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明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明祐於民國111 年10月6 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泥沙,欲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與文化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施工,在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均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卻疏未注意,而不當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西側人行道臨時停車,且自該人行道往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方向倒車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適傅素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由水源路往北陽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復為待轉而停等在鍾明祐所駕自用小貨車後方之車道中,迨發現鍾明祐因倒車而進入車道時,已閃避不及,鍾明祐所駕自用小貨車即撞擊傅素花所騎機車,傅素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二度燒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素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鍾明祐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5 至15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23 至125 、145 至1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素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7、83、8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杏豐醫院111 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 、29、31、33、35、37、45至57、59至63、67、69至75頁,本院卷第17、21、45至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2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即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2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在案發之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均不得臨時停車,且欲自該人行道倒車進入車道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不當在案發之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復貿然倒車駛入車道,致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故被告前揭行為顯有過失。 三、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案發當天至杏豐醫院就醫,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7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與案發時間密接;復因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於受撞或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碰觸、摩擦,而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碰撞後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又被告案發前受雇於「立圍土木包工業」,且於案發時正載運水泥沙,欲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與文化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施工等情,固認定如前,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時在「立圍土木包工業」當粗工,當天我開車載水泥沙在那個地點施工,工錢會加新臺幣200 元,除了案發那天開那輛自用小貨車當司機,其他時候也曾開那台自用小貨車外出等語(本院卷第151 、152 頁),可知被告當時任職於「立圍土木包工業」之主要業務乃從事粗工之工作,僅於工作上有需要時才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外出,而非專以司機為業,是以,即便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考取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仍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固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43頁),惟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即因無故未到庭,於拘提未果後,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並於本院訊問後,而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里○○00○0 號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限制住居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63、65、73至75、76、77、91、92、93、94、95至97、123 至125 、129 頁)。是以,被告縱向警方自首犯罪,然在本院審理期間因無故未到庭而遭本院通緝,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可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收入普通、已經離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 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