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沛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沛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施卉妤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95號被 告 曾沛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沛雲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000號對向橫跨中正路 往中正路838號行駛,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雙黃實線,即 俗稱雙黃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適施卉妤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曾沛雲所騎乘之自用機車因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而與施卉妤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施卉妤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右上臂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燙傷、多處擦傷之傷害。又曾沛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卉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沛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雙方都有過失,因為告訴人施卉妤從轉彎的地方就騎在汽車道 上,而且又騎很快,伊雖跨越雙黃線,但伊沒有竄出機車道,伊的認知是對方來撞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 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片、 告訴人之存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2年4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780號函附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再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成 立,以被告對於造成被害人受傷之行為有過失,即為已足,與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或被告過失責任之大小,並無關聯。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分向限制線(係雙黃實線,即俗稱雙黃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車;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 認定:「一、曾沛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自對向停等車隙間穿越迴車,為肇事原因。二、施卉妤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函文暨鑑定意見書可 憑。是以,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