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佳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霖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佳霖係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之工地經理,緣同開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沃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旭公司)承攬沃旭臺中運營維護設施新建工程,工地位在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區海軍梧棲營區旁(下稱本案工地),被告明知工程施工期間所造成廢(污)水不得任其漫流及排放,竟疏未注意,任令本案工地產生之廢(污)水漫流及排放至本案工地外,適告訴人黃輝東於110年11月16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區海軍梧棲營區旁,因本案工地漫流及排放之廢(污)水造成該處路面泥濘、濕滑而自摔,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堤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點不是一般道路,是在梧棲一號碼頭,鄰近海關及伊等的工區,公司有做排水,本案工地不會有排放廢水的問題,且現場地勢比較低,如有下雨可能會積水,積水的地方在海關圍牆下不是伊等的工區範圍,所以伊等沒辦法做任何處置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工地是建築工地、不是工廠,設有阻隔式圍籬、防溢座及地下管線將水排入大海,不會有大量用水可以越過防溢座,且本案工地外仍有乾燥地面,可見現場地面之積水並非本案工地所排放,現場地面係水泥路面,海軍梧棲營區圍牆外及船隻旁有積水,如不是下雨、漲潮或船隻靠岸把水打上岸,水怎排到這麼遠,該地面泥濘、濕滑實係因海軍梧棲營區之地勢低窪,導致地面積水漫流到本案工地邊緣,此情非被告所能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83至88、143至144、174至181、199頁)。 五、經查: ㈠同開公司曾於前開時間向沃旭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上開工程所在本案工地係由被告擔任工地負責人,又告訴人曾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機車至前揭臺中港區海軍梧棲營區旁之西連續壁附近,隨即於右轉彎行經本案工地外之際自摔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復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堤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梧棲區公所函文、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地圖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55至156、175至177、189至197、201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自摔倒地係本案工地產生之廢(污)水排放漫流造成本案工地外之路面泥濘濕滑所致;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此迭證稱:本案工地施工排出泥漿,水溢出圍牆流進路面,再流到港區內,造成水泥地面泥濘濕滑,伊騎車經過右轉,稍微轉彎就整個重心不穩打滑自摔,水是從伊行進轉彎的方向流出來,最後在海軍梧棲營區的前面積水,現場前幾天都沒有下雨、跟雨沒有關係,伊因為受傷無法瞭解情形、事後有去問,廠區旁邊的水是他們做化糞池工程時從排水系統出來的,所有的汙水排放都由同開公司執行等語(見他卷第61至62、84至85頁、本院卷第169 至174、181頁),並提出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及監視器錄影檔案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203頁),而指稱其所受前開傷害係因同開公司之施工排水行為所致。惟案發現場係在露天之海港,附近有若干政府機關、公司及工地,周圍並設船舶停放區域,又本案工地有建置防溢堤、排水邊溝、沉沙池及邊管等排水工程,該排水路徑與案發現場有相當距離,且案發現場另有非由本案工地所建置疑似為排水溝之設施等節,業據證人即本案工地之駐點建築師廖振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至169頁),並有現場照片、排水系統示意圖、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地圖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5頁、本院卷第89至91、147 至149、155至156、189至197、201頁),則衡諸案發現場之環境,現場地面平時即已顯有可能隨天然風雨、潮汐及人為用水、停船等因素而聚積天然海水、雨水或人工用水,影響現場地面積水狀況之原因應已多端,參以案發時非僅本案工地外之地面有若干積水範圍,前揭臺中港區海軍梧棲營區圍牆旁及船舶停放區域旁之地面亦有相當積水範圍,且告訴人所指同開公司排放汙水之時間係110年11月11日,距離案發 時之110年11月16日已有一定期間,此間附近之梧棲氣象站 復於110年11月13日測得降水情形,各有現場照片、氣象局 逐日氣象資料、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稽(見他卷第65至76頁、本院卷第109、139、155至156、189至197、201至203頁),更難確認案發現場上開各處地面積水聚積之時間及成因,無從僅憑現場係位在本案工地外即遽認現場地面之積水必係本案工地產生之廢(污)水排放漫流所致,案發現場復係位在本案工地外而非被告負責管領之所在,是亦不能認被告未予妥適清理維護即認被告有何違反義務之情形。準此,本案告訴人於右轉彎行經本案工地外之際自摔倒地是否肇因於被告所為,仍有未明,不能逕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行為而科以刑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