之帳號,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EZPAY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單付帳戶)後 ,再於111年8月3日11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明 成佯稱係其友人,需借用款項云云,使柯明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簡 單付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跨行轉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柯明成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明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明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取得2至4萬元之報酬,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台銀帳戶、合庫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岳哥」之事實。 2 告訴人柯明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擷取圖片、FACEBOOK擷取圖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告訴人柯明成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簡單付帳戶之事實。 3 簡單付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柯明成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簡單付帳戶,旋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