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楊王春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楊王春滿 楊惠明 被 告 王主皇 蔡承廷 長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玫 上列被告等因過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6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王春滿新臺幣2,276,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惠明新臺幣2,010,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主皇、蔡承廷被訴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68號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 日諭知無罪,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