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錫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黃錫斌再承攬揚泰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泰公司,揚泰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涉嫌過失致死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向順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捷公司)所承攬「臺中市豐原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主次幹管 工程第四標」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刨料運送,黃錫斌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靠行登記在忠 港貨運有限公司名下)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前(已實施 道路封閉)配合上開道路刨鋪工程施作,其明知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線都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上開曳引車所附掛之上開半拖車左後輪因而輾壓到當時正在該車輛後方進行金屬探測之泰國籍移工JARAPHON SUPHAP(下稱中文名蘇帕),致蘇帕受有胸腹部及下肢輾壓傷,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錫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帕之雇主蔡世文、證人即揚泰公司工地主任陳志緯警詢及偵訊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9至46頁、117至1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單、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事業單位職災網路通報確認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挖掘道路許可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111年9月2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 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2月14日中市檢營字第11200017696號函暨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及其相關附件資料等件和現場及相驗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36張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5、51至58、65、67至71、75、77至81、107至115、119、121至129、131、133至141、163頁,偵卷第147至174、181至334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67頁),其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被告並於警詢自陳當時路況、天候、視線都正常等語(見相字卷第29頁),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28頁),且其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前述注意義務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嚴重,因此造成被害人蘇帕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收據乙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2男2女共4位 已成年子女,需扶養太太(見本院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茲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足見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堪認經此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 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